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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冠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358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冠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冠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35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冠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第二工业区前进路10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A。

法定代表人:谭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冠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90278、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穗福压榨花生香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90278、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穗福压榨花生香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福临门”文字及图两部分组成,其中“福”字为公共元素,无法指向涉案商标。

单一“福”字仅是涉案商标的组成部分而非显著识别部分。

2.原告“福”字为书法体,并未对该字进行改进、修饰,未有人对其享有著作权,因此,“福”字为公众平时能从公共资源中随便提取的公共资源。

3.被告涉案商品的“穗福”商标为注册商标。

4.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商品及商品装潢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不构成相似,更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合法的。

5.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贵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万元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损失,所以赔偿数额应按照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因此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是十几元。

原告信口开河,漫天要价,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

6.原告此种诉讼行为属于恶意商业维权,其诉讼目的并非维护其商标权的正当权益,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是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现原告仰仗国企之优势,仗势欺人打压工商经营者,美其名曰肃清市场,实则以诉讼手段谋取利益,扩大影响,其心可见!

诉讼应当是审慎的,以维护自身权益为出发点。

恶意的商业维权以低廉的维权成本,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且判决的赔偿收入并没有归于权利人,是不正常和不值得鼓励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11389号公证书;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

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24161、2416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8273、82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

4.(2016)粤江江海第4304号公证书;

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提交了(2018)粤0114民初3175、317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24162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8473、8474号公证书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是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

进出口业务。

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

1995年6月5日,经核准,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門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认定第690278号“福臨門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福临门”牌黄金产地玉米油被IEOE北京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组委会评为第五届IEOE中国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金奖;

2015年6月,第九届中国(广州)国际食用油及橄榄油产业博览会组委会授予原告福临门食用油“中国食用油高科技含量产品金奖”。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江海区××街道麻××村××路的“惠能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油两瓶,取得小票、POS签购单及收据各一张。

随后龚苏芳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30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小票、POS签购单及收据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显示,上述公证购买的油为净含量1.45L的穗福花生调和油及净含量为1.8L的百姓福压榨一级花生油各一瓶,售价分别为23元、36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商品是穗福花生调和油(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中部的包装装潢上,印有“穗福”字样,其中,“福”字居中且占据较大比例,“穗”字位于“福”字左上方,比例较小,有金黄色撇形背景从左上方(从“穗”字起)延伸至“福”字;

瓶身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0602010821、生产商:佛山市南海区冠粮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穗福”字样中的“福”是艺术写法,与原告涉案两商标显著部分的“福”字完全相同,且其字体比例大小与“穗”字在1:7左右,并使用了与原告第6167565号商标近似的撇形阴影图案,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与原告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首先,被控侵权标识除“福”字与涉案两商标中的“福”字相同外,标识整体的读音、含义、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原告涉案两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论是从商标整体还是主要部分看,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其次,涉案两商标是以文字加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原告以“福临门”三个字整体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公众所熟知的是“福临门”三个字,公众在选择原告涉案商标商品时也是以“福临门”三个字整体作为辨识来源的依据,并不会仅凭一个“福”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

最后,“福”并非原告创造的书写体,该字的显著性不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福”字已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两商标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分装: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销售自产产品;

仓储理货服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考虑原告知名度高,被控侵权商品为食用产品,被告是生产企业,且成立于2009年,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侵权故意;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差旅费500及若干购物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对于本案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相比除“福”在字体上基本相同外,其他文字、文字排列布局、组成图形、图文结构等元素均存在差异,整体外观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

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比,除“福”字字形相同,在其他文字、文字排列布局、背景阴影及由此构成的整体外观上均具有明显区别;

主要部分上,原告虽强调其上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是艺术字体,但“福”字作为表达人们对幸福生活祈愿的文字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运用,其本身没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该“福”字已与原告的食用油产品形成了相对固定联系,仅凭该“福”字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且“穗”字虽然相较于“福”字的书写比例有差别,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亦不会忽视“福”字左上方标注的“穗”字,而“穗”字在前,“福”字在后,其呼叫也与“福临门”存在明显差别。

综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购买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所存在的差别能为相关公众识别,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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