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1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玖客来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景治园”15#7#门面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4111MA2PD96PIM。
经营者:李世界,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闯,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玖客来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玖客来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张军,被告玖客来烟酒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玖客来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玖客来烟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3、判令玖客来烟酒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月31日,玖客来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内销售的1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经鉴定均为假冒古井贡公司的白酒产品。
2018年3月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玖客来烟酒商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前述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罚款15000元。
玖客来烟酒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玖客来烟酒商行存在二次侵权,属于连续销售行为,依法应加重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玖客来烟酒商行辩称: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其实际经营者李世界文化程度低,年龄较小,法制意识淡薄;
该批酒市值5000元左右,也已经被工商局处理,希望法庭考虑李世界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庭审中,古井贡公司撤回(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补充提交(2015)皖亳公证字第2170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第7196677号“原浆16年”注册商标并请求保护。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玖客来烟酒商行出售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玖客来烟酒商行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补充提交证据四,(2019)皖01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玖客来烟酒商行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被起诉后达成和解,系重复侵权。
玖客来烟酒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玖客来烟酒商行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7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71966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71966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玖客来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世界,成立日期2017年9月27日,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茶叶、酒批发兼零售。
2018年1月3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玖客来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包括1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在内的侵权白酒共95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2018年3月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玖客来烟酒商行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包括1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在内的95瓶侵权白酒,罚款15000元。
古井贡公司为制止玖客来烟酒商行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玖客来烟酒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酒”一箱,经鉴定为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亳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皖亳公证字第2828号公证书,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13日古井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皖01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古井贡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提交的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注明了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未列出古井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请求保护的商标,但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应与正品相同,而正品使用的商标中有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77号商标,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古井贡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77号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玖客来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玖客来烟酒商行多次销售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说明玖客来烟酒商行侵权恶意较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玖客来烟酒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玖客来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理维权开支和玖客来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古井贡公司合理的维权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玖客来烟酒商行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玖客来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玖客来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玖客来烟酒商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