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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526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526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久润花园小区30号楼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艳红。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阳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江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维权诉讼。

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使用上述权利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度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52度白酒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42度白酒,且该等商品均为假冒商品,侵犯了上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阳康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后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后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后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与原告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普通被许可人身份使用上述权利商标,并有权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8日,江苏洋河酒厂与原告续签上述《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日。

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作出“京工商密处字〔2018〕第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从一送货车(查无下落)上购进7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2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vol、480ml)、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2%vol、480ml)、33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2%vol、480ml),购货款共计3500元。

购进后当事人分别以439元/瓶的价格销售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以188元/瓶的价格销售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vol、480ml)、以388元/瓶的价格销售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2%vol、480ml)、以428元/瓶的价格销售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2%vol、480ml),截止到2018年8月9日尚未售出。

……当事人未售出2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vol、480ml)被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的“海之蓝”第360640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未售出的33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2%vol、480ml)和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2%vol、480ml)被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的“天之蓝”第360641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票据也无法说明提供者,不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2%vol、480ml)的标签。

我局进行市场价格采集时未发现密云地区销售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2%vol、480ml)商品,我局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2%vol、480ml)398元/瓶的指导价进行了价格采集,故当事人上述商品的经营额共计17049元。

据于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作出了没收了上述商品并对红阳康公司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涉案商品数量。

经本院勘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2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vol、480ml)外包装上的“海之蓝”字样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相同,33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2%vol、480ml)和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2%vol、480ml)外包装上的“天之蓝”字样与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相同,且上述商品外包装上的“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分别与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京工商密处字〔2018〕第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部门现场拍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可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经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鉴定为仿冒产品,且被告已被工商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红阳康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红阳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苏酒集团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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