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应斗,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文敦述,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中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晨淦,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胡城,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伟,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6日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琼芳,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兰勤明,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宝,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耀,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琼英,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良仲,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雄,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4月18日被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后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辜茜,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代理检察员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应斗及其辩护人文敦述,被告人冯中明及其辩护人胡城,被告人黄伟及其辩护人顾伦,被告人周琼芳及其辩护人兰勤明,被告人林宝及其辩护人黄耀,被告人刘琼英及其辩护人王良仲,被告人张雄及其辩护人周后菊、辜茜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了延期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张加洪(另案处理)分别出资20万、15万、10万、10万,租用何某1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桂红路一厂房,用于非法加工树脂粉销售牟利,并先后购买4台搅拌机、2台电子称、2台封包机、2台压包机、1台传送带,在未经四川省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正规金路品牌树脂粉开包,按照一定比例加入碳酸钙与氯化石蜡搅拌混合后再以每袋25公斤封装,假冒正规金路牌树脂粉进行销售。
被告人廖应斗负责联系采购正规厂家的聚氯乙烯袋装树脂粉,以及桶装氯化石蜡,联系销售假冒商品以及制作假的合格证等;被告人冯中明负责后勤,购买袋装碳酸钙及定制印有“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字样的仿制包装袋等;
被告人黄伟负责厂房的生产管理、联系车辆拉货、伪造发货单、打印票据、发工资等;
被告人周琼芳负责转款、管理账本、记账、分红等;
被告人林宝负责组织工人装车、进出货计量、工人计件、打印票据等;
被告人刘琼英、张雄等人负责推销假冒金路牌的树脂粉。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共向五家公司销售假冒金路牌树脂粉1486吨,非法经营额共计8887510元。
具体如下:(1)2017年10月20日,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2通过彭某联系到被告人刘琼英欲购买金路牌树脂粉,双方达成购销意向后,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按协议向被告人刘琼英付定金6000元,后被告人刘琼英以每吨6130元的价格将非法加工的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5型树脂粉31吨卖给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收货后分两次向账号62×××79的刘琼英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196290元,后被告人刘琼英通过彭某退回6130元,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实付货款196160元;
(2)2017年11月25日,重庆市伟峰建材厂的股东吕某通过蔡广伟联系到被告人刘琼英欲购买金路牌树脂粉,双方达成购销意向后,吕某向被告人刘琼英提供的周琼芳的农业银行账户62×××10转入180800元货款,后被告人刘琼英以5650元每吨的价格将非法加工的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5型树脂粉32吨卖给重庆市伟峰建材厂;
(3)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雄到德阳市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采购员何某3、财务员王某,推销金路牌树脂粉,双方洽谈中何某3通过价格比较,发现被告人张雄推销的金路牌树脂粉比市场价低廉,便决定在张雄处购买金路牌树脂粉,后被告人张雄分11次将非法加工的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共254吨卖给德阳市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609940元;
