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刑初170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木雄,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木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木雄及其辩护人方俊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开始,被告人朱木雄在未经“Cartier”、“FRANCKMULLER”、“GUESS”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仓库,组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10月29日1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朱木雄,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8201块及手表配件、生产工具1批,单据2张。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09507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木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木雄当庭表示认罪,但否认其是涉案商品的老板,并认为涉案商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朱木雄的辩护人方俊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对于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过高,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也有异议。
第一,本案中两张单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实际销售价格极低,每只价格在人民币20元到30元左右。
公诉机关以正品价格认定本案涉案商品价格不符合市场实际,对被告人也极为不公平。
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受人雇佣也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
只是起到简单的辅助作用。
第三,被告人到案后是能够如实供述的,庭上的认罪态度也较好,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此次涉案是因为其缺乏法律知识所导致的。
第五,被告人是家庭的顶梁柱,其妻子没有工作,家里还有两个小孩需要被告人抚养,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并与受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朱木雄在未经“Cartier”、“FRANCKMULLER”、“GUESS”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仓库,组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10月29日1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朱木雄,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8201块及手表配件、生产工具1批,单据2张。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0950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木雄的供述;
2.被害单位代理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彭某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扣押清单;
7.手机截图;
8.涉案单据两张;
9.涉案仓库钥匙;
10.涉案手机照片;
11.涉案生产工具照片;
1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13.价格认定结论书;
14.涉案视听资料;
15.到案经过。
另查明,受害单位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沛纳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木雄赔偿其经济损失。
现被告人与上述公司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木雄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木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木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问题。
朱木雄称其受雇于他人并提供了电话号码,经查,因其未能提供所称老板及负责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且提供的电话号码也系台湾地区号码,公安机关经侦查无法证实该电话号码的机主及二人的真实身份。
根据现场缴获的一张销售单据,抬头写有朱木雄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可以证明相关公司系朱木雄所经营或所有。
另,即使按照朱木雄所称其受雇于他人,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朱木雄组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对相关仓库进行管理。
因此,朱木雄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朱木雄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木雄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的计算问题。
经查证,朱木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有明确反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品牌、型号及销售价格,且朱木雄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销售价格。
另缴获的两张单据也无法查清单据中所对应的品牌、型号,故其单价不能认定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销售价格。
综上,综合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等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而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木雄到案后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
经查证,在侦查和公诉阶段,朱木雄没有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事实,故不应认定朱木雄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但朱木雄庭审中表示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木雄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被告人朱木雄与被害单位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民事和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木雄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朱木雄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且非从犯,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朱木雄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木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8201块及手表配件、生产工具各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二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卢丽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