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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培海、张永志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109号
案件名称丁培海、张永志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培海;张永志;丁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培海,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9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

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冲,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志,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彭佳纸箱厂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曾因斗殴于2008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子琦,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峰,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鼎丰纸箱厂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霁,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培海、张永志、丁峰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丁培海为谋取私利,从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被告人张永志、丁峰、广东省的“红红”(另案处理)等处购进假冒太太乐、莲花等品牌的包装箱、包装袋等物品,非法金额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并加价销售给耿广先(另案处理)等人,耿广先向被告人丁培海持有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张永志明知太太乐品牌为知名商标,在被告人丁培海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及商标权属凭证的情况下。

仍按其要求制作太太乐品牌包装箱4万余个,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丁峰明知太太乐品牌为知名商标,在被告人丁培海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及商标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仍按其要求制作太太乐品牌包装箱2万余个,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0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丁培海将散装鸡精装入太太乐品牌的包装袋内并对外销售。

2018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培海在其经营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仓库抓获,当场查获太太乐等品牌的包装箱、包装袋等共计58万余个,其中太太乐包装箱21540个,太太乐鸡精包装袋214680个,太太乐鸡精68袋;

大桥包装箱3400个,大桥鸡精包装袋9000个;

莲花味精包装袋103810个。

莲花味精48袋、南德调味料包装袋52700个、南德包装箱90个;

家乐鸡精包装袋9500个;

鳟鱼味精包装袋108000个;

菊花味精包装袋7100个;

梅花味精包装袋25800个;

玉堂白砂糖包装袋28000个;

散装鸡精、打包机、封装机、电子秤(处于通电状态)、塑料盆(盛放少量散装鸡精)等物品。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4月20日,将被告人张永志、丁峰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培海、张永志、丁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丁培海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永志、丁峰情节严重,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丁培海、张永志、丁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丁培海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现场查获的太太乐鸡精包装袋不是214680个,应扣除158400个;

非法经营额180余万元的认定,扣除与张永志、丁峰之间交易的28万余元,剩余150余万无法认定是用于从广东省的“红红”处购进的包装袋;

耿广先向丁培海持有的银行卡转账共计50余万元的性质没有查清。

庭后,其辩护人重新提交辩护词,认可指控的罪名及数额。

同时提出,被告人丁培海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低,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志的辩护人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永志受托参与了印刷包装箱,可认定从犯;

实际获利少;

具有坦白情节;

没有前科,初犯、偶犯;

具有悔罪表现;

自愿退赃并缴纳罚金。

请求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峰的辩护人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同时提出,是丁培海主动找到丁峰,并且带来太太乐鸡精纸箱的样品。

要求生产仿照太太乐鸡精商标标识。

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

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丁培海为谋取私利,从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被告人张永志、丁峰、广东省的“红红”(另案处理)等处购进假冒太太乐、莲花等品牌的包装箱、包装袋等物品,非法金额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并加价销售给耿广先(另案处理)等人,耿广先向被告人丁培海持有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张永志明知太太乐品牌为知名商标,在被告人丁培海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及商标权属凭证的情况下。

仍按其要求制作太太乐品牌包装箱4万余个,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丁峰明知太太乐品牌为知名商标,在被告人丁培海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及商标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仍按其要求制作太太乐品牌包装箱2万余个,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0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丁培海将散装鸡精装入太太乐品牌的包装袋内并对外销售。

2018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培海在其经营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仓库抓获,当场查获太太乐等品牌的包装箱、包装袋等共计58万余个,其中太太乐包装箱21540个,太太乐鸡精包装袋214680个,太太乐鸡精68袋;

大桥包装箱3400个,大桥鸡精包装袋9000个;

莲花味精包装袋103810个。

莲花味精48袋、南德调味料包装袋52700个、南德包装箱90个;

家乐鸡精包装袋9500个;

鳟鱼味精包装袋108000个;

菊花味精包装袋7100个;

梅花味精包装袋25800个;

玉堂白砂糖包装袋28000个;

散装鸡精、打包机、封装机、电子秤(处于通电状态)、塑料盆(盛放少量散装鸡精)等物品。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4月20日,将被告人张永志、丁峰抓获。

另查明,“太太乐”商标所有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梅花”商标所有人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莲花”系列商标所有人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厨师乐”商标所有人为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南街村”、“南德”商标所有人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味精、鸡精(调味品)等。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纸箱、包装袋、手机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本等书证;

证人吴超、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被告人丁培海、张永志、丁峰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培海、张永志、丁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且对被告人张永志、丁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永志、被告人丁峰明知被告人丁培海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等帮助,应以共犯论处,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没有明显区分,均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丁培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培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培海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适用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食品领域犯罪,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潜在危险,在当前食品领域犯罪形势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应予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培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罚金九万零五百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罚金四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培海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永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被告人丁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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