(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琼英到成都市新都区好迪材料城硕奕树胶门市找到该店老板蒋某,推销金路牌树脂粉,双方洽谈中蒋某通过价格比较,发现被告人刘琼英推销的金路牌树脂粉价格比市场价低廉,便决定在刘琼英处购买金路牌树脂粉,后被告人刘琼英分16次将非法加工的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共424吨卖给蒋某,销售金额共计2466980元;
(5)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琼英到成都市崇州市区嘉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老板何某2,推销金路牌树脂粉,双方洽谈后何某2通过价格比较,发现被告人刘琼英推销的金路牌树脂粉价格比市场价格低廉,便决定在被告人刘琼英处购买金路牌树脂粉,后被告人刘琼英分32次将非法加工的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共745吨卖给嘉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4431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未经四川省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非法加工并假冒金路牌树脂粉进行销售营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中明、黄伟、林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应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出售的“金路”树脂粉的数量及经营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售出的树脂粉中含有正品“金路”树脂粉,假冒“金路”树脂粉数量达不到指控的销售数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向五家公司销售“金路”树脂粉系假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售出的金路树脂粉仅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其它均未曾反映树脂粉存在问题,可推定被告人销售的金路树脂粉是正规产品,而非假冒产品;
(2)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虽反映树脂粉存在问题,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琼英售出的金路树脂粉系假冒的。
2.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是商标,不是商品量或者出货单。
起诉书指控混淆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廖应斗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廖应斗等人购入注册商标为“金路”牌的树脂粉,加入5%到10%的钙粉和氯化石钠销售,商标仍然是商标所有人的“金路”商标,树脂粉仍然是原有金路树脂粉,加入钙粉或氯化石钠没有改变树脂粉的性质。
厂家购入树脂粉后仍需加50%左右的钙粉和氯化石钠,被告人廖应斗虽以此获取利润,但其行为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冯中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中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中明仅负责后勤工作,未实际参与树脂粉的生产、销售及运输,其购买包装袋的行为仅是犯罪活动实施过程中的一个辅助环节;
2.被告人冯中明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伟辩称,同意辩护人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非法经营数额达80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社会危险性小。
被告人周琼芳辩称,对指控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同意辩护人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琼芳是从犯,其只是按照其他被告人授意,从事记账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2.被告人周琼芳认罪态度好,在侦查、起诉、庭审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
3.建议对被告人周琼芳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宝辩称,其仅是为被告人廖应斗等人打工,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林宝因招聘进入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开设的工厂打工,主观上不知晓生产的树脂粉为假冒产品,客观上没有参与投资经营,仅仅从事体力劳动,领取工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琼英辩称,其家庭困难,文化程度低,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在原金路树脂粉中加入钙粉,并未改变树脂粉的性质,封装仍使用金路公司原有的包装袋,生产出的产品不应认定为假冒商品;
2.对于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在原金路树脂粉中加入钙粉,用仿冒金路公司包装袋封装的产品,被告人刘琼英与被告人廖应斗等人没有假冒的共谋,销售过程中亦未与货物直接接触,其无法知晓售出的树脂粉系假冒商品。
