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洪,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阮泳娴,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747号起诉书及东一区检刑追诉〔2019〕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伟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洪及其辩护人阮泳娴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7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8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被告人郭伟洪伙同陈某3、廖某1、吴某(上述三人已判刑)经商量,各出资150000元人民币在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承租被告人苏某2(已判刑)的石灰厂筹建一间无牌无证水泥加工场。
2011年11月该水泥加工场正式投入生产,通过在清远市英德台泥水泥厂购进散装水泥,并在散装水泥内掺入一定的比例的石粉搅拌混合后再假冒“英德海螺”、“金鸡山”、“台泥”“英州”“华润”等牌子包装,然后进行销售。
经营期间,陈某3负责购入散装水泥并联系客户;郭伟洪、吴志庭负责从增城市仙村东兴石粉厂购入石粉;廖某1负责该水泥场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何某(已判刑)负责管理水泥加工场的搬运、包装工人;被告人陈某4(已判刑)负责水泥加工场的财务出纳工作;被告人郭某(已判刑)负责水泥加工场的财务会计工作。
直至案发止,该水泥加工场共生产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的水泥约64000吨,销售额约16000000元人民币,盈利约3200000元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陈某5(已判刑)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多次在该水泥加工场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共600多吨并全部销售,销售额约171000元人民币,共盈利约3000元人民币。
为保证该水泥加工场的顺利经营,陈某3等人承诺给予被告人廖某2(已判刑)20﹪的干股,并每月以工资加奖金的形式对廖行贿4000元人民币,共2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人郭伟洪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伟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投资款并非一次性投资的,而是分批支付的,且其仅负责购买机器零配件,不负责购买石粉。
被告人郭伟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伟洪在水泥厂开设期间仅购买生产机器零部件及机器维修,没有参与到水泥的生产、销售中,故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郭伟洪并未在本次犯罪中取得分红,应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郭伟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郭伟洪是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郭伟洪年龄较大,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伟洪伙同陈某3、廖某1、吴某(上述三人已判刑)商量在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筹建一家无牌无证水泥加工厂,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郭伟洪和陈某3、吴某、廖某1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郭伟洪和陈某3、吴某、廖某1每人出资150000元,共600000元作为投资款。
2011年11月,无牌水泥加工厂正式投产,该水泥加工厂根据客户的要求将散装高标水泥和石粉,以一定的比例搅拌混合后使用带有“台泥水泥”“金鸡山”“英洲牌”“海螺牌”“华润”“广英牌”等标识的水泥袋包装并进行销售。
经营期间,被告人郭伟洪参与租赁加工厂及负责维修机器及购买机器零配件,每月工资3000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该水泥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水泥共64000吨,每吨销售价格约250元,销售金额共约16000000元。
在查封该无牌水泥加工厂时,扣押到涉案生产、销售单据一批,经司法审计,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该加工厂销售水泥7557吨,合计1885702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廖加发利用其系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委书记的影响力及系“三打”工作组长的职务之便,为被告人郭伟洪及陈某3、吴某、廖某1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期间,被告人郭伟洪及陈某3、吴某、廖某1等人给予廖某2(已判刑)20﹪的干股,并每月以工资加奖金的形式对廖行贿4000元,共计行贿20000元。
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伟洪抓获归案。
2012年6月26日,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联合东莞市高埗镇“三打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联合查处上述无牌无证水泥加工厂,当场查获假冒带有“海螺牌”标识的水泥共903袋(价值11287.5元)及生产加工水泥设备、水泥包装袋等,扣押生产、销售单据一批。
案涉第52693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水泥、沥青、炉石粉等;
第2166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开平县金鸡水泥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水泥,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开平市诚辉建材有限公司;
第2357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省英德市国营南山水泥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水泥,2003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英德市南山水泥厂;
第3507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水泥,1997年11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20196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木材、混凝土、水泥等;
第37141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清远广英水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水泥、防火水泥涂料。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系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假冒品牌包装袋一批,机器设备一批,销售单据一批,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广东德主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二册)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合伙协议书,租赁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水量记录表、电费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出货单据,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财务报表,证人苏某1、周某、陈某1、陈某2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3、吴某、廖某1、何某、郭某、陈某4、苏某2、陈某5、廖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郭伟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郭伟洪为生产假冒案涉注册商标水泥,与陈某3、吴某、廖某1共同出资成立加工厂,系该加工厂的股东之一,并负责租赁加工场厂地及机器维修、购买零配件等,故被告人郭伟洪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伟洪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洪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郭伟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郭伟洪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孔德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艳媚王圣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