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5民初68946号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格兰维拉鹿街8号。
法定代表人:亚尼克·谢纳德。
被告:范一,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春之百合(北京)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范一。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珂。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一、被告春之百合(北京)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百合公司)、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时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作为外籍法人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应向人民法院递交经过合法公证及认证的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手续,现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均为为傅威签字出具或由傅威授权他人出具。
经查,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向傅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由理查德·安东尼·丹宁·格雷厄姆及艾玛·简·特里顿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公证出具,且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员证明上述二人系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正式委托的代理律师,但梵克雅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二人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瑞士联邦,但授权书系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证出具,且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理查德·安东尼·丹宁·格雷厄姆及艾玛·简·特里顿二人身份。
经本院释明后,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材料,故该案不符合涉外案件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