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58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渡,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文,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金渡及其辩护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金渡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将来源不明的495箱假冒“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以人民币11385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另案处理)。
2019年3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车厝杨厝113号、1号及31号等仓库中当场抓获被告人杨金渡并查获假冒“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574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468瓶、假冒“张裕”金装(1995)葡萄酒378瓶及假冒“人民公社”白酒336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805428元;
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金装(1995)葡萄酒及假冒“人民公社”注册商标的白酒无法鉴定价格。
综上,被告人杨金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葡萄酒价值共计人民币941281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场扣押的葡萄酒及白酒,被告人杨金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金渡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投诉函、报案材料、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报告书、证明,证人柯某、林某1、许某、林某2、李某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金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应从获利角度做出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杨金渡有犯罪未遂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金渡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渡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金渡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27431元的假冒产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渡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13850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金渡有犯罪未遂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因本案属涉民生犯罪,结合被告人杨金渡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应从获利角度做出量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金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574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468瓶、假冒“张裕”金装(1995)葡萄酒378瓶及假冒“人民公社”白酒336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