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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宏贵、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691刑初45号
案件名称章宏贵、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宏贵;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程某某

案由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9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宏贵,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澧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龙,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澧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征,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澧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

2019年1月29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

辩护人黄奇斌,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澧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

2019年7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

辩护人黄岑钢,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攸县。

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罚金已缴纳。

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

2019年1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

2019年8月31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

辩护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9日以屈检刑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宏贵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周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章宏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符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6月28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我院决定两次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7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9月17日分别以屈检刑检刑补诉[2019]4号、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李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章宏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章宏贵从李三英、高双平(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用低档白酒制作的“湘窖”、“剑南春”、“水井坊”、“酒鬼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洋河系列”等假冒高档白酒后,出售给龙柳球、陈崇贵、易开芳、宋汝军、龙益宏、刘群、龙正华、冯卫珍、王丽利、洪双飞、王营光、彭群、何艳丽(均另案处理)等烟酒零售店老板,共计161.523万元。

2013年3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在长沙市雨花区租用仓库内,将从长沙高桥大市场购进的低档白酒灌入“湘窖”、“剑南春”、“水井坊”、“酒鬼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等高档酒瓶后,制成假冒的高档白酒,并出售至娄底、岳阳。

其中,张某某夫妇共出售价值18.408万元的假冒白酒给潘新国(另案处理)进行零售。

2018年2月1日,在其长沙的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白酒397瓶,货值42.0201万元。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各大酒店收购“水井坊”、“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酒的酒瓶和包装,经简单清洗后出售给被告人章宏贵、李运龙(另案处理)等假酒生产商,从中获取利润。

期间,章宏贵通过微信支付7.375万元给徐某某用于购买上述酒瓶及包装,李运龙支付给徐某某10.09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酒瓶及包装。

2018年2月1日,在其长沙的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上述品牌酒酒瓶117个,包装358套。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符某某在长沙雨花区出租房内,使用从网上购置的茅台酒包装加工工具及包装原料,加工成整套茅台酒包装后出售。

期间,符某某向被告人章宏贵出售茅台酒包装240套,共计商标标识1.46万件,价值2.8万元。

2018年2月1日,在其长沙的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茅台酒商标标识6.5484万件。

2016下半年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被告人章宏贵、张某某制作、销售假冒白酒,仍帮助章宏贵及张某某运送假冒白酒并代收部分货款,其按照运送路途的远近收取50至240元不等的运费,共计2万余元。

为方便程某某运送白酒,章宏贵及张某某将存放假冒白酒仓库的钥匙直接交于程某某,需要送货时,由章宏贵及张某某通过电话或者信息的方式告知程某某运送白酒的种类、数量及地点后,程某某便自己直接从仓库内装好后运送至指定的烟酒店或者物流公司。

2018年2月1日,在其用于运输的湘A×××××银灰色日产小车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送出的假冒茅台酒18瓶。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屈检刑检刑补诉[2019]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各大酒低价收购“水井坊”、“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等高档酒的酒瓶,经简单清洗后出售给高双平(另案处理)等假酒生产商,从中获取利润。

期间,高双平通过其妻子李三英(另案处理)的微信支付5.776万元给徐某某,用于购买上述酒瓶。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屈检刑检刑补诉[2019]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2017年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章宏贵从李三英(另案处理)、高双平(已起诉)处购进低档白酒制作的“湘窖”、“剑南春”、“五粮液”、“茅台”、“湘窖”等假冒高档白酒后,出售给泮文永、解仁波(均已起诉)等烟酒零售商老板,共计17.01万元。

期间,章宏贵出售给泮文永上述高档假冒白酒16万元,出售给解仁波上述高档白酒1.01万。

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章宏贵销售假冒白酒后,仍帮助章宏贵运送上述假冒白酒并代收部分货款,并按照运送路途的远近收取50至240元不等的运费。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各大酒店收购“茅台”酒的酒瓶和包装,经简单清洗后出售。

期间,罗鉴勇(已起诉)通过被告人章宏贵在徐某某处购买6万元“茅台”酒酒瓶和包装用于制作假冒“茅台”酒。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扣押尚未出售的假酒、商标标识等物证;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李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章宏贵明知是以次充好的产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0.428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擅自回收高档酒瓶和包装并出售,系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达17.46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8.0084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章宏贵销售伪劣产品,明知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仍为二人销售产品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某分别作为章宏贵、张某某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宏贵辩解如下:1.章宏贵销售的虽然是假冒的高档次白酒,但该酒的制作过程是用低档的合格白酒灌入高档的白酒酒瓶,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仅以零售商的陈述确定章宏贵的销售金额,未提供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指控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且同时未排除合法资金往来。

2.章宏贵销售的酒并非是劣质的不合格产品,不属于“以次充好”,其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章宏贵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章宏贵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章宏贵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如下:1.对其被扣押的假酒数量有异议。