据此,被告人刘琼英不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雄辩称:其家庭困难,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雄“主观明知是假冒金路树脂粉”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被告人张雄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量刑时请法庭依法充分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615807号“金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聚氯乙烯树脂、烧碱、氧、液氯、碳化钙、氯化铝、糖精、三氯乙烯、盐酸、漂白剂。
2002年9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金路”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30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金路”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
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系四川省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6年4月份,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张加洪(另案处理)在未经四川省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出资20万、15万、10万、10万,租用何某1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购买搅拌机、电子称、封包机、压包机、传送带等设备,雇佣他人,将购买的正规金路牌树脂粉(聚氯乙烯)开包,按照一定比例加入碳酸钙等搅拌混合后,再封装,以正品金路牌树脂粉对外销售。
在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廖应斗负责采购正规金路牌袋装树脂粉、桶装氯化石蜡,决定钙及氯化石蜡的添加比例,制作假的合格证,产品销售等;
被告人冯中明负责购买袋装碳酸钙、定制印有“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字样的仿制包装袋等;
被告人黄伟负责厂房内生产管理、货物运输、伪造发货单、打印票据等;
被告人周琼芳负责账目管理;
被告人林宝负责组织工人装车、进出货计量、工人计件、打印票据等;
被告人刘琼英、张雄为销售人员。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等共向五家公司销售假冒金路牌树脂粉1287吨,非法经营额共计771余万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琼英在明知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生产假冒金路牌树脂粉的情况下,以每吨6130元的价格,代表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向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31吨,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160元。
2.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琼英在明知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生产假冒金路牌树脂粉的情况下,以每吨5650元的价格代表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向重庆市伟峰建材厂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32吨,重庆市伟峰建材厂支付货款180800元。
3.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刘琼英在明知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生产假冒金路牌树脂粉的情况下,代表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好迪材料城硕奕树胶门市店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403吨,销售金额共计238余万元。
4.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琼英在明知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生产假冒金路牌树脂粉的情况下,代表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向嘉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共567吨,销售金额共计336余万元。
5.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雄在明知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生产假冒金路牌树脂粉的情况下,代表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向德阳市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共254吨,销售金额共计160余万元。
被告人张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中明、黄伟、林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实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其公司贸易商在市场上购买了假冒金路树脂粉,随后公安机关展开对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张雄、刘琼英的抓捕过程;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张雄、刘琼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张雄、刘琼英被采取强制措施;
