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52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夏铎铺镇百顺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宁乡县夏铎铺镇夏铎铺社区欧洲南路23号。
经营者:欧阳骐,男,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钟,女,汉族,住湖南省。
个体工商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女,汉族,住湖南省。
个体工商户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宁乡夏铎铺镇百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百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百顺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钟、周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以大嘴猴为商标,在服饰、鞋、内衣、睡衣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广泛使用。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各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利独占许可授予原告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其许可,在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保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裤和短裤,给保罗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百顺超市答辩称:一、通过比对,被控产品短裤上的猴子图案与涉案作品猴头形象的脸型、耳朵、帽子等都不相同,被控产品长裤上的猴子图案与涉案作品猴头形象的头部、嘴型等都不相同。
二、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购进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仅是销售者,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任何侵权故意。
三、被告是在合理进货价格的基础上销售短裤和长裤,被告未通过原告“大嘴猴”商标获得高额利润。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权属情况2014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时间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鞋;
帽子;
袜。
注册有效时间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公司系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大嘴猴商标及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还获得将所授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的权利。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黄某、公证工作人员李卓然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于2018年2月1日来到湖南省市夏铎铺镇一家标有“百顺超市夏铎铺分店”等字样的超市,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通过微信方式予以付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收据一张,其中,短裤售价为4.9元,微信付款界面显示“付款金额:4.9元收款方:夏铎铺百顺超市”;
长裤售价39元,毛毯售价158元,微信付款界面显示“付款金额:197元收款方:夏铎铺百顺超市”。
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宁乡县百顺超市,经营者汪海林等信息。
2018年2月5日公证员携带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电脑小票与李卓然及雷小龙、夏武来到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雷小龙收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一双棉拖鞋,被控侵权商品正上方有一显著大嘴猴图形。
庭审中,被告百顺超市提交了案外人刘立强的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单某和照片,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短裤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宏联公司对营业执照、单某和照片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刘立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百顺超市在进货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短裤具有合法来源。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百顺百货超市于2014年5月25日注册,经营者为欧阳骐,经营面积500-6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乳制品、蔬菜、水果、水产品、鞋帽、服装的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4号公证书、单某、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4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悬挂有被告百顺超市的营业执照,收款商户名称与被告登记字号一致,庭审中被告亦认可销售了被告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百顺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标识,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具有提供消费选择的功能,客观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系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长裤和短裤,与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服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大嘴猴图形”整体构图相同,耳朵等细微处不同,短裤图形仅增加了头饰,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长裤和短裤,与涉案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服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大嘴猴图形”整体构图相同,嘴巴等细微处不同,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品合法取得”,既包括获取商品的途径合法,也包括了商品本身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销售单、商户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本案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商品系未标注“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其购进、销售三无商品的行为,即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亦违背了经营者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免责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故意、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夏铎铺镇百顺百货超市(经营者欧阳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夏铎铺镇百顺百货超市(经营者欧阳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乡夏铎铺镇百顺百货超市(经营者欧阳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訸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刘思明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