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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黄旭明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11号
案件名称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黄旭明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黄旭明;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顾旭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钊,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旭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波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丰骏杭,黄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钊、华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10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噪音的大小是因为导向环斜面与滚轮转动摩擦时,振动速度的快慢影响了振动频率而不同,并不是因为摩擦力的大小而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要增加滚轮的摩擦力(表面的粗糙度)就可以减小滚轮的滚动过于快速这是公知常识,而增加滚轮的表面粗糙度可以采用设置齿状突起,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第二,本专利没有记载的技术效果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利用了塑料滚轮的凸齿具备弹性变形的特点吸收了部分回复旋转力、降低滚轮旋转时所产生的噪音,这属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的技术效果,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第三,区别技术特征(1)(2)整体作用还是分开评述,都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黄旭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波琳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增大滚轮的摩擦力可以降低滚轮转速、减小滚轮的摩擦力可以提高滚轮的转速,这是本领域乃至其他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手段,而采用在圆周面上设置齿状凸起是增大摩擦力的惯用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采用塑料材料制作滚轮,以降低滚轮摩擦所产生的噪声,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采用该技术手段也没有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黄旭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1)(2)是否为公知常识的认定,应当以现有公开的教科书、技术手册等资料为依据。

而波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资料作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直接认定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1)(2)为公知常识,明显缺乏依据。

第二,为了解决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在回转时速度过快和噪音过大的问题,本专利针对滚轮的结构及材质进行了改进,关于改进部位的选取,这本身就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比如:若为了解决回转时速度过快,是可以从旋转桌和旋转椅的其他位置进行改进。

第三,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2)的作用是相互结合的,并不能分开评述。

根据常理,通过增加摩擦系数的方式增大摩擦力必然会造成噪音增加。

若依据公知常识简单地增加滚轮表面的粗糙度以此来增大摩擦力,必然会产生更大的噪音,这样就无法解决现有技术中如何减少噪音的问题。

但是本专利是针对滚轮进行改进从而同时解决现有技术中滚轮转动过快和噪声过大的问题。

首先,关于滚轮转动过快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同时结合区别技术特征(1)和(2),从而解决了该技术问题。

具体的原理如下:通过将滚轮设置成塑料,并在该塑料滚轮上设置凸齿,不仅仅是通过凸齿增大摩擦系数,而是结合了塑料本身具备弹性的特性。

由于塑料滚轮上的凸齿具备弹性,当桌子回复旋转时,滚轮上的凸齿会产生弹性变形,吸收了部分回复旋转时所产生的回复力,从而增大了阻力,降低滚轮转动的速度。

并非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仅仅通过设置增大摩擦系数就可以解决的。

比如:若采用现有技术中的刚性材料,则无法产生这种技术效果。

其次,关于滚轮产生噪声的问题,也是通过同时结合区别技术特征(1)(2)从而解决了该技术问题。

具体的原理如下:对于滚轮回转时会产生噪音,由于滚轮回转时接触面的相对运动产生摩擦,而发出噪音。

本专利通过在滚轮上设置凸齿,一方面可以降低滚轮旋转时与导向环斜面的接触面积,另一方面也同时利用了塑料滚轮的凸齿具备弹性变形的特点,从而降低了滚轮旋转时所产生的噪音。

综上,本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通过区别技术特征(1)(2),可以同时解决滚轮回转过快和发出噪音的技术问题,而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都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创造性。

另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保护了一种旋转椅,其与权利要求1-5具备相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黄旭明的诉讼请求。

波琳公司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金属轮摩擦力小,会导致回复时速度过快。

为了增加摩擦力,改变材料并在齿轮处设置凸起增加一定形变,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请求法院驳回黄旭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涉及名称为“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专利号为20152008××××.2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旭明,申请日为2015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包括桌面、桌柱及底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自动回复旋转机构,所述自动回复旋转机构包括: 中心旋转柱,其一端上设有导向凸出定位部,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由一设于所述中心旋转柱上的安装销及设于安装销上的滚轮组成;

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

定位套,其通过轴承安装在所述中心旋转柱的另一端;

导向套,其安装在所述定位套与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之间的中心旋转柱上,且其一端设有与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相配合的导向面;

弹簧,其设于所述定位套与所述导向套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桌,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面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半环斜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桌,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面向导向套的一端以及导向套面向定位套的一端设有互相嵌套的导轨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桌,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回复旋转机构还包括一套在定位套、导向套及弹簧外部的外套筒;

所述外套筒包括塑料套、定位介子、外管、装配孔和底盖;

所述塑料套与所述定位套固定连接;

所述定位介子设置在所述塑料套的一端,固定所述弹簧;

所述外管套设在所述定位套、所述导向套及所述弹簧外部,其一端固定套设在所述塑料套和所述定位介子外部,另一端与所述底盖固定连接;

所述底盖上设有所述装配孔。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桌柱包括与桌面连接的上桌柱和与底座连接的下桌柱;

所述上桌柱与中心旋转柱的一端固定连接,所述下桌柱与定位套固定连接;

或者,所述上桌柱与定位套固定连接,所述下桌柱与中心旋转柱的一端固定连接。

6.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椅,包括椅座、椅柱及底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自动回复旋转机构,所述自动回复旋转机构包括: 中心旋转柱,其一端上设有导向凸出定位部,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由一设于所述中心旋转柱上的安装销及设于安装销上的滚轮组成;

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

定位套,其通过轴承安装在所述中心旋转柱的另一端;

导向套,其安装在所述定位套与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之间的中心旋转柱上,且其一端设有与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相配合的导向面;

弹簧,其设于所述定位套与所述导向套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面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半环斜面。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面向导向套的一端以及导向套面向定位套的一端设有互相嵌套的导轨片。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回复旋转机构还包括一套在定位套、导向套及弹簧外部的外套筒;