4.三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实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青白江区祥福镇抓获被告人冯中明的事实;
6.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雄于2017年12月1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侦查人员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现场和涉案物品进行了拍照,对青白江区祥福镇桂红路制假厂房绘制了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花样城8栋2单元31楼3103号周琼芳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证据。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持有的“金路”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商标;
10.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廖应斗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在其处大量购买树脂粉,主要是金路牌树脂粉、甘金川牌树脂粉、宜化牌树脂粉。
其有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是62×××72,另一张是6228480462187135712。
户名为黄伟、廖应斗、周琼芳、刘琼英的账户给其上述两张银行卡转入钱是廖应斗买树脂粉的钱。
1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廖应斗从2016年3、4月份开始在其公司购买金路牌树脂粉,购买次数很多,主要由罗江搞运输的袁某安排司机送货,廖应斗还在其处购买过氯化石蜡和二辛酯。
1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从2016年开始,其帮助秦某和尹某运了大概700吨左右金路牌树脂粉到青白江祥福镇一厂房内。
13.证人蓝某证言,证实冯中明2016年在其处购买了23次钙粉,共计879吨左右,2017年冯中明在其处购买9次钙粉,共计270吨左右。
14.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冯中明于2016年5月1日起租用其位于青白江祥福镇的厂房,并曾在其处购买钙粉。
15.证人刘某、张某1等17名证人证言,证实该17名工人均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的廖应斗等人的无名工厂上班,主要听从林宝的工作安排,林宝听从黄伟安排。
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厂里从正规厂商那里买了树脂粉,有人负责把货从车上搬到仓库放好,有专门的工人用美工刀把装树脂粉的编制口袋上面的封装线挑开,然后把整个线抽出来,打开编织袋后,把整袋树脂粉倒入搅拌机里,同时有工人将钙粉、石蜡按照一定比例倒入搅拌机内。
然后,把搅拌好的粉末倒入空的树脂粉袋里,还是按照25公斤一袋来装,称重装好后就封装口袋,堆放在仓库里,老板联系好卖家后就有司机开着大货车将掺了钙粉的树脂粉拉走。
16.证人张某2、陈某证言,证实重庆鸿木化工有限公司是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在重庆的经销商,张某2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总经理,陈某系公司副总经理。
2017年10月20日,其公司通过彭某介绍在刘琼英处购买“金路牌”聚氯乙烯5型树脂粉31吨,每吨6130元,支付货款196160元。
将从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购买的树脂粉与在刘琼英处购买的“金路”树脂粉同重量放在一起比较,在刘琼英处购买的“金路”树脂粉高度明显要矮一些,打开后从颜色上感觉,刘琼英处购买的“金路”树脂粉没有四川金路树脂有限公司的树脂粉白,粉尘比较多。
之后重庆鸿木化工有限公司将在刘琼英处购买的“金路”树脂粉的发货单发给四川金路树脂有限公司,金路公司反馈发货单是假的,应金路公司要求将部分样品发给金路公司。
经金路公司检测,发现在刘琼英处购买的“金路”树脂粉含钙量是10%,是假货,而金路公司生产的树脂粉含钙量为0。
这批货的发货单上写着“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发货单号是XSC0335698,单价日期是2017年10月20日,销售员是张雅平,产品编号是0101005,产品名称是聚氯乙烯树脂,规格型号是5型,请发数量是32吨,包装袋数是1280。
1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应张某2请求在刘琼英处购买了相对便宜的金路树脂粉,期间张某2曾反映树脂粉质量有问题,但刘琼英予以否认,并将成都嘉恒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给彭某,假称自己是此公司的销售员。
1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伟峰建材厂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厂里的工作。
2017年11月20日,其工厂通过蔡广伟了解到一个销售树脂粉的电话号码158××××3192,联系上以后是一个叫刘琼英的销售员。
2017年11月23号,吕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农业银行账号62×××10(户主周琼芳)转账180800元,通过被告人刘琼英购买金路树脂粉32吨。
2017年11月25日,对方将金路牌树脂粉送到伟峰建材厂,货车司机给吕某一张发货单,是一张黄色的纸,上面写的内容是“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发货单号:XSC0338286、单据日期2017-11-25,客户:K0101204四川省金路仓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是聚氯乙烯树脂,规格型号是5型,“请发数量是32吨”“包装袋数是1280袋”。
