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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李顺华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0763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李顺华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李顺华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法律事务一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保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流程部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华,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申请人李顺华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再审称,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更换证书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重发(非更换)专利证书与现行法规抵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1.2.4中规定:“专利证书中存在打印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退回该证书,请求专利局更正。

专利局经核实为打印错误的,应予更正,并应当将更换的证书发给专利权人。

”其中,“可以”一词表示是否更换证书属专利权人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选择退回原证书,请求专利局更正,也可以选择不退回证书,不请求专利局更正,退回原证书是请求更正的前提;

“更换”一词的释义为“变换、替换”,包含以旧换新之意。

要求专利权人退回原证书,换取新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专利证书作为重要的专利权利文件之一,具有唯一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执行二审判决后,李顺华手中存有针对同一专利权的两份不同专利证书,且拒不交回原证书,存在后续法律风险,可能会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顺华的诉讼请求。

李顺华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再审书没有提出与本案相关的新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1.2.4的规定,是关于专利证书打印错误的更正,本案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日认定有误,不适用该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再审主张,专利证书重发与现行法相抵触,要求专利权人退回原证书,换取新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本院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更正专利申请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重新发给李顺华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专利证书记载了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况,是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的凭证,证书所载内容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当专利证书所载内容出现错误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重新颁发新证书,此为专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

本案中,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李顺华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4日,而李顺华实际提出专利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记载的申请日有误。

实际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案一审期间已经针对该错误进行了相应的更正程序,但并未将更正后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放给李顺华而是要求李顺华交回原证书,才能更换新的证书。

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更正后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重新颁发给李顺华。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再审主张,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1.2.4中规定,本案中要求专利权人退回原证书,换取新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本案中,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向李顺华发出修改本案专利申请日的更正通知书,但并未向其重新颁发更正本案专利申请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对于李顺华而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实际改变,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行政机关已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李顺华重新颁发更正后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其次,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1.2.4中的规定:“专利证书中存在打印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退回该证书,请求专利局更正。

专利局经核实为打印错误的,应予更正,并应当将更换的证书发给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证书的专利申请日有误的原因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打印错误,《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而除《专利审查指南》这一部门规章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就其再审主张进一步明确相关的上位法依据。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发专利证书与现行法规抵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信息错误的问题予以更正,并已将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故即使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执行二审判决内容向李顺华颁发新的专利证书,李顺华手中也仅持有一份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称存在后续法律风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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