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6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丽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丽明及其辩护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盛丽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本市白云区白云湖某工业区,雇佣工人生产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
并在上址仓储、销售假冒“GUCCI”、“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帽子。
2019年5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盛丽明并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102双,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帽子450顶,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帽子380顶及生产机器2台。
随后,公安人员在盛丽明承租的某仓库,查获盛丽明仓储于此用于销售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511双,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帽子900顶。
经鉴定,上述其中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331双,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1837200元;
其中假冒“GUCCI”册商标的帽子1170顶,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3910500元;
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帽子380顶,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1102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丽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盛丽明同时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
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盛丽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盛丽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盛丽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案发时属于正当生产经营者,被查获涉案库存产品虽然数额较大,但因意志外原因未能销售出去,是犯罪未遂,且涉案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较低,无法与正品产品的价格相比较,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真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定,给予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家里人口多,他本人又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出于侥幸心态,铤而走险做了违法犯罪的事,也因为自己的无知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盛丽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本市白云区白云湖某工业区,雇佣工人生产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
并在上址仓储、销售假冒“GUCCI”、“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帽子。
2019年5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盛丽明并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51双,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帽子450顶,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帽子380顶及生产机器2台。
随后,公安人员在盛丽明承租的某仓库,查获盛丽明仓储于此用于销售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511双,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帽子900顶。
经鉴定,上述其中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331双,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1837200元;
其中假冒“GUCCI”册商标的帽子1170顶,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3910500元;
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帽子380顶,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1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盛丽明的供述;
2.证人杨某、赵某、刘某、罗某的证言;
3.辨认材料;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广州市明昱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手机截图照片;
8.涉案物品(假鞋、假帽子、生产设备、仓库钥匙)照片;
9.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书、授权书、委托书;
10.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1.BALENCIAGA及GUCCI商标注册证;
12.巴隆夏盖公司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13.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14.涉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5.被告人盛丽明的身份材料;
16.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丽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丽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盛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被告人盛丽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盛丽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的计算问题,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盛丽明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持续时间较长,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帽子一批、作案工具生产机器二台、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一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