19.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是新都区硕奕树胶公司的老板,公司主要经营家具和装修用的封边条。
2016年5、6月份的时候,其公司开始在刘琼英处购买金路牌树脂粉。
刘琼英电话号码是158××××3192,推销的树脂粉比其他公司要便宜一些。
2016年到2017年其多次通过刘琼英购买了金路树脂粉245吨。
货款主要通过其爱人王小英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卡或卡号为62×××26的建设银行卡向刘琼英提供的卡号为62×××70,户名为黄伟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
20.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其是成都嘉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经营范围是家具和装修用的封边条,会用到树脂粉作为原材料。
公司在刘琼英处购买的树脂粉,主要为金路牌。
刘琼英是女的,电话号码是158××××3192。
在刘琼英处购买树脂粉公司财务有记录,每次给刘琼英支付货款都是通过用户名为何某2,账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转到户名为黄伟,账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上。
2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曾帮助廖应斗销售过树脂粉。
2016年夏天曾帮廖应斗向老板名为何某2的“嘉瑞丰塑胶厂”销售过金路牌树脂粉,差不多总共几十吨,何某2记录的具体数据就是其推销的真实数据。
货款支付在廖应斗提供的银行账号内,具体卡号记不清楚了。
22.证人何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主要负责采购包括树脂粉在内的所有原材料。
其公司大部分使用的金路牌树脂粉都是在一个叫“张哥”的业务员那里购买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5××××7636。
“张哥”报的树脂粉单价比其他公司的都要低一些,平均每吨要低20至30元钱。
其公司今年3、4、5、7、9、10、11月份都在“张哥”手上采购了金路牌树脂粉,大概每月采购两、三次,每次少则采购21、22吨,多的时候就采购25、26吨,每次送货都是“张哥”公司安排货车给送到厂里来,运费是“张哥”他们承担。
树脂粉送到后,货车司机会把送货单交给他,他又把送货单交给财务员。
付款主要由财务员王某负责。
2017年其公司在“张哥”那里大概买了300多吨的金路树脂粉。
23.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是公司财务员,主要负责记账、做账,公司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在进货后的票据也是其在保管。
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金路牌树脂粉大部分是在“张哥”那里购买的,他报价比其他销售树脂粉公司的报价要低一些。
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每次购买金路树脂粉后,送货司机会给其票据,也就是发货单。
第1次在“张哥”那里购买金路牌树脂粉的时间是2017年3月,树脂粉送到厂里的时间是2017年3月19日,当时购买了20吨金路牌树脂粉,单价是6230元一吨,总价是124600元,货到后没有发现发货单,“张哥”只给了一张报告书,并保证下次一定带送货单。
货款主要是先向卡号是62×××70(户主是黄伟)及卡号是62×××10(户主是周琼芳)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
24.被告人廖应斗供述:2015年8月,其和黄伟、冯中明在成都市金堂县开了一个塑料加工厂,将购买的树脂粉加入重钙和氯化石蜡,以次充好,包装好以后,以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需要购买树脂粉的厂家。
2016年4月份,三人将原厂迁到青白江祥福镇紧挨着污水处理厂旁边的一个厂房。
因为迁厂资金不够,就让张加洪入股,之后一直在青白江祥福镇开厂加工树脂粉。
青白江加工厂没有办任何手续,四人都是现金入股,廖应斗20万元,冯中明15万元,黄伟10万元,张加洪10万元,获利按照所占股份的百分比分配。
廖应斗主要负责联系购买树脂粉、氯化石蜡和销售树脂粉。
冯中明主要负责后勤保障,购买重钙。
黄伟负责厂里的生产,招聘工人,发工资,伪造出货单等。
厂里大概有十台左右的封包机、三个搅拌机。
购买进原材料回厂后,工人把原材料包装袋的底部用刀切开,在切开底部的时候不能将包装袋切坏了,随后将树脂粉倒入搅拌机,然后又把重钙和氯化石蜡按照比例倒入搅拌机同时进行搅拌,搅拌均匀以后,再用原树脂厂切开的包装袋按照原重量进行装袋封装,最后再进行销售。
加入钙粉的比例添加方案为每吨树脂加入重钙30公斤至40公斤,这个比例是其按照经验得出的。
由于在原来树脂里面加了钙,所以量就增大,就必须买一些新的金路牌包装袋回来,这些新袋子上就没有合格证,所以就要印刷一些合格证。
合格证是其在成都文家场一个小印刷店里印刷的,一共印刷了大概3000张。
包装袋是冯中明去订做的。
开厂以来大概加工了6千吨左右树脂粉,主要用黄伟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购买和销售,卡在黄伟身上,每次交易都有短信提示给黄伟。
销售的树脂粉由工厂管理人员林宝做记录,还有黄伟和周琼芳记账。
从建厂到现在大概有100多万元的盈利,其分了40到50万元。
刘琼英、杜江平、张雄他们三个对厂里的运作还是很了解的,都晓得厂里向正规厂家购买的树脂粉里面添加重钙和氯化石蜡生产树脂粉,然后再由他们三个推销出去。
25.被告人冯中明供述:其和黄伟、廖应斗、张加洪四个人一起合伙开的树脂粉加工厂,其入股15万元,黄伟入股10万元,张加洪10万元,廖应斗20万。
在找到加工聚氯乙烯树脂粉的厂房后,黄伟在中江买了一个搅拌机,其和廖应斗就在成都塑料城又买了两个搅拌机,在成都五块石买了几个封包机,黄伟找了两个工人,他们又在劳务市场也找了一些工人。