所述外套筒包括塑料套、定位介子、外管、装配孔和底盖;

所述塑料套与所述定位套固定连接;

所述定位介子设置在所述塑料套的一端,固定所述弹簧;

所述外管套设在所述定位套、所述导向套及所述弹簧外部,其一端固定套设在所述塑料套和所述定位介子外部,另一端与所述底盖固定连接;

所述底盖上设有所述装配孔。

10.根据权利要求6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椅柱包括与椅座连接的上椅柱和与底座连接的下椅柱;

所述上椅柱与所述中心旋转柱的一端固定连接,所述下椅柱与所述定位套固定连接;

或者,所述上椅柱与所述定位套固定连接,所述下椅柱与所述中心旋转柱的一端固定连接。

” 针对本专利,波琳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本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其提交的证据包括以下内容: 证据1:公开日为2011年01月05日,公开号为CN20169133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1]-[0036]段,附图1-11):自动回复旋转桌包括桌面1、桌柱3及底座2,桌柱3上设有一自动回复旋转机构4,自动回复旋转机构4包括中心旋转柱41、定位套42、导向套43、弹簧44及外套筒45,中心旋转柱41一端上设有导向凸出定位部411,该导向凸出定位部411由一设于中心旋转柱41上的安装销4111以及设于安装销4111上的滚轮4112组成,定位套42通过轴承46安装在中心旋转柱41的另一端,导向套43安装在定位套42与导向凸出定位部411之间的中心旋转柱41上,且其一端设有与导向凸出定位部411相配合的导向面,该导向面为一导向环斜面432,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半环斜面,定位套42面向导向套43的一端以及导向套43面向定位套42的一端设有互相嵌套的导轨片,弹簧44为一压簧,设于定位套42与导向套43之间。

使用时,上桌柱31与中心旋转柱41的一端固定连接,下桌柱32与外套筒45固定连接。

使用时,上桌柱31带动中心旋转柱41旋转,下桌柱32固定外套筒45不动。

此时,中心旋转柱41带动滚轮4112绕中心旋转柱41旋转,由于导向套43具有导向环斜面432,滚轮4112随中心旋转柱41旋转而旋转时可上顶导向环斜面432并沿该环斜面432滚动,进而使得导向套43上移压缩弹簧44。

当旋转外力消失时,在弹簧44回复力作用下,导向套43下压,由于导向套43具有导向环斜面432,使得滚轮4112与中心旋转柱41一起反向旋转且滚轮4112沿环斜面432反向滚动,直至复位至起始位置。

2016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5 黄旭明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即:(1)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

(2)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

黄旭明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同时结合区别技术特征(1)和(2),即滚轮采用塑料制成,塑料滚轮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从而同时解决现有技术中滚轮转动过快和噪声过大的问题。

因此,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不应割裂评述,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可以认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转动过程中如何降噪降速。

区别技术特征“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是作为一个整体作用于该结构中,从而实现降噪降速的效果,故不能将其割裂为两个独立的特征来考虑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增加转动面之间的摩擦力则可使滚轮的滚动不会过于快速。

为了达到增加摩擦力的目的,容易想到采用树脂、塑料等材质来替代金属。

但与此同时,摩擦力的增加会导致噪音增加的问题,因此仅进行简单的材料替换显然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在此基础上,还需对滚轮的结构做进一步的改进。

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在滚轮上设置凸齿,一方面可以利用塑料凸齿与导向环斜面之间的摩擦力增加降速,另一方面也同时利用了塑料滚轮的凸齿具备弹性变形的特点吸收了部分回复旋转力,降低滚轮旋转时所产生的噪音。

由此可看出,虽然用塑料树脂材料替换金属来增加摩擦力是能够想到的技术手段,但在材料替换的基础上再进行结构的改进以克服材料替换后产生的不利影响(噪音增大),需要对滚轮材料、结构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进行改进,这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本领域公知手段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6-10 权利要求6-10要求保护一种旋转椅,其技术特征分别与上述权利要求1-5相对应。

基于与权利要求1-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01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波琳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创造性判断中,在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指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黄旭明及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是作为一个整体作用于该结构中,从而实现降噪降速的效果,故不能将其割裂为两个独立的特征来考虑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分别解决转动过快和噪音过大问题,划分为两个技术特征符合其功能和效果。

原审法院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创造性判断中,在认定了区别技术特征后,要确定对比文件是否给出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

在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时,一般应当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进行充分说明。

没有提交证据、所提证据或所作说明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对于所述事实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不予认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作用在于控制回复旋转桌在回复旋转时的转速,使其在一定的、合理的范围内,达到不能过快回复旋转的目的。

虽然发现回复旋转桌回复旋转过快会引起使用不便这一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发现的,但是采用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多样的,例如,可以改造中心旋转柱或弹簧、也可以在导向环斜面或滚轮上做结构变化。

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在圆周面上设置齿状凸起从而增大摩擦力是所采用的手段之一,该手段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技术问题时可以采用的唯一或有限的技术手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波琳公司未充分举证或进行详细说明,以证明采用在圆周面上设置齿状凸起从而增大摩擦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唯一或有限的实施方式,不能当然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为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桌子回复旋转时滚轮摩擦会产生噪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易于发现的,而采用塑料材料制作滚轮以降低滚轮摩擦所产生的噪声,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据此,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波琳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1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087848.2)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

实用新型;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公知常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明;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01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3101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主文: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技术特征的认定及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 2. 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3. 公知常识的举证问题 裁判观点 1.创造性判断中,在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指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2.创造性判断中,在认定了区别技术特征后,要确定对比文件是否给出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

3.在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时,一般应当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进行充分说明。

没有提交证据、所提证据或所做说明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对于所述事实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不予认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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