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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029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0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害人洪某至被告人徐某某开设在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烟酒专卖店订购茅台酒并支付定金5千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低价购买的八箱茅台酒送至约定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号洲际酒店交付给被害人洪某并收取剩余货款8.86万元,洪某等人随即发觉酒有问题不让徐某某离开并报警。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接警到场后将徐某某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八箱茅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会同青浦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徐某某的上述店铺进行检查时,还查获各类假冒“中华”、“黄鹤楼”、“芙蓉王”、“玉溪”、“利群”、“黄金叶”、“熊猫”品牌的伪劣卷烟175条,计价值10.3万余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王1、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的假烟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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