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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227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227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

经营者:曹亮,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经营者:曹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地方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原告的“美宜佳及图”作为原告的商标和便利店的突出标识,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在其店铺使用高度相似的标识图案,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起诉。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4年3月,原告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原告提供(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其曾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原告提交其与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

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袁某、公证人员黄某同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镇××一家挂有“美又佳生活超市”招牌的商铺,现场监督梁富伦在该商铺购买了一瓶怡宝水,购物过程中看见店铺内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

梁富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所购物品、门面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1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1987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现场拍摄照片六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者为曹亮,注册资本为9万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解放村君安楼1、2号铺位,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特许加盟合同、(2017)粤莞南华第019875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被告没有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7)粤莞南华第019875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是其店内情况,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的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3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商标图形右侧柱体均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原告的该商标仅为文字商标,没有图形,以文字为识别对象,文字部分为“美宜佳”,被告招牌使用的“”标识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美又佳”三个字,两者从商标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对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综上,被告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3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的时间、规模及范围;

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4.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经营者:曹亮)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经营者:曹亮)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经营者: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美又佳日用品店(经营者:曹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乐贤人民陪审员  麦建秋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粤嵘 附图一: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 ?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 ?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 ?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 ?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附图二: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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