廖应斗主要负责聚氯乙烯树脂粉原材料的采购以及加工好的货物销售工作,其主要负责后勤。
黄伟在厂里负责生产加工,监管工人。
周琼芳负责管账,每月领取1500元工资。
工人把金路树脂厂拉来的聚氯乙烯树脂粉包装袋打开,将里面的聚氯乙烯树脂粉倒入搅拌机里面,再添加一些碳酸钙粉末和一些半固体胶水,然后用搅拌机将混合物搅拌均匀,搅拌好之后再用四川金路树脂厂的原包装袋将加工后的树脂粉装好、封袋。
厂里的销售人员去联系购买树脂粉的厂家销售。
销售出去会给购买厂家一张出货单,出货单上写有出售多少吨,还有运货车牌号、数量,以及出厂时间等信息。
出货单是黄伟打印的,格式和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的一致。
碳酸钙是其在雅安石棉县购买,400元左右每吨,半固体胶是廖应斗购买的。
印有金路树脂字样的编织袋是其在成都编织袋市场购买的,买了10000条左右。
厂里总利益有100多万元,其大概分了15万元。
厂里有三个销售人员,刘琼英、小杜、张雄,销售人员每吨提成30元。
销售人员清楚销售的树脂粉是将其他厂聚氯乙烯树脂原材料重新添加碳酸钙后使用原厂的包装袋加工的。
26.被告人黄伟供述:2015年7、8月份廖应斗金堂清江开的塑料厂缺少资金喊其一起做生意,其入股的时候有股东廖应斗、冯中明。
清江开的塑料厂也是从其它厂里拉树脂粉,然后在树脂粉里面添加钙粉,添好钙粉之后重新装袋销售。
2016年3、4月份三人的塑料厂又缺少资金,廖应斗又找到叫张加洪的人加入,冯中明在青白江祥福镇租了一个工厂,其出资10万元,廖应斗出资20万,张家洪出资10万元,冯中明出资15万元,一起合伙开的青白江树脂粉加工厂。
廖应斗主要负责树脂粉的进货和销售,其负责厂里的生产管理和厂里的开支,冯中明负责厂里的后勤及添置设备等。
厂里大概有6、7台封包机,3个搅拌机。
其中1台搅拌机是其在中江购买的,另外两台搅拌机是除了张加洪外的三个股东一起在成都市龙潭寺购买,封包机是廖应斗和冯中明在成都购买。
工人把拉回来的聚氯乙烯树脂粉原材料封装袋底部用刀切开,把树脂粉倒在搅拌机里面,然后再把碳酸钙和半固体胶也加入到搅拌机里面,然后搅拌均匀,再用原厂的包装袋将搅拌均匀的树脂粉按照原有重量装好,装好后工人就拿到封包机处,将袋子再从底部封装,封装好之后就存放在厂里销售。
如果有包装袋不够或破损的,就用自己定制的四川金路树脂厂的包装袋,包装袋是冯中明去定做的。
在购买的聚氯乙烯原材料里添加碳酸钙和半固体胶及添加比例是廖应斗提出的。
碳酸钙是冯中明在雅安石棉县购买的,半固体胶是廖应斗在德阳买的。
因为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卖出来的每车聚氯乙烯粉都有一个出货单,其比照四川金路树脂厂的出货单,将发货车牌、数量、时间日期更改,自己买了打印机,伪造发货单。
2016年6、7月份将厂搬到祥福镇,总共加工6000至8000吨聚氯乙烯树脂粉,具体加工的数量厂里管理人员林宝和股东廖应斗有记录。
资金转存具体操作是廖应斗和他妻子周琼芳负责,每次购买厂里聚氯乙烯树脂粉的人把钱转入其农行卡里,廖应斗或者他妻子周琼芳立即将钱就转走,银行卡的K宝和密码都在廖应斗和他妻子周琼芳那里。
厂里总共盈利了100多万,其分了20多万元。
厂里有3个销售员,刘琼英,张雄,小杜,他们的工资按照销售提成,每吨提成30元。
他们知道厂里的出售的聚氯乙烯树脂粉是添加了碳酸钙粉和半固体胶的树脂粉,而且三个销售员都来过加工点,有几次张雄来厂里,还亲眼看见在加工。
林宝的工资比一般工人高800元,因为林宝帮到开门关门,记录进出货,帮忙伪造运货单。
27.被告人周琼芳供述:大概是2016年,其老公廖应斗和冯中明、张加洪、黄伟在青白江祥福镇开办了一家工厂,主要从金路、金川、中盐公司里面购买树脂粉,然后将树脂粉堆放在厂里,进行掺假后低价销售,但有时候遇到价格高的时候也不会掺假,直接转手卖出去,获取利润。
廖应斗出资20万元、冯中明出资15万元,张加洪出资10万元,黄伟出资10万元。
廖应斗主要负责树脂粉的进货和销售,冯中明负责厂里的后勤,张加洪负责收账,黄伟负责生产和加工。
林宝负责工人管理,刘琼英、张雄、杜江平负责销售。
其负责厂里所有进货和出货的账目。
黄伟办有一张农业银行的卡,户名就是黄伟,厂里大部分的进账和出账都是通过黄伟的这张农业银行卡。
这张卡日常都由黄伟保管,但卡的密码只有周琼芳晓得,卡配套的K宝也在周琼芳处。
每次厂里进了树脂粉,廖应斗就让其转钱给卖家,厂里货卖出去,货款也会打在这张卡里。
其只听廖应斗的,日常工人的工资也是周琼芳负责转给黄伟,由黄伟发放。
其去过工厂几次,看见厂里工人把正规厂商那里购买的袋装树脂粉打开,把树脂粉倒进搅拌机,再把钙粉也倒进搅拌机,树脂粉和钙粉就在一起搅拌,搅拌好工人会把这种掺了钙粉的树脂粉重新倒进之前的原厂包装袋里面,倒好以后工人会把口袋用机器封装好,最后卖出去的就是这种掺了假的树脂粉。
获利了,会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来分,投的多的就多分,其他人都是挣工资还有就是推销的提成,周琼芳是拿固定工资的。
刘琼英、杜江平、张雄清楚工厂从正规厂家购买的树脂粉里面添加粉,然后再由他们三个推销出去。
厂里的主要管理人员林宝将卖的树脂粉数量报给其,其就将数量记录在2016年出账本里面。
上面的记录都是其亲笔书写,按照日期、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汇款日期、卡号、客户名称记录的。
日期后面写的徐、斗、马、秦是代表是谁销售出去的树脂粉。
28.被告人林宝供述:2016年5月份,其经黄伟介绍,到青白江区树脂加工厂工作,工厂里有三个老板,分别是黄伟、冯中明、廖应斗。
其主要负责记录进出货的数量和货品封袋工作,有时按照黄伟的安排开具出货单,主要就是将出货单上面的车牌、数量,出货日期更改,其他的信息都用金路树脂厂出货单的信息。
出货单是黄伟在外面买回来的,应该是假的。
厂里的生产基本是黄伟在负责,一般都是黄伟安排林宝做事,廖应斗有时也会安排,比如加好多比例的钙粉。
生产出来的成品是用原来拆开的金路牌包装袋进行包装,有时候用新的包装袋进行包装,一般怎么包装都是听从老板的安排。
使用原来拆开的金路包装袋,就是进货回来后,工人先把原装口袋尾部的线拆开,然后把里面的树脂粉倒出来,为了避免看见尾部拆线的痕迹,就用刀把尾部拆线那部分割了,装入成品后,再用手提缝包机进行缝合。
新的包装袋好像是冯中明买回来的,这些新的包装袋上也是印刷的金路牌,和金路原装的包装袋一模一样,截止案发时至少使用了2万多根金路牌新包装袋。
其保底工资是3000元,超过3000元,就没有保底工资,按照做好的成品每吨提70元来计算,但是是19人分,每天记账,每月结账。
其比其他工人高800元,黄伟说是“操心费”。
