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3344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万才赛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
经营者:万才文。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才赛食品店(以下简称万才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被告万才赛食品店经营者万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包含保全证据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拥有“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由“奖牌”图形及“WULIANGYE五粮液”文字组成。
“五粮液”商标系驰名商标,五粮液酒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核心企业,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其销售的多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被告作为以销售商品为主营业务的公司,理应知道假冒产品、特别是假冒酒类产品对人体的危害,因此在采购酒类等商品时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从正规渠道采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商标侵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万才赛食品店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万才赛食品店系小卖部,已经关闭了,没有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8)宜市合证字第422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授权书》、驰名商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4月26日,中国商标产业经济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中国商标产业经济研究课题组办公室出具《证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宜宾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同时,授权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7年1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京工商西处字〔2017〕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万文才(北京万才赛食品店)在其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北京万才赛食品店销售的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酒类经相关商标注册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中,五粮液(52度500毫升)销售价是99元,共2瓶;
五粮液(52度500毫升)(1618)销售价是600元,共2瓶······我局于2017年12月19日向当事人万文才(北京万才赛食品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万文才(北京万才赛食品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现存带有“五粮液52度500毫升”2瓶、“五粮液(1618)52度500毫升”2瓶······;
2、罚款3121元。
宜宾五粮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原告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
西城工商分局查处、没收了万才赛食品店销售的“五粮液52度500毫升”2瓶、“五粮液(1618)52度500毫升2瓶”,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万才赛食品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宜宾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万才赛食品店辩称已经关闭店铺,但并未提交其关闭店铺或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万才赛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价格、万才赛食品店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其主张的保全证据费、律师费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才赛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万才赛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三、被告北京万才赛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四、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万才赛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万才赛食品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