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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2知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知民初146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洪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原告法务。

被告: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住所地醴陵市大桥南路。

经营者:邓糯元,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南路18号。

经营者:黄向,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经营者黄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经营者黄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停止在店铺门头、名片上使用“雀友”字样;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雀友TREYO”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广告(35类)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0年被告注册成立,从事麻将机经营业务,销售带有“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麻将机,并在其店铺户外广告牌、店内墙体广告、背景墙上使用“湖南雀友麻将机”字样,店门立柱、横梁处使用“雀友至尊麻将机”字样,并且简化使用“湖南雀友”字样,其中“湖南”“雀友”分为两段。

截止2019年1月3日,其店铺店门横梁上依旧有“湖南雀友”字样,其店铺内悬挂“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十四年品牌店”牌匾,依旧在销售带有“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麻将机,在名片上使用“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答辩:三利麻将机店是2010年注册,2012年5月份就没有做了关门停业了,没有销售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法官驳回对三利麻将机店的请求。

被告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经营者黄向答辩:尚友麻将机店内销售的所有麻将机都是正规的商品,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商品,并且在上次原告撤诉后,我的店铺就已经注销了,店铺也转出去了,现在的被告主体已经不存在,所以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来源:公证处,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证据名称:(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证据来源:公证处,证明目的:原告是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证据名称:(2019)浙杭钱垓下内字第153号公证书,证据来源:公证处,证明目的:原告是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四、证据名称:(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8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来源:公证处,证明目的:原告是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五、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档案件,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北京谢天晴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雀友QUEYOU”的商品分类中的“麻将”包含“麻将的辅助器材麻将机”。

证据七、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证明目的:原告取得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侵权证据。

1、2019年1月3日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的店铺外拍摄的视频可信时间戳保全证书、截图打印件及录像光盘;

2、2019年1月3日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的店铺内与店主交谈拍摄的视频可信时间戳保全证书、截图打印件及录像光盘;

3、2019年1月6日对邓糯元QQ为“12×××64”的QQ空间内容的可信时间戳保全证书、截图打印件及录像光盘;

4、被告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的经营名片;

5、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的工商登记;

6、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经营者黄向工商登记;

7、邓糯元的微信昵称截图;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

即律师代理协议、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第四组:原告产品及销售价格。

正品雀友麻将机天猫网上销售价格及发票证明正品雀友麻将机产品及销售价格,用以比对侵权产品及确定赔偿金额。

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的真实性无都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第二组证据的第1项,视频中没有三利麻将机店的店铺;

第2项,这个店内的视频是真的,我确实在现场,你作为顾客,你来问我要买雀友的麻将机,我当时确实是说有雀友麻将机,那是我准备去别人那里买一台来再卖给你,我店里并没有雀友的麻将机,这在视频里也可以看出来,所以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3项、7项,这个QQ和微信确实是我的,但这里并没有任何可以证明我侵权的证据。

第4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没有这样的名片,这不是我的,我使用的名片与这个明显不一样。

第5项,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可以证明地址与原告拍摄的地点不一样。

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经营者黄向质证意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1、2、3、4、5、7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的真实性无都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第二组证据的第6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我真实的工商登记不一致,我的是2012年9月18日,而他的是2012年8月份的。

被告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者邓糯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工商登记信息,准许登记通知书,证明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2019年9月27日已经注销、2012年就停业了,经营异常。

被告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经营者黄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2019年9月27日已经注销。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我方都不予认可,在2019年1月3日我方去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了,当时并没有注销,是在经营。

并且我方在刚才已经申请将被告变更为经营者本人,与店铺是否注销没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为“雀友QUEYOU”(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00197号)、“雀友TREYO”(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6792178号)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麻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9月2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于2008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

第6792178号“雀友TREYO”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商品: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被告邓糯元于2010年8月12日注册成立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2019年9月27日已经注销。

2012年9元18日被告黄向注册成立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

2019年9月29日已经注销。

被告邓糯元2010年8月从事麻将机经营业务。

2012年9元18日被告黄向注册成立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后,被告邓糯元从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经营搬至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销售店经营。

销售带有“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麻将机,并在其店铺户外广告牌、店内墙体广告、背景墙上使用“湖南雀友麻将机”字样,店门立柱、横梁处使用“雀友至尊麻将机”字样,并且简化使用“湖南雀友”字样,其中“湖南”“雀友”分为两段。

2019年1月3日原告代理人与经营者邓糯元的店铺内店主交谈拍摄的视频可信时间戳保全证书、截图打印件及录像光盘;

2019年1月6日对邓糯元QQ为“12×××64”的QQ空间内容的可信时间戳保全证书、截图打印件及录像光盘;

证明截止2019年1月3日,其店铺店门横梁上依旧有“湖南雀友”字样,其店铺内悬挂“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十四年品牌店”牌匾,依旧在销售带有“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麻将机,在名片上使用“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维权,包括调查取证、起诉等权利,故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就案涉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经营所涉商品为全自动麻将桌,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麻将机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近似。

作为麻将机销售商家,应当对“雀友”商标及其产品有较多接触和了解,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麻将机,侵权事实清楚。

因被告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注销,其侵权责任应当由俩店的实际经营者邓糯元承担。

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黄向,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糯元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邓糯元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辉 审 判 员  赵庆华 人民陪审员  谭秋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愉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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