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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滨、陈伟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民终73号
案件名称陈俊滨、陈伟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俊滨;陈伟伦;深圳市驰雅电器有限公司;陈俊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滨,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伦,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驰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社区福祥街****502。

法定代表人:陈俊滨。

原审被告:陈俊凯,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俊滨因与被上诉人陈伟伦、原审被告深圳市驰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雅公司)、陈俊凯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俊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陈俊滨无需赔偿陈伟伦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伟伦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陈俊滨是驰雅公司的股东,驰雅公司即使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此外,陈俊滨作为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开机键的形状,后视图的四个孔位,中间图案的形状与凸起,是否具有凸出边线设计,上、下壳交接处是否凸出,整体厚度、尺寸的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陈伟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俊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驰雅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驰雅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陈俊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伟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驰雅公司、陈俊滨、陈俊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驰雅公司、陈俊滨、陈俊凯赔偿陈伟伦经济损失300000元;

3.驰雅公司、陈俊滨、陈俊凯支付陈伟伦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4.驰雅公司、陈俊滨、陈俊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伟伦于2017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5××××.8,专利权人为陈伟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2月14日,陈伟伦委托代理人何传锋至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林潮维的监督下,何传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入拼多多平台并登陆,点击进入名称为“驰雅电器专营店”的网络店铺,进入展示有名称为“多功能排插带3USB口带线插座”产品的网页,“白色安全门10孔”产品单价显示“14.9单独购买”,“黑色安全门14孔”产品单价显示“17.8单独购买”,购买前述产品各一件。

12月16日,在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林潮维的监督下,陈伟伦的委托代理人何传锋在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了购买前述产品包裹一份,包裹内有两件产品,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544、12545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产品两个,陈伟伦主张“黑色安全门14孔”侵害本案专利权,产品上粘贴有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上有驰雅公司名称及“”商标。

产品背面显示制造商为驰雅公司。

陈伟伦确认驰雅公司的店铺内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插座,插座的主视图的上面中部为一电源按钮,在电源按钮的下方依次自上而下有交流电的插孔,第一排是三极插孔,插孔为长方形状,第二排是二极插孔,第三排也为二极插孔,但为圆孔插孔和方孔插孔二合一的插孔,最下面一排为三个竖直排列的USB插孔,在靠近底部的地方有一台阶状,二者的交接处为一波浪曲线,外壳的左上方有一电源线。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缘也接近长方形,四个角为圆角,同样上方中部有一电源按钮,按钮的下方也有三排插孔,插孔的类型和形状与专利的主视图一样,下方一样为三个USB插孔,二者存在两个差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钮为不完全三角形,是类似三角形,按钮上有一电源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排与第三排插孔之间缺少涉案专利的椭圆形装饰条,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插孔下方有一指示灯,以上的不同点仅为细微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大体形状也呈长方形形状,四个角为圆角,在靠近四个角的位置有四个垫脚,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中部为一近似方形的凸起,涉案专利中部为类似椭圆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下方为三个并排的雪花状的孔,专利产品下方为四个并排的雪花状的孔,由于是产品的底部,上无插孔,不容易受消费者容易观察的部位,且属于是细微差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从左视图看,对应位置也存在有按钮,也存在对应的电源线、垫脚等,左视图显示的上下端均有坡度设计,右视图与左视图对比意见一致。

从俯视图看,在对应的位置有电源线、按钮、垫脚等,背面的外壳在左右两侧有坡度,仰视图与俯视图对比意见一致。

作为插座产品的外壳形状与插孔的数量类型及排列方式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在这两者上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尤其是在插孔的数量及排列方式上,二者整体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二)驰雅公司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驰雅公司、陈俊滨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其一,两者主视图不同,涉案专利开机键为立体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开机键为六边形,涉案专利有突出的胶条,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红色指示灯。

其二,两者后视图明显不一致。

涉案专利的四个孔位与后主板持平,被诉侵权产品四个孔位为凸出设计。

中间图案形状与凸起不一样,涉案专利的中间图案为凹进去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凸出设计。

花纹排列不一致,涉案专利为四个花纹,呈现对称排列,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三个底部花纹。

其三,两者前后视图、左右视图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有凸出边线设计。

其四,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与下壳交接的地方是突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脚垫位置的螺丝孔是突出的。

其五,两者整体厚度、尺存不相同。

陈俊凯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陈俊滨是第31516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驰雅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电器插座的生产等。

一审法院认为,陈伟伦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驰雅公司、陈俊滨、陈俊凯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产品均为插座,两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插座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四角为圆角,插座左上方有电源线,底部有垫脚设计。

插座主视图的中上部均有电源按钮,电源按钮下方依次有三排插孔,第一排为三级插孔,第二排为二级插孔,第三排为三个竖直排列的USB接口,接口下方有波浪曲线,插座下方有雪花状孔。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开机键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红色指示灯设计,而本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三个雪花状孔,而本案专利有四个。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设计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驰雅公司、陈俊滨、陈俊凯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公证书所载事实及驰雅公司自认,一审法院认定驰雅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陈俊滨所有的“”注册商标,陈俊滨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驰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驰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俊滨与驰雅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陈伟伦主张陈俊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仅凭快递单上载有陈俊凯名字尚不足以证明陈俊凯有共同的故意及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驰雅公司、陈俊滨未经陈伟伦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陈伟伦主张驰雅公司、陈俊滨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伟伦主张驰雅公司、陈俊滨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陈伟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考虑本案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产品的销售价格,驰雅公司、陈俊滨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驰雅公司、陈俊滨赔偿陈伟伦经济损失60000元。

另考虑陈伟伦提供公证费票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酌情判定驰雅公司、陈俊滨支付陈伟伦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陈伟伦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驰雅公司、陈俊滨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伟伦名称为“插座”、专利号为ZL2017304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驰雅公司、陈俊滨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伟伦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驰雅公司、陈俊滨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伟伦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陈伟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陈伟伦负担5270元,驰雅公司、陈俊滨负担113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陈俊滨是否应当与驰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插座,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四角为圆角。

插座主视图的中上部有电源按钮,插孔及USB接口的数量、位置及排列顺序均相同。

插座左上方连接电源线,底部四角部位有圆形垫脚设计,底部下部有雪花状孔。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电源按钮整体形状类似上宽下窄的等腰三角形,三个角稍微作了切割处理,实际上是六角形;

后者电源按钮整体形状为上宽下窄的等腰三角形;

2.前者有红色指示灯,后者没有;

3.前者底部有三个雪花状孔,后者有四个;

4.前者有凸出边线设计,后者没有。

上述不同之处均属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陈俊滨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俊滨是否应当与驰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判决陈俊滨与驰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权利人,从而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而并非基于其为一人责任公司的股东。

退一步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驰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俊滨作为驰雅公司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驰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驰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陈俊滨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俊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交纳),由陈俊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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