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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颜国长、李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592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颜国长、李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颜国长;李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592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国长,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李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诉被告颜国长、李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追加李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颜国长、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国长、李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颜国长、李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被告颜国长、李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颜国长、李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商品链接。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的独占许可权,原告销售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颜国长、李林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名为“唯蜜瘦总代直销”的店铺,店内展示有链接名称为“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维蜜瘦加强版唯蜜瘦官方维蜜瘦插电腰带”的商品,在该网店内假冒原告唯蜜瘦品牌系列商品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颜国长辩称:李林与其系亲戚关系。

网店是李林使用其身份证开的,李林是实际经营者。

颜国长未参与经营,也未获取利益,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林辩称,网店是李林使用颜国长的身份证开设的,李林是实际经营者。

被告销售的是同类型的商品,收到订单后请上游微商代发货,不排除微商给被告发错货的情况。

接到本案诉状后,其与微商联系后即被拉黑。

被告未侵权,不认可销售公证书上记录的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旻一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学研究、生物信息咨询服务、化妆品、保健用品、服装、纺织品的销售等。

案外人周芬在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等商品种类上注册了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

在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等商品种类上注册了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

两枚商标有效期均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就上述两枚商标,周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每个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为1000000元/2年,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名为“唯蜜瘦”的外用健康纤体商品。

关于该商品,原告对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称:1、原告销售的唯蜜瘦正品仅以套盒的方式出售,套盒内有三个商品,分别是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液以及插电腰带,公司从未将三个商品分割销售。

2、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体在淘宝网销售。

3、公司销售的唯蜜瘦秀身套装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为598元。

4、公司销售的唯蜜瘦秀身套装的单盒利润最高为4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唯蜜瘦”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官方公众号对“唯蜜瘦”商品进行推广。

同时在消费日报、中国新闻网、华声在线、新浪财经、慧聪网等媒体以及网站通过文字报道进行宣传。

2019年1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于2019年1月24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4日9时37分,在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1监督下,刘擎天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新建一个命名为“唯蜜瘦12019年1月24日”的DOC文档;

2、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该页面的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

3、点击Enter键,随后弹出载有“百度一下,你就知道”的页面,在该页面输入“北京时间”进行时间校对;

4、在“北京时间-百度搜索”页面搜索栏内输入“淘宝网”,点击“百度一下”;

5、在载有“淘宝网-百度搜索”字样的页面中,选择并点击该页面中第一条搜索结果,即“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

6、在载有“淘宝网-淘!

我喜欢”字样的页面搜索栏内输入“唯蜜瘦”;

7、点击“搜索”,弹出载有“手机扫码,安全登录”等字样的页面,申请人刘擎天使用自己手机上的手机淘宝扫码登录;

8、登录成功后,弹出载有“唯蜜瘦-淘宝搜索”字样的页面;

9、点击载有“唯蜜瘦-淘宝搜索”字样页面中“综合排序销量信用价格∨”上的“销量”;

10、点击该页面中“¥85.00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维蜜瘦加强版唯蜜瘦官方维蜜瘦插电腰带西昔王牌代理广东广州”等字样,弹出载有“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维蜜瘦”等字样的页面;

11、点击并浏览该页面左侧的商品展示图;

12、使用鼠标下滑至该页面中的“宝贝详情”,从上至下进行浏览;

13、点击该页面中的“累计评价465”,从上至下进行浏览;

14、返回至该页面顶部,点击该页面右侧“西昔王牌代理”字样,即“掌柜:西昔王牌代理”,弹出载有“首页-唯蜜瘦总代直销-淘宝网”等字样的页面;

15、关闭该页面,返回至载有“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维蜜瘦”等字样的页面,在“颜色分类”中选择“单独热敷包一套(无腰带)”;

16、点击“立即购买”,弹出载有“淘宝网-淘我喜欢!”等字样的页面,编辑收货地址并保存;

17、点击“提交订单”,弹出载有“支付宝-网上支付安全快速”字样的页面;

18、在“支付宝支付密码”中输入支付密码;

19、点击“确认付款”,在载有“支付宝-网上支付安全快速!

”字样的页面中显示有“我的收银台支付宝已收到您的付款85.00元!

