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084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浩,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刘文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双岗大道3号之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QDF30T。
经营者:刘文,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镇山峡村3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24197801294855。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刘文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浩、被告的经营者刘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于1997年经核准注册,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消费款12元、差旅费2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产品鉴别书。
被告辩称: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是被告所在位置。
被告于2018年2月左右已没有经营。
被告的经营者于2018年的5月、6月左右想注销店铺,但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回复被告的经营者,因被告的经营者没有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社保,故无需办理注销被告手续。
很次,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仍显示“在业”。
取证公证书第二页左下角的照片显示的销售人员是被告经营者的妻子,右下角的照片显示的收据是被告经营者的妻子出具的。
被告于2017年从被告附近六七十米远的商铺(不记得具体名称)以5元的进价购买了7、8瓶花露水,该商铺因即将清仓而便宜卖出商品给被告。
被告没有小票或收据等证据证明前述交易情况。
被告在买入花露水后曾以8元的售价卖出花露水,于2017年至2018年只卖出2、3瓶花露水。
被告从该商铺中购入花露水时无法得知花露水的真假。
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是2017年8月19日,但原告于2019年才起诉,被告无法确认取证公证书所涉的花露水是否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双岗大道的“二元饰品屋”商店内。
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据等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294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是被告的经营场所。
在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195ml的花露水、1张收据。
该瓶花露水的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收据显示该瓶花露水售价12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文,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前往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抵达该地址后发现该地址所在店铺为理发店。
相关负责人员告知本院被告已搬离该地址。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294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有多处“六神”的字样且记载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被告以其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事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刘文日用品店(经营者刘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刘文日用品店(经营者刘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刘文日用品店(经营者刘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