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1306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盈,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28工业区德泉路21号13栋2楼,个体经营。
经营者:黄两秋,男,1968年9月19日生,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盈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带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手机支架),并在其运营的1688“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网店销售。
经比对,原告在上述网店购买的产品名称为“手机配件背贴手机指环支架懒人支架防摔平板通用U形支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书发票1000元,律师费5000元,打印费1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1.65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韩广福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年;
2.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
手机配件的加工”,与涉案1688网店显示的被告经营范围相同。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销售,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