请确认收到货品后在确认付款”等字样;

20、点击该页面中的“消费记录”,弹出载有“交易详情”字样的页面。

上述操作均实时截屏和保存。

2019年1月26日,公证人员伍某2用自己的手机接收到取件信息后与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兰景花园住宅小区内的丰巢快递柜,通过短信取件码取得一个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833086777442)包裹。

2019年1月29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会同刘擎天一同将上述包裹从公证处办公室柜子中取出后,使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包裹、包裹内物品、封存后的包裹进行了拍照。

后将封存后的包裹交由刘擎天收持。

对上述过程中使用手机取得并保存的照片导出、打印,并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名称:唯蜜瘦总代直销,店铺ID:西昔王牌代理,涉案侵权商品“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维蜜瘦加强版唯蜜瘦官方维蜜瘦插电腰带”价格为485元,单独热敷包一套(无腰带)优惠促销价85元。

展示图片显示为一大一小两个热敷包以及一小瓶精油。

网页截图显示该商品交易成功1012笔,累计评论465条。

本案原告提交金额为4800元公证费发票,备注显示为包括本公证在内的6份公证费用。

原告另提交金额为198元加盖有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印章的彩打费收款收据,备注显示系包括本公证书在内的5份公证书的彩打费用。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比对,双方均发表了比对意见。

审理中结合公证书照片与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系大小两个包装的“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以及名为“草本植物紧致液”的精油。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显著位置均含有“VMESHOU”标识。

包装上列明商品委托生产方为原告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包装袋上标注成分为“人参根粉、膜荚黄芪根粉、药用大黄根粉、紫苏叶粉等”,作用为“富含多种草本植物精粹,温热肌肤,紧致肌肤;

使用方法为每天两次,每次敷30分钟,将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敷于腹部肌肤表面”。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

经当庭拆开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与“草本植物紧致液”,展示了被控商品与原告的正品的以下区别:1、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小包装袋颜色与原告正品不同,大小包装袋背面文字及布局与原告正品完全不同;

2、“草本植物紧致液”几个字体的大小与原告正品不同;

3、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原告正品套盒上有生产日期;

4、原告商品均是成套销售,且包装盒上均有防伪码、生产日期、生产商等信息;

5、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没有任何气味,原告正品有浓厚中药味;

6、拆开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的小药包与原告正品药包的颜色存在显著不同、气味也不相同;

7、原告正品的“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的小药包,有防伪码,通过微信扫描显示代理商,打开页面上的防伪查询,输入二维码序号,显示“您所查询的商品是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正牌商品,请放心使用”,涉案商品的大小药包,均无防伪码。

另查明,(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1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ID为西昔王牌代理的店铺,在淘宝网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网店经营者为颜国长,被告颜国长称该网点系被告李林使用其身份证注册并经营的,被告李林对此表示认可,同时认可涉案商品系其实际销售。

被告李林主张侵权商品由其向一个微商订购并由上游微商直接按照原告订单指定地址发货。

但是被告李林拒绝向本院提交向其所称“上游微商”订购商品并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协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彩打费票据、涉案商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包装袋、网店的商品名称链接中突出使用“VMESHOU”,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具有指示商品来源以及消费选择的功能,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商品“草本植物紧致液”属于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核定的“香精油”,与原告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的“药用植物提取物”类似。

涉案商品“草本植物紧致液”上突出使用的“VMESHOU”标识,与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相同,与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中文部分不同,英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与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类似,从其成分说明来看,该商品属于原告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的“药用植物提取物”。

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上突出使用的“VMESHOU”标识,与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相同,与原告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中文部分不同,英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上述被控标识结合使用在被控商品上,同时被控商品上还标注原告为“委托生产方”,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使用上述侵权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网店销售的“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维蜜瘦加强版唯蜜瘦官方维蜜瘦插电腰带”商品包括由“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草本植物紧致液”、“插电腰带”组成的套盒。

但原告未提供“插电腰带”实物,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插电腰带”不显示被控侵权标识。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插电腰带”侵害其商标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15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本案侵权商品的经过、被告颜国长、李林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林系本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

淘宝网要求经营者以真实的身份信息注册网店进行经营活动,该经营模式已经网络公开,以淘宝网在国内的影响力,被告颜国长对此应当明知。

此种情况下,被告颜国长仍出借其个人身份证明供被告李林注册经营店铺,其作为涉案网店的名义经营者,应对被告李林通过其名下网店实施的公开的网络销售行为,尤其是店内公开出售的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李林所销售的商品无合法来源,被告颜国长提供的身份证明是被告李林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颜国长作为出售侵权商品网络店铺的名义经营者,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李林作为实际经营者,系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直接获益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国长作为涉案店铺名义上的经营者,系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合同相对人,应对被告李林的赔偿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量、被告的主观故意、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本案侵权商品系直接使用于人体,其经营主体负有较高的质量保证责任等事实酌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国长、李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60000元;

三、被告颜国长对被告李林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林、颜国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 林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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