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744号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1号楼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曾春,董事长。
被告:汝州市现民灰膏厂,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陵头乡朱沟村。
经营者:高现民。
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兴公司公司)诉被告汝州市现民灰膏厂(简称现民灰膏厂)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盛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现民灰膏厂偿付盛兴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290000元;
并自2016年4月27日以基数58000元、2016年7月28日以基数232000元起至判决实际执行结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息36%计算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287760元);
2.现民灰膏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盛兴公司是燃煤锅炉窑炉消烟除尘脱硫脱氮技术装置的专利权人,现民灰膏厂与盛兴公司签订了《燃煤锅炉窑炉消烟除尘脱硫脱氮技术装置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现民灰膏厂未按约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向现民灰膏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现民灰膏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现民灰膏厂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盛兴公司应当将现民灰膏厂的设备进行改造,本案的实际履行地是县民灰膏厂所在地。
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现民灰膏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针对被告现民灰膏厂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盛兴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盛兴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盛兴公司所在地北京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盛兴公司与现民灰膏厂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盛兴公司将其专利燃煤锅炉窑炉消烟除尘脱硫脱氮技术装置,授权现民灰膏厂许可实施使用,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29万元,盛兴公司派技术人员对现民灰膏厂的设备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方式处理:如监测结果双方任何一方有异议,由北京中石环能环保技术监测中心仲裁检验。
本院认为:盛兴公司与现民灰膏厂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款无效,因此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盛兴公司主张接收货币所在方为合同履行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纠纷,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盛兴公司对现民灰膏厂的设备进行改造,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现民灰膏厂所在地,亦为被告住所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被告现民灰膏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