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293号原告: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杜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东坑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兆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廖宜文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D9栋103号门面。
经营者:廖宜文,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霸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廖宜文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廖宜文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马彩霞、被告廖宜文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704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用1万元、律师服务费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704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及该领域市场具有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廖宜文服务部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客观上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都过高,被告只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主营业务是汽车维修,并非主营销售润滑油,经营场所非常小,获利非常低,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7044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英霸公司,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为:工业用油脂;
纺织用油;
工业用油;
切削液;
发动机油;
润滑油;
润滑脂;
导热油;
齿轮油;
工业用蜡。
该商标标识如下图:落款为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的三份证书分别记载: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牌润滑油系列产品,在产品质量检验、监督过程中,经审核入选为《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编号:CPGC-ZX12359;
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牌润滑油系列产品,在全国质量品牌监督活动中,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品牌形象,经审核入选为《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编号:CPGC-ZM14460;
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您单位在全国质量、服务、信誉监督调查推广中,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企业信誉,经审核入选为《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
以上三份证书有效日期均显示为2017.03-2019.03。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9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于2018年10月9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胡杰和某其他工作人员康飞枭于2018年10月10日13时22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D9栋附近一处标有“廖师傅汽车修配行”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公证员胡某2先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持有的一台苹果牌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上述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然后公证员胡某3用该公证处一台华为牌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张。
随后,前述3人进入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EnglandJZHERMES”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标有“0084554长沙市芙蓉区廖宜文汽车维修服务部”等字样的收据一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在付款完毕后,对其所持有的上述苹果牌手机所显示的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共截得图片1张。
上述过程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据原件交由公证员胡某4管。
2018年10月12日,在公证员和某其他工作人员康飞枭面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并保存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二室内的商品及收据原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4张。
随后,公证员胡某5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原件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毕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张,拍照结束后,公证员胡某6上述保全证据中所取得的经封存后的所购商品及收据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收持。
2018年10月13日,公证员胡某1该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康飞枭在湖南省长沙市内,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得的照片及截屏图片(共计9张)进行了刻录,共刻录一式两份,每份共计光盘一张(内容详见附件)。
公证员胡某5上述刻录光盘粘贴该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系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及截屏后刻录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商品为1桶4L装的润滑油,其正面有“EnglandJZHERMES”、“ENGINEOIL”、背面有“车用引擎润滑油”等字样,正面和背面均有英文字母及图组合标识,该标识即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如下图所示: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070442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均是一只图腾,上面有一个莲花状的图案;
被告认为二者不同,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英文字母。
原告为购买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90元。
另查明,被告廖宜文服务部系廖宜文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经营范围是汽车修理与维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9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记载的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准确对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英霸公司系第1070442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书证实,被告对其销售行为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只需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判定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考虑下列因素:1.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2.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类似;
3.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4.在商品种类相同商标标识近似或商品种类类似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商标性使用,本案被控侵权标识标注于商品容器正面和背面明显位置,突出使用于商品容器表面,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关于商品种类是否相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4类,其中包含了发动机油、润滑油等,被控侵权商品是“车用引擎润滑油”,因此,二者商品种类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告主张构成相同,被告以被控侵权标识有英文字母的使用为由主张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0704427号商标标识的图形部分在动物造型、几何图形、构图等方面均相同,两标识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标识在圆环内加入了英文字母及“十”字型标识,从两标识的要素构成来看,图形标识是主要部分,从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来看,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两标识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车用引擎润滑油”消费领域的消费习惯、商品价格、包装惯例等因素,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看到上述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及“EnglandJZHERMES”等字样的商品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从而误认商品来源,导致混淆。
因此,在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库存侵权商品的存在,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可能合理费用以及涉案商品涉及机动车部件安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廖宜文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廖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704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廖宜文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廖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廖宜文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廖宜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廖宜文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廖宜文)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江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