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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铜梁区鸿译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865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铜梁区鸿译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铜梁区鸿译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65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鸿译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XWAJT6N。

经营者:梁斯淋,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铜梁区鸿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鸿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5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刘承祥,被告鸿译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斯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的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译经营部辩称,1.公证取证的收据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

2.原告单方申请的公证员是否能保证公证的真实性;

3.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销售的刀片上的图形与文字均与原告的商标不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4.原告动机不纯,应针对上游厂家起诉,而不是从起诉小商户获得利益;

5.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与被告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1107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6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福达刀片公司生产实物、台湾汉斯潘易工具西南办事处的销售单、店铺招牌和店内实景照片打印件两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关于异地公证、公证在先公证费收取在后等公证书不合法意见,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的不真实不合法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6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中南路76号的保利管道,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铜梁区鸿译五金经营部”,姓名为“梁晓琴”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四小盒(其中一小盒拿出做鉴定,封存三小盒),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铜梁区桦谊建材”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名片一张。

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照片三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一盒喙术乌FO-27刀片(内有三小管刀片)。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的刀片外包装盒印有的小鸟图形和“喙术乌”文字标识与其商标相似;

刀片小管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和“喙术岛”文字标识与其商标相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陈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还当庭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刀片产品予以佐证。

经比对,公证购买美工刀片的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小鸟嘴巴是弯曲朝上的造型,与涉案商标的小鸟嘴巴呈长且直的造型不同,文字标识为“喙术乌”;

刀片小管上印有的小鸟嘴巴是弯曲朝上的造型,与涉案商标的小鸟嘴巴呈长且直的造型不同,文字标识为“喙术岛”。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用,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2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另查明,鸿译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批发兼零售,经营者梁斯淋与周熙林系夫妻关系。

鸿译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举示了以下证据:1.台湾汉斯潘易工具西南办事处的销售单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为铜梁周熙林,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品名为刀片,地址为重庆龙水五金旅游城N1-2-1,联系人和收款账号户名为周大科;

2.店铺招牌和店内实景照片打印件两张,其中店铺招牌显示的联系人、地址和电话与销售单一致;

3.结婚证,载明梁斯淋与周熙林系夫妻关系。

原告认为销售单、门头照片与本案无关,结婚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前述证据中显示的地址“重庆龙水五金旅游城N1-2-1”进行核实,该店注册名称大足区汉斯工具经营部,经营者周大科;

经询问周大科,其认可周熙林是其客户,亦认可单据由其开具并销售了单据上的刀片,且说明刀片品牌并非啄木鸟,而是啄术乌或喙术岛。

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刀片并非原告生产。

且公证购买刀片的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小鸟嘴巴是弯曲朝上的造型,与涉案商标的小鸟嘴巴呈长且直的造型不同,文字标识为“喙术乌”,整体与涉案商标近似;

刀片小管上印有的小鸟嘴巴是弯曲朝上的造型,与涉案商标的小鸟嘴巴呈长且直的造型不同,文字标识为“喙术岛”,整体与涉案商标近似。

综合而言,近似之处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从周大科处合法取得的抗辩,并据此举示了相关证据,且经本院询问大足区汉斯工具经营部经营者周大科,周大科陈述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吻合,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来源于大足区汉斯工具经营部。

故被告的该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区鸿译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铜梁区鸿译五金经营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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