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4843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和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苏世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和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中和明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被告中和明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世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的“明视眼镜”字样,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最早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的连锁企业,1998年开始了全国的加盟活动,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2000多名员工,是当前中国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最多、区域分布最广的。
同时,明视眼镜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省级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建立了高于国家标准的内部训练标准,所有的员工上岗前,均须接受为期三个月严格的专业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原告早在2000年,就建立了巴黎、米兰、香港开设眼镜店,向国际一线品牌的迈进。
原告经营期间,重视社会责任,坚持服务和回馈社会的公益活动,定期开展资助大学贫困生、扶贫助困春风行动、为灾区捐款捐物、植树、献血、安置下岗职工等活动。
因此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
被告营业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289号,该地域客流量较大,店内面积较大,被告在店招门面中使用明视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明视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和明视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字号使用在先,享有在先权,对字号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1、我公司现有商号“成都中和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是合法应受保护的商号,且我公司早在2004年就在工商部门合法注册“成都高新区明视眼镜店”作为商号使用,使用至今已有15年之久,远早于原告公司于2012年注册的商标,故我公司商号享有在先权利;
2、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更不知道“明视眼镜”已经被注册成商标,亦从未收到原告公司的告知,实际上原告公司在成都市乃至四川省内均没有实体店,原告所诉的不正当竞争与巨大利益损失毫无根据,我公司不构成原告所诉的恶意侵权;
3、我公司使用“明视眼镜”具有历史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便签等可以适当简化,我公司使用商号名“明视眼镜”对外宣告身份,并无不当,亦不构成侵权。
二、“明视眼镜”含有本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明视”,缺乏显著性,原告公司以“明视”注册的商标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性和不稳定性,且其拥有的多个以“明视”注册的商标已经无效,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类通用名称。
三、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不具有其所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我公司不存在攀附其知名度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其所诉的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不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中所指经过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且仍在有效期的驰名商标,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五、原告公司在全国未涉足的区域大肆状告同行,其合法使用商标权存在很大的争议,而我公司在本地勤恳经营,相应商号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认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州明视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房屋租赁、房产居间服务;
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0年11月30日,福州明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明视眼镜”,后经核准取得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18年5月18日,福州明视公司的代理人王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1日,王超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曾秀梅一同来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289号标识为“明视眼镜”的店铺,对店铺内外进行了查看并拍照,最后由公证员制作了《现场记录》。
2018年5月23日,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7724号公证书。
《现场记录》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在店招及店内均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
另查明,成都高新区明视眼镜店(下称明视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经营者为陈禾梅,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验光,配镜,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配件。
中和明视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289号,法定代表人为苏世长,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眼镜护理液;
验光、配置眼镜(不含医疗卫生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都中和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下称中和明视公司玉林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负责人为苏世长,营业场所位于成都高新区,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医疗器械(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验光、配置眼镜(不含医疗卫生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7日,明视眼镜店登记经营者陈禾梅签署《实际出资经营权证明》,证明苏世长系该店实际出资者和实际经营者,其同时作为证人到庭称“我是苏世长的表姐,明视眼镜店一直是苏世长在实际经营,当时注册时急着要办证,但苏世长的身份证掉了,就用了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现在明视眼镜店仍由苏世长在经营,我对于店铺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中和明视公司称,现明视眼镜店仍在经营,同时悬挂明视眼镜店个体工商户及中和明视公司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案涉被诉侵权店铺则由中和明视公司经营。
中和明视公司据此主张其前身即为明视眼镜店,明视眼镜店自注册成立之日即使用“明视眼镜”标识,为此,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载明受检单位为明视眼镜店,苏世长在受检单位处签名。
2、《LED显示屏合同》及收款收据,载明明视眼镜店于2012年3月23日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委托其制作LED显示屏,苏世长在明视眼镜店“代表人”处签名。
3、明视眼镜店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批量扣税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及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划缴税款账户为苏世长名下银行账户。
4、四川省眼镜商会证明材料、荣誉证书、四川眼镜商刊、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载明苏世长以明视眼镜店名义从事商会各项活动。
5、明视眼镜店定制眼镜盒及店内历史照片,拟证明明视眼镜店使用“明视眼镜”作为店内标识的情况。
庭审中,福州明视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中和明视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故要求中和明视公司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案涉注册商标及福州明视公司的知名度,福州明视公司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8)川中证字第7724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实际出资经营权证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LED显示屏合同》及收款收据、明视眼镜店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批量扣税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四川省眼镜商会证明材料、荣誉证书、四川眼镜商刊、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明视眼镜店定制眼镜盒及店内历史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案涉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中和明视公司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包括销售、验配眼镜,与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眼镜行”属同类服务,其在开设的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招牌均突出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相应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相应标识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容易导致一般公众混淆眼镜行服务的具体来源。
被告中和明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中和明视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中和明视公司辩称其使用“明视眼镜”标识是基于其字号的合理使用。
首先,被告中和明视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晚于案涉商标申请时间;
其次,如前所述,其店招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性使用,在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持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形下,被告中和明视公司的店招使用行为不能侵犯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将妨碍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
2、关于被告中和明视公司辩称“明视”二字在眼镜行中属于通用词汇的组合,不具有显著性。
对此,本院认为,“明视”二字虽然容易让人联想到眼镜的功能与用途,但对于“眼镜行”类别而言,不是唯一特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描述眼镜行的固有特点、固有属性,故被告中和明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成立。
3、关于被告中和明视公司辩称其在先使用“明视眼镜”标识。
本院认为,案涉店铺的开设时间明显晚于案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被告中和明视公司与明视眼镜店分属不同主体,且后者目前仍然存续,无论被告中和明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世长是否为明视眼镜店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者、明视眼镜店是否先于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使用诉争标识且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中和明视公司均不能依据明视眼镜店是否在先使用案涉标识作为本案中其使用诉争标识的合理抗辩。
综上,被告中和明视公司有关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据此主张被告中和明视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为从事验光配镜服务的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其次,就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首先证明“明视眼镜”作为其企业名称已为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使得被告中和明视公司在后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被告中和明视公司提供的服务误认为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市场混淆。
本案中,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视眼镜”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故对其有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中和明视公司侵犯了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在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能证明被告中和明视公司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案涉店铺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福州明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和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成都中和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成都中和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