张某某的仓库内只有三十几件假酒,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397瓶。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差异。

(1)在民房东边被扣押的假酒才是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李某某的,共计228瓶。

(2)起诉书指控在仓库内被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白酒货值42.020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根据张某某、李某某、章宏贵、高双平的供述,本案实际未销售假酒的货值金额应认定为335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某某在此次犯罪行为中,仅仅只有一个销售的行为,只是对李某某所制作的假酒进行了销售;

假酒的全部制作过程全部是由李某某一人所完成,包括酒瓶的收购、低档酒的购买、酒的灌装等一系列行为。

李某某所有供述亦证实张某某没有任何制作行为,只是将她制作好的假酒进行销售。

虽然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的行为均是相互独立的。

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应当根据他们二人的行为单独进行定罪量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应的原则。

不宜将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作为共同犯罪来论处。

3.恳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和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李某某涉嫌犯罪的数量及金额认定错误。

从本案中,结合张某某、潘新国、程某某以及章宏贵的供述,该228瓶酒的市场价格在31800元至33800元之间。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如下:徐某某没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徐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别人买他收回的旧酒瓶是干什么,客观上没有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辩解如下: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不知道运送的是假酒。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程某某不知道运送的是假酒,不构成犯罪。

2、即使程某某构成犯罪,也只构成一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章宏贵从李三英(另案处理)、高双平(已起诉)处购进用低档白酒制作的“湘窖”、“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等假冒高档白酒后出售给各烟酒零售商。

被告人章宏贵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易开芳(已判决)用于购买上述假冒高档白酒的货款559200元、彭群(已判决)213800元、刘群(已判决)230250元、洪双飞(已判决)88000元、龙益宏(已判决)43650元、冯卫珍(已判决)5000元、泮文永(已判决)57000元。

以上共计1196900元。

被告人章宏贵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龙益宏用于购买上述假冒高档白酒的货款56400元、易开芳105100元。

以上共计161500元。

被告人章宏贵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代为收取上述假冒高档白酒货款55850元。

2013年3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在长沙市雨花区租用的仓库内,将低档白酒灌入高档酒瓶,制成假冒高档白酒后并出售。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妇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潘新国(已判决)用于购买上述假冒高档白酒的货款157180元。

2018年2月1日,在其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白酒228瓶,货值为33500元。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各大酒店收购“水井坊”、“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等高档酒酒瓶和包装,经简单清洗后出售给假酒生产商,从中获取利润。

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被告人章宏贵用于购买上述酒瓶及包装的货款73750元,其中有60000元是帮罗鉴勇(已判决)购买。

罗鉴勇用从被告人章宏贵处购买的高档酒酒瓶和包装灌装假酒,并销售。

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高双平(已判决)用于购买上述酒瓶及包装的货款57760元。

2018年2月1日,在被告人徐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尚未出售的水井坊酒瓶44个、水井坊包装袋50个、舍得酒瓶129个、十年五粮液包装袋100个、普通五粮液酒瓶23个,五粮液系列包装49套、茅台酒系列包装121套、水井坊系列包装184套、国窖1573系列包装4套。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在长沙雨花区的出租房内使用从网上购置的茅台酒包装加工工具及包装原料,加工成整套茅台酒包装后出售。

被告人符某某向被告人章宏贵出售茅台酒包装240套,共计28000元。

2018年2月1日,在被告人符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尚未出售的茅台酒包装若干,共计商标标识65484件。

2016下半年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被告人章宏贵、张某某制作、销售假冒白酒,仍帮助被告人章宏贵及张某某运送假冒白酒并代收部分货款,其按照运送路途的远近收取50至240元不等的运费,共计2万余元。

为方便被告人程某某运送白酒,被告人章宏贵及张某某将存放假冒白酒仓库的钥匙直接交于被告人程某某,需要送货时,由被告人章宏贵及张某某通过电话或者信息的方式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运送白酒的种类、数量及运送地址后,被告人程某某便直接从仓库拿货并送至指定地点。

另查明,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章宏贵违法所得354700元、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17975元。

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被告人徐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人民东路支行、卡号为62×××67中的88515.3元。

审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57180元,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2994.7元,被告人符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8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25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宏贵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假冒茅台酒包装,证明:被告人符某某使用从网上购置的茅台酒包装加工工具将同样从网上购置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加工成整套假冒的茅台酒包装。

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符某某、程某某、章宏贵、张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均系被动到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符某某、程某某、章宏贵、张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9月10日取得长沙市雨花区东澜湾嘉园第5栋1502号房及地下负一楼1280号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

4.湖南德之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澜湾嘉园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出场纪录查询”单及出场纪录查询视频照片,证明:被告人符某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蓝色车辆出入东澜湾。

