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288号原告:张丽芬,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横林忠华量贩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遥路4号。
经营者:叶忠华,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张丽芬与武进区横林忠华量贩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忠华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平到庭参加诉讼,忠华加盟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芬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4794146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79414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使用上述商标自己经营或许可他人经营,先后在全国各地开设了数百家超市。
“好又多”品牌超市周到细致的服务和物美价廉的商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2018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自2010年10月18日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超市门头、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上述商标相同或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原告认为:因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在超市门头、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上述商标相同或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忠华加盟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第47941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张丽芬,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审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2009年3月27日,张丽芬将第4794146号“”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张家港好又多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另查明,(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23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徐某在李晓伟的陪同下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来到一标有“洋河蓝优好又多”字样的超市,本公证员使用本公证员的手机定位显示该超市位于横遥路附近,该超市外标有“横遥路3”字样的门牌),本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超市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
在保全活动结束回到公证处后,由本公证员对现场拍摄所得的照片提取后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式两份打印(见附件)。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本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
前述所拍照片显示在武进区××镇××村“横遥路3”附近超市门头为“洋河蓝优好又多”(见附图1)和“”商标(见附图1),张丽芬主张忠华加盟店门头中“”图形商标与涉案第4794146号“”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又查明,2021年3月16日,张丽芬律师费5000元。
公证费未有票据。
还查明,忠华加盟店系设立于2010年10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家用电器、鞋帽、服装零售。
再查明,本院2020年11月16日向忠华加盟店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该门店已经更换了经营者赵文虎,经营门店招牌更换为武进横林隆紫副食品超市,成立时间2018年10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张丽芬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235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丽芬系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23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超市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被告经营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的“”标识。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营店铺门头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4794146号“”商标构成相似,且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告经营店铺门头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4794146号“”图形商标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故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的大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进区横林忠华量贩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张丽芬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武进区横林忠华量贩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丽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张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武进区横林忠华量贩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