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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曾铭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刑初1824号
案件名称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曾铭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铭波;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8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0101331508917H,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7号、9号四至十二层四楼3A02房,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杨伟文,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系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曾铭波,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管理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曾铭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伟文、被告人曾铭波及其辩护人洪缝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638716号“CalvinKlein”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卡尔文.克雷恩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手提包、皮公文包、皮书包、皮钱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日,主要经营批发业,由刘某(不诉)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曾铭波和刘某于2015年开始共同经营以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注册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钱包等商品,主要由被告人曾铭波管理经营。

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曾铭波在未经“CalvinKlei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钱包,通过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出售给张某(已判),后张某在平阳县内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国际代购美国站”进行销售。

至2018年9月份,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共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钱包1417个,销售金额63765元。

2018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平阳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CalvinKlein”、“CK”注册商标的钱包140个。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曾铭波退出人民币680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曾铭波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投案。

经比对,被告单位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钱包标注的商标标识与“CalvinKlein”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曾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书、扣押清单、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进货数据单、淘宝数据记录、旺旺聊天截图、淘宝购买记录、财物暂扣单、证人刘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曾铭波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CalvinKlein”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曾铭波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铭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曾铭波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铭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多璨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4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曾铭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曾铭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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