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77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陈修萍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葛大店社居委横郢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TGY3Y4U。
经营者:张见锁,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陈修萍眼镜店(以下简称陈修萍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陈修萍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陈修萍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 ”、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陈修萍眼镜店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陈修萍眼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太阳镜等。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 ”“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3月26日,其市场调查人员调查发现陈修萍眼镜店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并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
陈修萍眼镜店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 ”眼镜的商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陈修萍眼镜店辩称:一、政府因建设需要对其经营场所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其店面于2019年7月店面已经被征迁,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诉请其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无依据;二、2019年3月,其从第三方处受让该店面,同时也受让少量的涉案品牌眼镜,截止到今日,其仍不清楚涉案眼镜是否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对此请法院予以查明;三、即使其构成侵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要求其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前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第四组证据,(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共同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暴龙”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第六组证据,(2019)厦思证内字第1120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陈修萍眼镜店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陈修萍眼镜店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开公证袋,有一个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块眼镜布、一张配镜订单和一个包装袋。
被控侵权的太阳镜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靠近镜框处都有大写的BOLON,该标识与其第3192360号商标字母相同、字形不同,构成近似,与其第10689490号完全相同。
其正品太阳镜在镜腿上贴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遮盖的地方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对应一个防伪镭射码,消费者购买后可以撕去防伪标签拨打公司电话进行真伪查询。
被控侵权的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镭射码,属于假冒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也不是其委托陈修萍眼镜店销售的,陈修萍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证明其为制止陈修萍眼镜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提交了第一、第二、第四、第六和第七组证据的原件供核实。
陈修萍眼镜店对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仅对个案有效;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书证应当有具体人员的签名和联系方式,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份证明落款日期是2016年5月17日,内容为2013-2015年相关经营销售指标,不能反应出此后近几年的销售指标;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被控侵权的眼镜没有防伪标贴就认定该眼镜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律师费具体数额。
陈修萍眼镜店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9年3月6日开始经营,于2019年9月9日注销。
二、《视频》一份,证明因响应政府的拆迁政策,其于2019年7月拆迁,现已不再经营。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无法确定视频拍摄的地址。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防炫光眼镜、体育用护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布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经过持续广泛宣传,暴龙品牌眼镜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192360号“ ”商标分别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履行维权职责,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所有。
陈修萍眼镜店成立于2019年3月6日,经营者张见锁,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葛大店社居委横郢组10号,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2019年3月26日,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处标有“康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眼镜1副,委托代理人支付160元并现场取得配镜订单一张,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1203号公证书。
该副眼镜的右镜片上方和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都有大写的BOLON,无“暴龙”字样,但并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92360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 ”商标近似,且该商品的生产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属于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陈修萍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陈修萍眼镜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从陈修萍眼镜店的营业执照看,其专营眼镜零售和配镜验光服务,应当对市场上的眼镜产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识别能力,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侵害。
陈修萍眼镜店辩称其已停止侵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陈修萍眼镜店经营场所确实已经拆迁并于2019年9月9日注销,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需要公证购买了1副被控侵权太阳镜,并不意味着陈修萍眼镜店仅销售过1副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陈修萍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陈修萍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要求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法一一对应,但鉴于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庭审、提交了公证书和被控侵权实物,理应产生一定的合理维权开支,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对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陈修萍眼镜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同时考虑到陈修萍眼镜店成立时间较短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陈修萍眼镜店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修萍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修萍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修萍眼镜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