厂里的一名叫张雄的销售员及一名女的销售员(40岁左右)均到厂里来过,看见工人在工作,应该知道往树脂粉里加入钙粉的事情。
2016年9、10月份开始,黄伟让林宝把买回厂里的树脂粉的数量、品牌进行登记,从厂里销售出去的树脂粉也要进行详细登记。
由于2016年的销售量不行,生意不好,其从2017年2月,才真正开始对进出货记账的,一直记到2017年11月份。
记账本上记录的进出货情况都是很准确的,因为在进货或出货时其对品牌及拉货数量都会清点清楚。
2017年厂里差不多卖了1万多吨的树脂粉,有些时候卖出去的是正规的,如果是正规的树脂粉其会在账本上注明,写上“原装”两个字,但大多数卖出去的树脂粉是添加了钙粉的。
29.被告人张雄供述:张雄在成都青白江的一个厂里上班,工资是5000元,负责销售工作,如果每月销售超过了170吨就按每吨30元进行提成,但是没有保底工资。
工厂有四个老板,分别是冯中明、黄伟、廖应斗、张加洪。
厂里从外面购买回正规的树脂粉,把树脂粉的包装袋拆开,将里面的树脂粉倒出来,把添加物和树脂粉合在一起用搅拌机搅拌,搅拌均匀之后再重新装回原来的包装袋里,进行销售。
其曾在厂里看到树脂粉加工的情形,廖应斗和冯中明也曾对其说过,厂里卖的树脂粉里面加了东西,所以价格会比市场价便宜,但质量没有问题。
厂里有三名销售员,除了张雄外还有刘琼英、小杜。
刘琼英也亲眼看见过厂里加工的情况,包括拆袋、加钙粉、再封装。
其主要是推销金路牌树脂,主要有格瑞装饰公司和成都龙桥东和树胶有限公司。
格瑞装饰公司在张雄那里买了10次左右,成都龙桥东和树胶有限公司在张雄那里买了8次左右,每次都是转账,有时转到黄伟的农业银行卡上,有时转到周琼芳的农业银行卡上。
30.被告人刘琼英供述:其在茶楼当服务员时,认识了廖应斗,后来帮助廖应斗销售树脂粉。
廖应斗曾把其带到青白江祥福镇厂里介绍情况。
其主要将树脂粉销往重庆和成都。
其中重庆一家厂老总姓“彭”,是个女的,联系购买了32吨树脂粉;
新都区龙桥镇有一个姓“蒋”的老板;
一家厂老总姓“蔡”,是个男的,购买了一车树脂粉,也有30多吨;
还有一家崇州“何老板”,工厂的名字叫“嘉瑞丰”。
31.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发货单号:XSC0335698,销售员10187张雅平)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单等,证明重庆鸿木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购买廖应斗等人生产的假冒金路牌树脂粉并支付货款的事实;
32.“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发货单号:XSC0338286)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出具的账号:62×××73,户名:吕某《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重庆市伟峰建材厂在通过刘琼英购买“金路牌”树脂粉,并向周琼芳转账支付180800元的事实;
33.“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侦查机关在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取)、检测单1张及费用报销单,证明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廖应斗生产的假冒金路牌树脂粉,并支付价款的事实。
34.记账记录,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好迪材料城硕奕树胶门市购买廖应斗等人生产的假冒金路树脂粉,并支付价款的事实。
35.费用报销单及“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成都嘉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成都嘉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刘琼英购买“金路牌”树脂粉并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
36.黄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0),周琼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廖应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刘琼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62×××7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廖应斗等人生产、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资金往来情况。
37.记账本,证明廖应斗等人对外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数量及经营数额。
38.秦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收货人林宝或黄伟)等,证明冯中明等人在尹某、秦某处购买正品金路牌树脂粉的事实。
39.租房协议,证明冯中明租赁何某1位于成都青白江祥福镇厂房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本案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等人制作并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被告人制作并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总量1287吨,非法经营总额771万余元。
有关上述销售数量中是否含有正品金路树脂粉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周琼芳及被告人林宝的记账本中,对被告人售出的原装金路树脂粉作有记录,该部分销售数量均未计入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量。
而对此提出该抗辩意见的被告人无法供述所含正品金路树脂粉的确切数量或比例,且各被告人辩解供述存在矛盾。
