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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48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89号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垺西一海威路G-23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垺西一海威路46号之一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文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可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下称无敌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363684.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乐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无敌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可多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无敌虎公司侵犯了ZL201430363684.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敌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无敌虎公司赔偿乐可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无敌虎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沈强于2014年9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锁体(6811)”,专利号为201430363684.2。

2016年5月19日,沈强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乐可多公司。

2018年9月,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无敌虎公司所在的厂区销售展厅,购买无敌虎公司制造的一款锁体,该锁体在销售单上的名称为“无敌虎-D6068B锁体”。

经对比,该锁体与ZL201430363684.2专利中记载的外观特征十分相似,已落入乐可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无敌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乐可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乐可多公司的合法权益。

无敌虎公司答辩称,无敌虎公司仅少量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生产模具和设备。

乐可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无敌虎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无敌虎公司没有侵害乐可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即使无敌虎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乐可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也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沈强于2014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锁体(68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63684.2(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安装在门上的锁具,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造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3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乐可多公司。

2018年9月26日,乐可多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乐可多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有“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建筑物内购买一批锁具,支付价款639元,并取得单号为SD18091600054《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销售订货单》一张、宣传册一本。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该批锁具中抽取八件锁具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216号公证书。

乐可多公司支付公证费用3020元以及打印费512元。

乐可多公司就前述产品向本院提起针对无敌虎公司的1宗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和5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200号、(2019)粤73民初488号、489号、490号、491号、492号。

2018年12月7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乐可多公司的申请,立案对无敌虎公司进行行政查处。

同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对无敌虎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发现锁体(型号D6068B)400个、2007版宣传册500本,无敌虎公司当场表示从2017年6月生产型号为D6068B的锁体,共生产600个,已销售200个。

因乐可多公司请求撤回案件,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案件撤销通知书。

乐可多公司指示(2018)粤中香山第7216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的“无敌虎-D6068B锁体”以及宣传册内型号为“D6068B”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分列为被诉侵权设计1及被诉侵权设计2,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乐可多公司认为,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主要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设计第4个锁舌大致呈长圆形,两被诉侵权设计第4个锁舌为长圆形;

2.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锁体侧面的孔、槽位置不同。

无敌虎公司经对比认为,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如下:涉案专利设计第4个锁舌为三个圆柱体连接在一起,且锁舌上下侧有卡扣,被诉侵权设计第4个锁舌为椭圆形,且没有卡扣。

无敌虎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名称为“锁体(50#B)”、专利号为ZL201130306020.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3)。

经查明,对比设计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乐可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中间的锁舌为大圆柱体,与对比设计相应锁舌分为三个圆柱体明显不同,且在评价报告中,已将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并得出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专利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的结论。

另查明:无敌虎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锁具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乐可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无敌虎公司承认实施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涉案查明事实,认定无敌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争议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无敌虎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4.无敌虎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锁体,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锁体在正常使用时锁舌面的设计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锁体侧面在流通中也会被消费者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一定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均呈扁长方体,锁体上下各有一向后弯折的L形,锁舌共有7个,从上到下第3锁舌为三叉锁舌,第4锁舌为大锁舌,其余锁舌为圆柱体,其中第5锁舌较短。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第4锁舌为跑道型,而涉案专利设计第4锁舌边缘为波浪形,在锁舌边缘上下各有一道突出的短竖线;

2.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第4锁舌为长方形,边缘光滑,而涉案专利设计第4锁舌表面有凹凸感,锁舌上下两端外侧各有一小直角小三角形;

3.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锁体上方左侧有一类方形开槽,中部第4锁舌左侧有两条平行的横向开槽,在横向开槽中间有两条竖向的开槽,而涉案专利设计均没有相应的开槽。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锁体,而呈扁长方体,锁体上下各有一向后弯折的L形,有锁舌等设计均为锁体的惯常设计,但在锁舌、锁体开槽等部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设计的第4锁舌波浪状外形设计独特,与被诉侵权设计1的相应设计区别明显,结合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1锁体开槽的不同,前述不同点已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1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2与“无敌虎-D6068B锁体”设计相比,只是在第4锁舌上增加斜舌钩,锁体上方内侧开槽的形状有所不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亦存在第4锁舌设计以及锁体开槽的明显不同,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因前述不同点已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无敌虎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涉案宣传册内包含了型号为“D6068B”的产品,而从公证取证过程可知,涉案宣传册放在无敌虎公司内连同无敌虎公司销售的产品一并交付购买方,可以认定该宣传册可被不特定的人获取。

无敌虎公司将被诉侵权型号为“D6068B”的产品照片放在宣传册内,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型号为“D6068B”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无敌虎-D6068B锁体”产品与宣传册内型号为“D6068B”的产品虽然型号相同,但在外观设计上略有差异,不能认定是相同的产品,因此,乐可多公司主张无敌虎公司实施许诺销售“无敌虎-D6068B锁体”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问题无敌虎公司抗辩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对比设计图片佐证。

经查,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2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主要区别如下:1.对比设计的锁舌有9个,两被诉侵权设计的锁舌有7个;

2.对比设计处于中部的第4、5、6三个锁舌均为普通的圆柱形,两被诉侵权设计处于中部的第4锁舌为大锁舌,呈跑道形;

3.锁体上方内侧开槽的形状有所不同。

考虑到锁舌及锁体设计对锁体外观设计的重要性,前述不同点已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并非比对设计。

对无敌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无敌虎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可多公司主张无敌虎公司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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