5.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的扣押情况。

6.物流货运单。

(1)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查获的物流货运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章宏贵等人发酒至益阳安化、株洲。

(2)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物流货运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发酒至江西南昌、温州赣州。

(3)从被告人章宏贵处查获的物流货运单,证明:被告人章宏贵发送纸箱至杭州。

7.记账本,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帮人运送酒水,获得运费合计3640元。

8.手机短信以及微信聊天提取记录。

(1)被告人程某某手机短信提取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发送运送货物并指定物流和收件人的信息给被告人程某某。

(2)龙柳求手机短信提取记录,证明:龙柳求在被告人章宏贵处购买假酒的时间、数量以及品种。

(3)易开芳与被告人章宏贵的微信聊天提取记录,证明:易开芳在被告人章宏贵处购买假酒的时间、数量以及品种。

9.微信转账记录。

(1)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章宏贵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人章宏贵转账12次,金额为55850元。

(2)潘新国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

潘新国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4次,金额157180元。

(3)被告人章宏贵与易开芳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易开芳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人章宏贵转账8次,金额105100元。

(4)被告人章宏贵与龙益宏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龙益宏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6日向被告人章宏贵转账10次,金额56400元。

(5)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章宏贵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6日向被告人章宏贵转账73750元。

(6)被告人徐某某与“小李”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小李”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1月6日向被告人章宏贵转账39900元。

(7)被告人徐某某与高双平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高双平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6日向被告人徐某某转账57760元。

以上款项均系购买假酒或假酒瓶的货款。

10.银行流水。

证明:(1)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户名为章龙、卡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收取易开芳货款559200元、彭群213800元、刘群230250、宋伟明(洪双飞丈夫)88000、龙益宏20000元、冯卫珍5000元、泮文永57000元。

(2)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户名为戴林开、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卡收取龙益宏货款23650元。

11.立功材料。

证明:被告人章宏贵构成立功。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份,杨某2与李某将其位于长沙市的平房租了出去。

当时是一个自称姓王的男子租的,有四人住。

租出去之后,杨某2与李某夫妻二人没有再进去看过。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份,杨某2与李某将其位于长沙市的平房租了出去。

当时是一个自称姓王的男子租的,有四人住。

租出去之后,杨某2与李某夫妻二人没有再进去看过。

四、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易开芳的供述,证明:易开芳经营的迎鹤名烟名酒店从章宏贵那里购进假酒。

2.同案人刘群的供述,证明:2016年上半年,刘群开始从章宏贵处购买假酒并销售。

刘群大概从章宏贵处购买了160000元的假酒,其中有147500元的货款汇入了章宏贵提供的一张户名为章龙、卡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内。

3.同案人彭群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份,彭群开始从章宏贵处购买假酒并销售。

4.同案人冯卫珍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冯卫珍开始从章宏贵处购买假酒并销售。

5.同案人洪双飞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洪双飞开始从章宏贵处购买假酒并销售。

洪双飞用其老公宋伟明的卡向章宏贵支付过购买假酒的货款。

6.同案人龙益宏的供述,证明:龙益宏从章宏贵处购进假酒并销售。

7.同案人泮文永的供述,证明:泮文永从章宏贵处购进假酒并销售。

8.同案人高双平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高双平与其妻子李三英开始做假酒生意。

高双平与李三英夫妇按照章宏贵的要求把假酒灌装好后,章宏贵有时会自己过来拿,有时会安排程师傅过来拿。

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章宏贵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章宏贵从高双平、李三英夫妇处购买假酒并销售。

一般情况下,章宏贵需要什么品牌的假酒,就提前打电话给高双平与李三英夫妇,待他们加工好后,章宏贵再去提货。

章宏贵的这些客户都知道他卖的是假酒,找他买也就是因为假酒便宜。

后来找章宏贵买假酒的人越来越多,章宏贵就雇了程某某帮他送酒。

为了方便送货,李三英将仓库钥匙给了章宏贵。

为方便程某某去仓库拿货,章宏贵将钥匙给了程某某。

有时程某某会顺便帮章宏贵收取货款。

程某某知道这个出售的是假酒,因为程某某去过仓库,也见过制作假酒,并且程某某帮章宏贵收取过货款,知道酒的价格。

章宏贵从徐某某处购买了73750元的高档旧酒瓶及包装,其中有一部分是帮“六盘水”买的。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开始帮章宏费和张某某送酒,一般是直接送到烟酒店或者发货运。

程某某知道这些酒都是假酒,因为他到存酒的仓库拿酒时看到过制作假酒的过程。

这些假酒是用便宜的酒灌装入高档酒的酒瓶制作出来的。

程某某有章宏贵存假酒仓库的钥匙,这是为了方便他送货而拿的。

有时候程某某会帮章宏贵收取酒款。

张某某做假酒的仓库也在章宏货一起。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被告人符某某开始从事制作、销售假酒包装。

