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标,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颍上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再次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颍上县看守所不予羁押,再次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中候审。
辩护人余孝寅、徐宝鑫,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检二刑诉[2019]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黄永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标及其辩护人余孝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永标通过微信转账、快递取货的方式,从微信名为“新新”的好友处前后38次购买705条“玉溪”卷烟。
2018年10月10日,黄永标在颍上县陈桥镇宋井街宋玉东圆通快递物流点取烟时被颍上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渉案烟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渉案的705条“玉溪”烟(软)价格为162150元(其中已销售的655条价格为150650元,未销售的50条价格为11500元)。
2018年11月19日,颍上县公安局对黄永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1日16时许,颍上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员绳微电话通知黄永标于次日上午8时30分到颍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黄永标于2018年11月22日上午8时35分到颍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1月23日主动退回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莹、宋玉东、李仁洪、潘家顺等人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黄永标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黄永标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黄永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被告人黄永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永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立 审 判 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