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562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海生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楚侯乡楚侯街。
法定代表人:乔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珍,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琮琮,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文阳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68号盛秦胡家庙海鲜市场一区南排8、9号。
经营者:赵文阳,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航,男,住,系经营者赵文阳之子。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运城市海生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园公司)、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文阳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文阳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海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珍和南琮琮、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海生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海生园公司在山西青年报、运城日报、黄河晨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并举办了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在市场上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郫县风味红油豆瓣”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海生园公司生产。
由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豆瓣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他人所有,其故意在其豆瓣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极为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专门从事副食销售,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谨慎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易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者授权其生产销售而购买。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生园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是其公司,因此武断地认为该产品就是由其生产、销售的,明显不能成立。
标签作为商品的标识和商品相对独立,既有一致性,也存在产品与标识不一致的可能,不能排除他人假冒其名义对产品进行包装。
2015年12月14日,其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5487731号“舜金牛”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016年1月7日,其经核准享有15487621号“鹃晟”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其生产产品使用自有注册商标,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辩称,其当时没在店里,店员收的业务员推送的两桶豆瓣酱,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卖掉的,其也并未打算销售该商品,其销售的都是正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5年12月14日,被告海生园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87731号“舜金牛”的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酱菜、佐料、豆酱、五香粉、花椒粉、调味酱。
2016年1月7日,被告又申请了第15487621号“鹃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仍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2019年3月2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新城区“盛秦胡家庙海鲜副食批发市场”中标有“文阳超市酒店专供文阳干货调料批发”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人民币89元,购买了标有“郫县风味豆瓣”、“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各一件及其他商品一件,并取得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
2019年4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048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注明“郫县风味豆瓣”的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字体“郫县风味豆瓣”字样,“风味”两字竖排版,且与“郸县豆瓣”字形不同,“郫县风味豆瓣”上方印有“海盛丰”“鹃晟”的商标标识,下方标有“红油型”字样及“做川菜用鹃晟”的宣传语。
该包装底部注明“四川省郫县传统酿造工艺海生园调味品公司出品”。
该产品的产地为运城临猗;
另一种“郸县风味豆瓣”的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字体“郸县风味豆瓣”字样,黑色字体从两边向中间依次对称缩小,两边字体最大;
“风味”两字最小且竖排版,字形与“郸县”、“豆瓣”不同。
“郸县风味豆瓣”字样正上方印有“辣美特”的商标标识,下方是该产品的配料、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最下面用黄色字体标注“成都益厨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该产品上注明的制造商是邢台东旺食品有限公司,产地为河北邢台。
上述事实,有“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相对应的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048号《公证书》、第15487731号“舜金牛”和第15487621号“鹃晟”商标注册商标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郫县风味豆瓣”产品外包装中虽使用了“鹃晟”的注册商标,但却凸显了“郫县豆瓣”字样,中间虽用“风味”两字间隔,但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仍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海生园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海生园公司抗辩,不能排除他人假冒其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包装,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又未对其公司名称出现在该产品包装中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郸县风味豆瓣”产品外包装中虽标注的是“郸县”、“豆瓣”,但“郸”字与“郫”字字形较为相似,且“郸县豆瓣”四字的排列组合方式与原告商标中的“郫县豆瓣”的外观较为近似,该产品的产地与郸县也无任何关联性,同时还注明销售商即成都益厨香食品有限公司以增强其误导性。
因此,综合商标标识的字型、排列组合及产地、酿造工艺等元素,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将该产品与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混淆,故该被控侵权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海生园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海生园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被告文阳副食经营部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该赔偿款中均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要求判令被告海生园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了何种损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海生园调味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文阳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运城市海生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损失10万元;
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文阳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负担7000元,被告海生园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