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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知民初46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46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永泰路东侧。

经营者:李博。

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安抚路南段西侧。

经营者:陈建新。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铠君烟酒商店)、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宏盛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铠君烟酒商店经营者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五金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的注册人。

国窖1573酒是泸州老窖国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8年1月,原告在铠君烟酒商店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酒,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同时,宏盛五金商店为销售提供POS即刷卡业务,客观上为销售提供了帮助。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以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铠君烟酒商店答辩称,不记得原告到铠君烟酒商店买过酒,铠君烟酒商店没有买过假酒。

铠君烟酒商店是2017年11月正式开业,原告是2018年1月到铠君烟酒商店来买的,到目前为此铠君烟酒商店就买过机箱酒,铠君烟酒商店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宏盛五金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注册于2002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指定商品为第33类(利口酒)酒等。

证据二、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

欲证明早在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下发《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

欲证明1.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证书,认定原告的“国窖”是“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国发﹝2006﹞18号),认定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术成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切实做好保护。

证据四、(2017)泸诚证字第1244、1249号公证书。

欲证明:1.2017年原告线下销往成都仅一家企业的“国窖1573”销量就高达16万多瓶;

2.2016年,原告线下销往山东仅一家企业的“国窖1573”销量就高达3万多瓶。

由上可见,原告的“国窖”系列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品牌知名度极高。

证据五、(2016)泸诚证字第1650、1655号公证书。

欲证明:1.2016年,原告在CCTV-1、CCTV-新闻、天气预报1+1上投放广告,广告费高达9674万元;

2.2016年,原告在CCTV-5、2016年里约奥运会女排决赛上发布广告,广告费高达1115万元。

由此可见多年来原告投放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各大权威媒体上对国窖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及其商标“国窖”的知名度极高。

证据六、(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261号公证书。

欲证明: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国窖”的“国窖1573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商品购买费1460元。

被告铠君烟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续展“国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对上述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一致进行了公证。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中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是“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泸州老窖公司在CCTV-1、CCTV-新闻、天气预报1+1上投放广告,广告费高达9674万元;

在CCTV-5,里约奥运会女排决赛上发布广告,广告费高达1115万元。

2016年泸州老窖公司线下销往山东仅一家企业的“国窖1573”销量高达16万瓶。

2017年,泸州老窖公司线下销往成都仅一家企业的“国窖1573”销量高达3万多瓶。

(2016)泸诚证字第1926、1925、1650、1655号公证书和(2017)泸诚证字第0912、1244、1249号公证书对前述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吕某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洪宇到被告铠君烟酒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辛洪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泸州老窖国窖1573酒两瓶,辛洪宇付款后取得收据及消费小票。

收款收据系由被告铠君烟酒商店出具,被告铠君烟酒商店使用宏盛五金商店的POS机收款。

公证人员某2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某。

庭审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该产品包装有“国窖”字样,将该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国窖1573白酒进行比对,公证封某的国窖1573白酒的底部用紫光灯进行照射,没有任何显示,用紫光灯照射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底部,在一侧能显示出四个不连续的蓝色断点。

用紫光灯照射公证封某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圆圈“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体没有任何显示,用紫光灯照射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圆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体显示为蓝光。

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中包含维权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1460元、公证费和律师费5000元,但公证费和律师费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否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铠君烟酒商店、宏盛五金商店是否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铠君烟酒商店、宏盛五金商店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

被告铠君烟酒商店不认可公证封某的“国窖1573”白酒系由其销售,但其认可公证封某的收据系由其出具,消费小票系由被告宏盛五金商店替其出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九条关于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被告铠君烟酒商店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铠君烟酒商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国窖”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商品。

被告铠君烟酒商店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铠君烟酒商店未能证明其不知道是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宏盛五金商店仅系替铠君烟酒商店收取款项,并无销售行为,故被告宏盛五金商店未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宏盛五金商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因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铠君烟酒商店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国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假冒商品可能对饮用者身体造成伤害、被告铠君烟酒商店系以烟酒为主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相当一定的鉴别能力和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酌定被告铠君烟酒商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一事,考虑到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及对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公证费2000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146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负担1040元,原告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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