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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资道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9475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资道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资道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9475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王富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道武,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资道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资道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资道武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资道武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资道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RLES&KEITH”—一个来自新加坡,为亚洲女性量身定制、创造无限潜能的鞋履品牌,由CHARLESWONG和KEITHWONG创办于1996年。

华杰公司自2002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CHARLES&KEITH”商标,并取得第321611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华杰公司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

“CHARLES&KEITH”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超过525家实体销售门店,其中包括北京、上海、首尔以及新加坡旗舰店。

“CHARLES&KEITH”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等27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了188家零售门店。

除此之外,华杰公司还开设了官方网店,包括中国CharlesKeith官网:https://www.charleskeith.cn/,天猫网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https://charleskeith.tmall.com/,天猫网charleskeith箱包旗舰店:https://charleskeithxb.tmall.com/,京东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https://mall.jd.com/index-53406.html,销售“CHARLES&KEITH”品牌商品。

“CHARLES&KEITH”致力于拥抱创新文化,产品的实验性设计为时尚界注入了新的灵感。

作为以倡导新生代生活方式为理念的品牌,“CHARLES&KEITH”先后开拓了更为全面的产品线,如鞋履、包包、太阳眼镜、配饰和珠宝,成为时髦都市人的时尚百科。

2019年3月,华杰公司通过调查,得知资道武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南巷2号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侵犯“CHARLES&KEITH”商标的商品。

华杰公司随即向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

随后,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445个,半成品210个、切片200片,其中20个成品已经以35元/个的价格销售出去。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后对资道武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罚款13000元,以上兹有穗花工商处字〔2019〕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华杰公司认为,资道武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华杰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含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资道武之行为属于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华杰公司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华杰公司现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华杰公司的诉求。

资道武辩称,我只是作为加工生产,而且是根据别人的指示进行加工的,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

我的学历低,并不清楚原告的品牌情况,也不知道我生产的包是品牌,只是在行政查处后才知道原告商品为品牌,所以我是没有侵权故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5月31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资道武于2019年3月5日开始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在未获得“CHARLES&KEITH”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客户订单,擅自生产加工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袋成品445个、半成品210片、切片200片,其中20个成品已经以35元/个的价格销售出去,获得非法所得700元。

该局决定责令资道武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袋成品445个、半成品210片、切片200片,并罚款13000元。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并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调查费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手提包”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资道武未经“CHARLES&KEITH”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生产手袋产品的事实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实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资道武生产、销售的手袋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手提包为相同商品。

资道武生产的手袋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资道武生产、销售的手袋为侵害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资道武实施了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资道武虽抗辩其根据他人的指示进行侵权产品的加工,但接受委托加工并不影响资道武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华杰公司要求资道武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资道武生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资道武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资道武虽主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资道武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资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547.5元,被告资道武负担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资道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尹 琪人民陪审员  曾雪云人民陪审员  阎平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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