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新塘工业区永泰西路4号3栋501。
法定代表人:曾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德信商务中心一至七楼F⑴706A(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吴晓,总经理。
原审被告:桑圣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桑圣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TCL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诉讼证据规则,违背法律逻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1.TCL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仅是印有“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的包装和印有“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贴牌,该两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立信天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必须查明产品来源的真实性。
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定立信天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由何人标注或源于何人意思表示并不清楚,一审法院作出立信天诚公司系商品生产者的认定,违背法律逻辑。
3.一审判决立信天成公司赔偿TCL公司4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
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TGL”与TCL在视觉上有明显区别,不会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即使TGL被作为商标使用,亦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立信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TCL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以维持。
1.TCL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立信天成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电视机的背面贴牌和包装箱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均与立信天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相符,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亦指向立信天成公司。
立信天成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立信天成公司生产,认定事实正确。
2.立信天成公司关于“有相关证据证实在产品上的标注是某企业或个人直接标注,才能认定为产品的生产者”的主张,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曲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
TCL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其企业规模在行业内名列前茅。
TCL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在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立信天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TCL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令立信天成公司赔偿TCL公司40万元,数额合理。
原审被告百色科技公司和原审被告桑圣军未陈述意见。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和桑圣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以其生产销售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共同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桑圣军以其销售行为在肥城市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和桑圣军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1999年3月14日,TCL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第125506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公司。
2002年6月21日,TCL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第179288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TCL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2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贾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桃园商场西50米路北盛军家电维修,成洪杰花费1200元购得“32寸电视”一台,花费2500元购得“42寸电视”一台(支付宝付款3700元并对付款界面予以截图,显示收款人为“周长军”),取得盖有“盛军家电”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号码:0167840)一张;
成洪杰对盛军家电维修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成洪杰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李某2、贾某将上述物品封存,成洪杰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成洪杰保存。
公证员李某3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成洪杰保存。
2018年2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54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查验,实物封存完整。
一审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外包装箱的正反两面、上面以及侧面均有“TGL王牌”字样,型号是32寸LEDTV,监制商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6-8852。
打开外包装箱,里面有一台液晶电视,液晶电视的下方有“TGL王牌”字样,液晶电视背面有一个贴牌,上面标有液晶电视,型号是32BS816HD,下方标有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
外包装箱里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保修卡、遥控器各一个,均无商标标注信息。
经一审当庭比对,立信天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显示屏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TGL王牌”字样,其中“王”与TCL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792882号“”商标比对,两者在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王牌”字样用突出的黑色字体标注,与TCL公司主张保护的第4190928号“”商标比对,两者在“王牌”汉字读音、含义相同,字形、字母近似,与该商标构成近似;“TGL”字样与TCL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255062号“”商标,第一个字母“T”、第三个字母“L”两者在字母形状、构造方面都相同,第二个字母“G”与涉案商标中第二个字母“C”两者在字母形状方面的差异并不明显,将它们三个字母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再与“王牌”结合一起使用,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TCL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200元,共计2200元。
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亿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壹仟柒佰肆拾贰元,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家庭影院系统等。
立信天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限制性信息);
投资兴办企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设计开发与销售。
2015年12月7日,立信天成公司的地址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C单元变更为现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新塘工业区永泰西路4号3栋501。
百色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液晶显示设备、触摸屏、周边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桑圣军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家电维修。
经营场所为肥城市桃园镇屯头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二、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TCL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商系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但是标注的生产地址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以及液晶电视背面贴牌中标注的生产商系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与立信天成公司的名称、地址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及液晶电视背面贴牌中标注的监制商系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立信天成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指向其他经营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系液晶电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显示屏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TGL王牌”字样,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属商标性使用。
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TGL王牌”标识与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TCL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TCL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各自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赔偿的数额为40万元。
TCL公司是在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桃园商场西50米路北盛军家电维修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款人为“周长军”,TC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桑圣军系盛军家电维修的经营者,其主张桑圣军侵害其商标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TCL公司负担1182元,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负担1063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
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是否与TCL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三、如果立信天成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电视机商品背面贴牌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立信天成公司,外包装箱上的地址亦是该公司地址。
外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虽为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与立信天成公司名称相比缺少“科技”二字,但在商品标注的其他信息均指向立信天成公司的情况下,该差别不足以令消费者据此判断生产商与立信天成公司无关,TCL公司及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该商品的生产商即为该标注公司。
诉讼中,立信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公司住所地上××××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外包装箱上关于生产商名称的信息错误,应为立信天成公司。
立信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立信天成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并无不当,立信天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TCL公司系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和第179288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三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电视机,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箱、显示屏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TGL王牌”字样。
其中,“TGL”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字形、构造相似;
“王”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和构图上相同;
“TGL王牌”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母组合上亦高度近似。
由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TCL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CL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立信天成公司和百色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法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各自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立信天成公司、百色科技公司赔偿TCL公司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立信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