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在原金路树脂粉中加入钙粉等物质后,又使用原包装袋或仿造的金路树脂粉包装袋封装”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件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的行为虽然在物理形式上对“金路”商标没有进行任何修改或替换,甚至没有移动其在产品上的原有位置,但是被告人以制造金路商标产品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金路公司许可,将附有“金路”商标的包装袋与加入钙粉的原金路树脂粉重新组合,以正品金路树脂粉对外销售,这种未经许可的结合行为,切断金路商标标识和生产商金路公司的联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经进入了应该由产品的商标权人垄断控制的商标使用范畴,构成了假冒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故本院对被告人廖应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情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宝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林宝知晓生产假冒金路树脂粉的制造流程,并在生产过程中负责货物装车、进出货计量、工人计件、打印票据等工作,其辩护人提出“林宝主观不知道生产的树脂粉为假冒产品”的抗辩意见明显违背常理。
被告人林宝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廖应斗生产假冒金路树脂粉对外销售,仍然提供帮助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本院对被告人林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宝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琼英、张雄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刘琼英、张雄均供述曾到过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生产假冒金路树脂粉的犯罪场所,了解工厂无确切名称,见过工厂内制假设备,且销售的金路树脂粉低于正品金路树脂粉的市场价格。
如被告人刘琼英、张雄作为销售人不知晓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生产假冒金路树脂粉的事实,明显违背了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可确认被告人刘琼英、张雄明知被告人廖应斗等人生产假冒金路树脂粉,仍帮助其销售的事实,二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本院对被告人刘琼英、张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琼英、张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在未经“金路”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原金路牌树脂粉拆包,加入钙粉等,用原金路包装袋或仿冒的金路包装袋再进行封装后,假冒正品金路树脂粉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771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琼英、张雄明知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等人生产假冒“金路”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代表被告人廖应斗等人对外销售,应当与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被告人廖应斗、冯中明、黄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关于被告人冯中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中明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冯中明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意形成、犯罪资金来源、购买犯罪工具等方面均起主要、积极作用,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综全本案情节,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对相关辩护意见酌情采纳。
被告人张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中明、黄伟、林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应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周琼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林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琼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张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搅拌机、电子秤、封包机、压包机、传送带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生产原料、仿冒包装袋、发货单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为民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张天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