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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舒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豪阳百货商店,黄东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1497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舒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豪阳百货商店,黄东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舒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豪阳百货商店;黄东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49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波,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浐灞生态区赵村街245号经营者:詹石岩。

被告:东莞市舒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赖华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与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XX店(以下简称豪阳百货店)、东莞市舒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王义波,被告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阳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118640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16118640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其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及司法救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该产品系被告二经销。

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七度少女”卫生巾外包装显著使用了与原告“八度空间”、“六度空间”、“七度空间”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豪阳百货店未到庭,其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被答辩人所公证的商品,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舒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舒华公司侵害商标权错误,舒华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没有生产侵权产品,亦非泉州市丰泽区凯乐妇幼纸品厂和黄东宝的经销商,舒华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凯乐妇幼纸品厂和黄东宝没有业务往来,亦未授权允许其将公司信息印刷在侵权商品上,原告仅凭涉案商品包装证明舒华公司为生产商或经销商无证明力,原告在原起诉状中认定泉州市丰泽区凯乐妇幼纸品厂和黄东宝为生产者,但庭前放弃对豪阳百货店的侵权索赔请求,又撤回对生产者泉州市丰泽区凯乐妇幼纸品厂经营者黄东宝的起诉,显然对本案事实存在认知混乱;

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角度来看,“七度少女”与“七度空间”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6845830号“”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8年12月4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XX路北(高德地图显示为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号)的一家门头显示为“豪阳百货超市”的商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购买外包装标识为“舒某某 七度少女”的卫生巾一包,微信结账并取得收款数据一张,购买价格为14元。

期间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店内现状、店内展架、所购商品、支付二维码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845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及取证过程。

本案审理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舒某某”商标并在显著位置标注有“七度少女”字样,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七度少女”在字形和整体设计上与第6845830号“”商标有相似之处。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豪阳百货店及被告舒华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七度少女”字样在字形和整体设计上与第6845830号“”商标有相似之处,但“七度少女”与“七度空间”商标在文字上仍存在较大差异,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应当能够将两者予以区分,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至于原告起诉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第16118640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权,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成立,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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