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564号 原告:梁惠坤,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师: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国际家具博览城A馆A1-X-8。
法定代表人:李超。
被告:霸州市和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东段乡牛百万村。
法定代表人:何晓伟。
原告梁惠坤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霸州市和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超,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伟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昊为公司、和为公司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33060××××.1的“小椅(CY02)”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阿里巴巴公司、和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昊为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网页宣传资料;
2.昊为公司、和为公司赔偿梁惠坤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阿里巴巴公司、昊为公司、和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昊为公司、和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梁惠坤系专利号为ZL20133060××××.1的“小椅(CY0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阿里巴巴公司、昊为公司、和为公司无视涉案专利权的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梁惠坤经济受损。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惠坤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断开案涉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梁惠坤对阿里巴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昊为公司答辩意见同阿里巴巴公司。
和为公司辩称:1.和为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和为公司与昊为公司之间没有关联。
综上,请求驳回梁惠坤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9日,梁惠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小椅(CY02)”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33060××××.1,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8年8月1日,梁惠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张水华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https://haoweiec.1688.com的昊为家居官方旗舰店,点击公司档案,显示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霸州市昊为家具有限公司的互联网公司,主要服务阿里巴巴、淘宝、线上交易,昊为家具主要生产经营:伊姆斯系列家具、办公椅系列…,昊为家具位于河北省家具生产基地…。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从事广告业务,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
点击“塑料塑胶三角凳子创意套凳餐椅凳换鞋凳加厚高凳厂家批发”链接,进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12-199张价格为23元,200-499张价格为21元,≥500张价格为20元,59793张可售,30天内,0条成交,22条评价,累计售出825张。
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15张,支付价款410.2元(含运费65.2元)。
点击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8年8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水华收取了中通快递单号为201635026704的包裹一个,并对该包裹进行了拆封、查看、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封装后,交由张水华保管。
2018年8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5327号、02609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三角凳15张。
经当庭比对,梁惠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阿里巴巴公司、昊为公司、和为公司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昊为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再查明,昊为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从事广告业务,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
和为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设计及销售红木家具、玉石家具、实木家具、板式家具、软体家具、钢木家具、玻璃家具、塑料家具、金属家具及家具配件;
经营家具电子商务及国内贸易;
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2017年7月4日,霸州市昊为家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霸州市和为家具有限公司。
梁惠坤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付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60××××.1的“小椅(CY0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梁惠坤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昊为公司、和为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由凳面和凳脚组成,凳面呈等边三角形平整设计,三只凳脚呈扁平状外斜于凳面均衡分布,凳面与各凳脚之间设有弧形扁平状外凸于凳面的连接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凳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梁惠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阿里巴巴公司、昊为公司、和为公司对此无异议。
对此,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整体比例、连接口设计等设计特征均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6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梁惠坤指控昊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梁惠坤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且梁惠坤在昊为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昊为公司亦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足以证明昊为公司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昊为公司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梁惠坤要求昊为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昊为公司持有上述模具,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删除,梁惠坤要求昊为公司销毁网页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昊为公司未经梁惠坤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梁惠坤的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梁惠坤据此要求昊为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梁惠坤指控和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需结合与侵权产品直接关联的证据,本案中,梁惠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为公司实际参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仅凭昊为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宣称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霸州市昊为家具有限公司的互联网公司,昊为家具位于河北省家具生产基地,主要生产经营:伊姆斯系列家具、办公椅系列等,尚不能证明和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梁惠坤要求和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网页宣传资料,并与阿里巴巴、昊为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梁惠坤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昊为公司、和为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梁惠坤对阿里巴巴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梁惠坤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昊为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梁惠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20-23元,30天内,0条成交,22条评价,累计售出825张;
3.昊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梁惠坤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进行维权;
5.梁惠坤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付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60××××.1的“小椅(CY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惠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梁惠坤负担人民币1012元,被告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8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梁惠坤负担人民币449元,被告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1元。
原告梁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霸州市昊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