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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美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285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美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美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28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侠,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科技公司)与被告李美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罗莱科技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网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美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李美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李美侠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判令淘宝网络公司立即断开李美侠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5.本案诉讼费用由淘宝网络公司、李美侠负担。

事实和理由:罗莱科技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罗莱科技公司登录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2084000000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科技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罗莱科技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注册号为:3911441;

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5;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注册号为:4902137;

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注册号为:7702004;

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注册号为:16943035。

经罗莱科技公司调查发现,李美侠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品牌床上用品01店”的淘宝店铺,销售侵害罗莱科技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且销量巨大。

2019年7月24日,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品牌床上用品01店”淘宝店铺,浏览商品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被子母被纯棉春秋被双人春冬被芯”的商品。

显示价格为178-598元,累计评论177条,交易成功111件。

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178元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被子母被纯棉春秋被双人春冬被芯”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550664737422300765,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5610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9日,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5525号公证书。

此外,李美侠曾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罗莱科技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其公司已就此提起诉讼,确认李美侠侵权。

现李美侠变更店铺再次恶意侵权,影响极其恶劣,其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罗莱科技公司的商标权,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审查李美侠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李美侠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与公证书能够互相印证,属于维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公证费票据认定为1740元。

2.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路费、住宿费,因本案中参与诉讼的系汪芬蕊,对路费显示名为汪芬蕊的978.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此路费系因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产生,而本案系四个系列案件之一,具体到本案中的费用应为244.6元。

原告因本案四个系列案件开庭产生的住宿费为280元,具体到本案中应为70元。

3.对于原告举证的购物票据178元,足以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系具有相应证明力的权利证书、公证书以及工商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李美侠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品牌床上用品01店”的店铺,销售侵害罗莱科技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且销量巨大。

2019年7月24日,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品牌床上用品01店”淘宝店铺,浏览商品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被子母被纯棉春秋被双人春冬被芯”的商品。

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178元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被子母被纯棉春秋被双人春冬被芯”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550664737422300765,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5610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9日,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5525号公证书。

庭审中,淘宝网络公司表示已经断开李美侠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并提供了断开连接的有关证据,罗莱科技公司当庭撤回了对淘宝网络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李美侠曾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开设类似店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并已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并做出李美侠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现李美侠再次销售同样的产品,构成二次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罗莱科技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从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产品图片看,李美侠销售的被控产品中虽未涉及罗莱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但其开设的“品牌床上用品01店”的淘宝店铺在对产品详情介绍、产品展示中使用“罗莱”、“罗莱家纺”、“”标识,与罗莱科技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罗莱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李美侠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罗莱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李美侠属二次侵权,李美侠在(2018)豫14民初366号案件诉讼后再次售卖侵害罗莱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故意明显。

但因罗莱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李美侠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李美侠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44600元及维权费用2233元(购物费178元、公证费1740元、差旅费244.6元、住宿费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6833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美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被告李美侠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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