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04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川区好迪厨卫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155号名仕景苑2幢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JDE01F。
经营者:姜勇,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合川区好迪厨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桑洋洋,被告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其中维权支出是指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或时间戳取证费,10万元是要求法定赔偿);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大图见附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商标的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并标注了“”(大图见附2)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完全不同,对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厨电器等,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2018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7日,樱花卫厨公司向合川区好迪厨卫经营部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邮件于2018年11月29号被签收。
2019年3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樱花卫厨公司取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155号名仕景苑2幢89号,在门头标有“好迪厨卫”字样的商铺,购买了灶具一台,并取得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送(销)货单一份。
灶具、说明书、合格证、外包装箱上有“”图形及“樱花品牌,值得信赖”文字。
送(销)货单上显示货品名称为“燃气灶”,价格为350元并加盖有“合川区好迪经营部”印章。
该取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灶具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商品保管。
姜勇当庭认可视频内容与事实相符。
经当庭勘验,封存实物与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好迪厨卫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厨卫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及(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7号公证书、(2014)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及邮寄回单、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灶具,但被告认为涉案灶具并非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涉案灶具在产品本身、说明书、合格证、外包装箱上使用的“”图形文字标识以及“樱花”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涉案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具体而言,关于标识是否近似,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櫻花”二字,汉字“樱花”为该商标起呼叫作用的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同样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拼音”组合商标,上部为含两层六瓣花朵的正方形块,中间为内含“SIXIYINGHUA”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方为“樱花品牌值得信赖”文字。
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标识排列结构相同,上部为花型图案,中间为字母组合,且被控商品的发音为“四喜樱花”,下方均有“樱花”文字,两标识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造成混淆,原告已举证证明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控商品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故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被告销售涉案燃气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燃气灶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位于合川区,经营规模不大;
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了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川区好迪厨卫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燃气灶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被告合川区好迪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合川区好迪厨卫经营部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