符某某分两次向章宏贵出售了40套假茅台酒包装盒,共计28000元。

符某某是自己开车将假茅台酒包装盒送给章宏贵的,章宏贵当场将钱交给给符某某。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徐某某一共卖了20多件茅台系列的高档白酒酒瓶给章宏贵,每件有6个酒瓶。

章宏贵向徐某某微信转账的73750元均是用于购买高档白酒酒瓶和包装的。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搬到黎俊小学附近的民房后开始制作假酒。

李某某从长沙各大酒店收购一些品牌酒的瓶子和包装,然后从高桥大市场购买低档酒绵竹大曲,将绵竹大曲灌入李某某收购来的高档酒酒瓶内,重新包装后出售。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老婆李某某通过用低档酒勾兑后灌装入高档白酒酒瓶制作假酒,张某某帮其销售。

如果张某某没时间,他就会联系程某某帮忙送货。

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章宏贵以及陈崇贵、龙柳求、冯卫珍、宋汝军的辨认。

2.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以及李三英的辨认。

3.被告人章宏贵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章宏贵对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以及龙柳求、陈崇贵、冯卫珍、宋汝军、洪双飞的辨认。

4.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章宏贵的辨认。

5.龙柳求的辨认笔录,证明:龙柳求对被告人章宏贵的辨认。

6.潘新国的辨认笔录,证明:潘新国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

7.陈崇贵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崇贵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

8.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汪某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辨认。

9.刘群的辨认笔录,证明:刘群对被告人章宏贵的辨认。

10.冯卫珍的辨认笔录,证明:冯卫珍对被告人章宏贵、程某某的辨认。

11.洪双飞的辨认笔录,证明:洪双飞对被告人章宏贵的辨认。

12.王丽利的辨认笔录,证明:王丽利对被告人章宏贵的辨认。

七、鉴定意见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查获的18瓶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出品。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某某处查获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如贵州茅台酒包装盒、贵州茅台酒瓶盖、贵州茅台酒纸箱等,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

上述包装材料均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李三英处查获的52度海之蓝、52度天之蓝、52度梦之蓝均系假冒产品。

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李三英处查获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李三英处查获的新品五粮液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李三英处查获的经典装国窖1573不是该公司产品。

6.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李三英处查获的内参酒、红坛酒鬼酒、50度酒鬼酒均系假冒产品。

7.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李三英处查获的水井坊酒均系假冒产品。

8.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证明书(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李三英处查获的湘窖、开口笑十五年不是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以上产品均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

以上七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宏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414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刑重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对被告人章宏贵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高双平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收购高档酒瓶和包装,与其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徐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符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又销售该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被告人章宏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制作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与三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刑重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对被告人程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此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假冒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被告人章宏贵销售的白酒均系用低端酒冒充的高端酒,符合该解释中“以次充好”的定义。

结合被告人章宏贵和下线零售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以及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章宏贵的销售金额为1414250元。

本院对被告人章宏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章宏贵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对被告人章宏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不予采信。

经核实,被告人章宏贵构成坦白、立功,并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3、4予以采信。

经庭审核实,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仓库内查获的尚未出售的假酒共计假酒228瓶。

另还查获绵竹大曲40件,该酒为假冒高档白酒的低档白酒。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辩解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中的第(1)项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假酒虽未标价,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所查获的假酒有相对固定的销售价值。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中的第(2)项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予以采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销售的假酒价值为33500元。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无法查实被告人张某某是否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制作假酒,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制作假酒的行为。

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制作假酒,仍帮助其销售假酒,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中查获未销售假酒的价值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家庭实际情况以及社区调查情况,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予以采信。

被告人徐某某既没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没有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

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予以采信。

但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高双平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收购高档酒瓶和包装,与其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徐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章宏贵、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当知道运送的酒是假酒。

被告人程某某看到过制作假酒的过程,也帮被告人章宏贵收过货款。

故本院对被告人程某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不予采信。

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故应当对被告人程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予以采信。

被告人章宏贵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与高双平构成共同犯罪。

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现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章宏贵、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宏贵、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宏贵、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程某某依法退缴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家庭因素以及社区矫正调查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宏贵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十日,并处罚金六万七千零五点三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五、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人符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中宣告缓刑部分。

六、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个月1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罚金两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章宏贵的违法所得三十五万四千七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章宏贵的违法所得一百零五万九千五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九、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五万七千一百八十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十、对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二千九百九十四点七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十一、对被告人符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两万八千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十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程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两千零二十五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十三、依法收缴户名为被告人徐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人民东路支行、卡号为62×××67中的八万八千五百一十五点三元,并上缴国库。

十四、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明细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十五、扣押的假酒、假酒包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明细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易灿军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人民陪审员  许雄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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