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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陈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1民初34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陈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陈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民初34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经营者:陈德发,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以下简称“欧派惠达商行”)、陈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欧派惠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派惠达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门头、店内装饰、收据及名片上使用“欧派”字样销售涉案坐便器;

2.判令被告欧派惠达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

3.判令被告陈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

4.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8月,原告发现名称为“欧派惠达卫浴”的店内销售标有“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在店内装饰宣传上大量使用“欧派”文字,当场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上均使用“欧派”文字。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是“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经营者为陈德发。

被告陈锋为大陆公民,系欧派卫浴有限公司股东,其利用香港宽松的公司注册环境注册欧派卫浴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商业登记证,也没有实际的经营地址。

被告欧派惠达商行为了攀附原告的“欧派”品牌的美誉,在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名片上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涉案坐便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欧派”商标专用权。

其故意销售标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陈锋故意在生产涉案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欧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第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拟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4.公证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欧派惠达商行辩称:被告因在店面及店内装潢使用过“欧派”文字,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已经给予赔偿。

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被告欧派惠达商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欧派卫浴有限公司授权陈德发合法使用、生产、销售含有商标标识的产品(注册商证列第7947380号)。

2.含有“欧派”字样商标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派惠达商行不存在侵权。

3.商标注册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派惠达商行的商标不侵权。

被告陈锋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欧派惠达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13无法证明欧派惠达商行存在侵害原告的“欧派”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明显不存在亦不合理。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涉公证处跨越地域进行公证,其无权作出原告证据中的公证事项。

对于被告欧派惠达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欧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授权书的授权人系香港公司,该授权需要公证认证程序,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欧派公司的证据,证据1?13系公证文书,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审查认定;

证据14能够与证据13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发票记载的情况确认本案所涉的公证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

关于被告欧派惠达商行的证据,证据1属于境外公司的授权文书,因未履行相应的公证手续,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家居制造业。

第437857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沐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燃气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

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

第112821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碗碟柜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

1999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派公司。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128213号商标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欧派公司先后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及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电视广告合同、合作协议,对“欧派”品牌进行宣传,还通过《销售与市场》、《上海橱柜》、《瑞丽家居设计》、《筑品》等报刊杂志对“欧派”品牌产品持续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欧派公司在使用“欧派”系列商标的过程中获得多项荣誉。

2007年9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2月,第1128213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包括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第1128213号“”商标在第20类的餐具柜产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将欧派公司的案例评定为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第4378572号“”商标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商品上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6年5月12日,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认定欧派公司的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并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将欧派公司评选为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等。

原告欧派公司因维权需要而委托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针对相关侵权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对所取得的产品、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网址、生产者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9月14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镇某庄水暖洁具批发中心物流园1厅北7号的“欧派惠达卫浴”店铺,王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一台及花洒、水龙头各一套(该花洒、水龙头手柄上均标有“欧派”字样)。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号码为0001743的“欧派卫浴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印有“陈经理”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本。

王某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五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某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二十九张,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某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三张,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某保管。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0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

该公证书附件中有关该店铺内、外景的照片显示店铺门面及店内装饰使用“欧派卫浴”字样。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坐便器,其外包装印有“欧派卫浴有限公司监制”和“地址:香港上環永樂街130號恒樂大厦前座11樓”等信息,该产品及其使用说明书上标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欧派惠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德发,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销售,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镇某庄洁具市场。

又查明,原告欧派公司因本案维权而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欧派惠达商行是否侵犯原告欧派公司的涉案“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欧派惠达商行、陈锋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欧派惠达商行是否对原告欧派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侵权的问题。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使“欧派”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

且原告欧派公司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在第20类的餐具柜产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定涉案“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欧派惠达商行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收据及名片上,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坐便器的外包装使用“欧派”、“欧派卫浴”、“欧派卫浴有限公司(监制)”等宣传字样,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行为。

将前述“欧派”文字与原告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商标进行比对,除了其中“欧”字存在繁简体写法不同之外,读音与含义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卫浴商品;

被告欧派惠达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坐便器与原告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依据前述规定,被告欧派惠达商行未经原告欧派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欧派”文字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铺及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该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欧派惠达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欧派公司的涉案“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欧派惠达商行、陈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欧派”作为原告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品牌经过该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欧派惠达商行作为专门经营卫浴产品的销售商应当知悉原告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和品牌,但是未尽到注意、避让的义务,在该店铺的宣传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欧派卫浴”等字样,使得普通消费者对该店铺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欧派惠达商行辩称其店铺因使用“欧派”文字在另案中已经赔偿原告欧派公司,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其店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欧派公司诉称被告陈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被告欧派惠达商行在诉讼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陈锋无关,且在卷证据亦不足以确认被告陈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向被告欧派惠达商行销售该产品的事实。

因此,原告欧派公司主张被告陈锋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故意在涉案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认定,被告欧派惠达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欧派公司的涉案“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欧派公司主张被告欧派惠达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欧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欧派惠达商行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故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原告商标的声誉和商品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欧派惠达商行应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3万元。

对于原告欧派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锋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欧派公司主张被告陈锋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店内装饰、收据及名片上使用“欧派”字样销售涉案坐便器的行为;

二、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

三、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负担700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

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惠达卫浴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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