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湖街69号。
经营者:余晓耀,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旅游路2440号第五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冉芝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以下简称“城南嘉润商场”)、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宏联国际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南嘉润商场、梦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该案一审的赔偿数额(厂家赔偿2万元、销售者7000元)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城南嘉润商场未经宏联国际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宏联国际公司商标权的拖鞋,梦德公司未经宏联国际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国际公司商标权的拖鞋。
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宏联国际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侵权人生产厂家的气焰,放纵其日后继续实施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二、宏联国际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三、宏联国际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根据《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维权合理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的规定,宏联国际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宏联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不计成本、人力、物力的投入,包括支付给调查公司的、长期派人蹲点守候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这些实际成本都无法收回。
宏联国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打假行为难以为继。
像该类型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判赔数额过低,将来在同一区域再起诉同类案件,数额均低的话,将会造成宏联国际公司司法维权的越大损失,与当前国家不断强调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呼吁背道而驰。
同时,该判赔数额与同类案件的调解数额也有差距,低于调解数额,不利于案件的调解。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在社会功能方面一方面可以给宏联国际公司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的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为了教育处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对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从面对整个社会有良性的正面导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五、请求法院在考虑判赔数额时酌重考虑当今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不断的加强,特别是现在是中美贸易战,权利人是美国的公司,其中一个重要焦点为保护知识产权,且宏联国际的大嘴猴品牌知名度极高,正品拖鞋价格在几十到上百元不等,而梦德公司未经宏联国际许可,制造商品标签悬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该行为属于生产行为的其中一种方式,按法律规定,足以推定梦德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特别是梦德公司自我抗辩其也在同时销售宏联国际的正品产品,即其侵权的性质更为恶劣。
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赔偿结果未能体现出国家目前的政策和法规精神,不能起到遏制侵权行为及维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效果。
城南嘉润商场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梦德公司答辩称,本案应以事实为依据,涉案商品除吊牌外均是正品,来源是合法的。
一审已有相应证据来说明,之所以换吊牌是有特殊的原因,因为该款式不适合大众销售需求,在运输退货过程中吊牌遗失或破损,该吊牌有防伪设计,上一级供货商无法补发,无奈之下换上自己公司的吊牌,并未恶意侵权,也从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本来就滞销,生产会亏损更多,制假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和利润,两者均不具备情况下,是不可能去生产制假的。
如果只单凭一个吊牌就说明梦德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这是不公平的。
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南嘉润商场、梦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公司第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城南嘉润商场、梦德公司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城南嘉润商场、梦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穿着物)、靴、鞋等,有效期至2014年5月13日。
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
宏联国际公司是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上述商品及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公证处公证,城南嘉润商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一双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拖鞋。
拖鞋上的吊牌标明梦德公司的全称。
宏联国际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和聘请律师合同。
另查明,梦德公司提交的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经销授权书》中特别提醒道:“授权经销的产品必须是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且每双鞋上都有一枚防伪标签。
若经销商利用该授权销售假冒产品,由经销商承担一切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经公证认证的书面文书确认宏联国际公司是其在中国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同时还授权宏联国际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宏联国际公司的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城南嘉润商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拖鞋,与第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并且标识也完全相同或近似,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梦德公司辩称涉案拖鞋系获得宏联国际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国际公司经销商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给梦德公司出具的《经销授权书》中明确提醒“每双鞋上都有一枚防伪标签”,而涉案拖鞋上并无“大嘴猴”的防伪标签却是载有梦德公司名称的标签。
因此,梦德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宏联国际公司授权生产销售。
梦德公司还辩称防伪标签遗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即便如此,其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之投入市场的行为,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城南嘉润商场辩称其将柜台承包给了梦德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同时,购物POS单也是城南嘉润商场所出具。
涉案拖鞋上有梦德公司的标签。
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拖鞋系梦德公司提供给城南嘉润商场所销售。
城南嘉润商场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应当与梦德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宏联国际公司虽提交了发票及合同来证明维权支出,但明显过高。
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城南嘉润商场、梦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宏联国际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南嘉润商场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梦德公司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城南嘉润商场、梦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拖鞋;
二、城南嘉润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梦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宏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城南嘉润商场负担人民币300元,由梦德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即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应予调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可见,人民法院一般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侵犯商标权赔偿数额的。
本案中,虽然宏联国际公司提交了发票及合同来证明维权支出,但是宏联国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城南嘉润商场、梦德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城南嘉润商场、梦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城南嘉润商场作为终端销售商、梦德公司作为上一级的销售商在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宏联国际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城南嘉润商场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梦德公司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并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
宏联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