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83号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二路乐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亿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就“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8年7月3日,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我方不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原告并未举证其有实际的经济损失;
3.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制造,而是被告在网店收到订单后,从南泰路的批发市场上采购得来;
4.除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外,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再销售。
5.我方经网上搜索,发现与涉案专利类似的专利不少于10个,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并未举证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公证书、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稳定性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证据5:(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37号公证,拟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6:(2019)深证字第6646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价值评估为1368万元,第11-15页显示被评估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一致;
证据7:和解协议,拟证明涉及涉案专利的其他案件经过及和解结案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记载有关技术内容已经明确被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经被多方申请专利;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公证书图片中记载库存数量不真实,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产品系由我方生产,销售数量也不真实,是人气刷单;
证据6是2016年作出,有效期至2017年4月17日,该评估报告中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是一项非专利技术,与本案不一致,且已过有效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号20153*****692“多功能破窗器车载充电器”、申请号20153*****257“多功能带破窗器的车载充电器”、申请号20152*****360“一种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上述三个专利的查询情况,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可能经过其他的专利权人授权生产制造;
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淘宝拍单记录,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实际上只有原告购买,其他交易均为被告公司员工刷单的销售记录;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裕锋科技送货单、加运美速递、产品图片,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合法购买所得;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形式发票(样板订单)、报价单、样板图片、快递单及装运箱图片,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被告在深圳市万天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样板是相同型号,外包装也相似,专利号商品条形码一样;
第五组证据:“我查查”商品详情、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查询结果,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中的商品条码069********150为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涉案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制造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无法显示产品的内部结构与本案无关,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该证据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原告当庭查询该专利内容,该专利所显示的结构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均不同。
第二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销售金额高达5万多元人民币,不管是刷单还是何种原因,销售行为已发生,请被告提供复印件给我方,我方需向阿里巴巴进行核实。
对第三组证据:第25页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送货单上没有发货方信息,同时没有转账记录等予以印证;
第26页送货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上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4月份,因此该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明显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此外,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在诉讼进行阶段,仍然进行侵权产品的采购、经营,恶意明显。
第25页与第26页送货单之间没有关联性,第25页送货单上没有发货人等信息,而第26页送货单上有发货人信息,两者单价不同,两者明显没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第30页左下角记载了产品的条形码6970231330150,但第三组证据的产品,明显不是专利权人的产品,而是被告在案件进行中向案外人购买的。
第52页右下角记载了产品条形码6970231330150,说明市面上流通的假冒产品,不仅在结构上抄袭专利权人的涉案专利,还抄袭专利权人的产品条形码,欺诈消费者,其恶意程度明显。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是:包括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有USB接口,所述卡扣式USB接口盖的下方设有一铝合金外壳,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所述铝合金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电极连接块,所述负电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在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外周设有外卡扣,所述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卡扣式绝缘垫圈圆周内侧设有内卡扣,所述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所述滑动安全锤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滑动安全锤中设有弹簧槽,所述弹簧槽中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顶压弹簧槽底部,弹簧的另一端顶压铝合金外壳中的挡块。
2018年7月3日,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许可期限内,对于本许可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由被许可方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包括向涉嫌侵权方发出法律函件,向网上销售平台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等。
2019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艺珊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情况为: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9年3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代收一投递单编号为751********090的包裹。
2019年3月20日,黄艺珊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查看外包装及投递单并拆开上述包裹,随机抽取包裹内一样品拆卸后一同封存。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包裹,交由黄艺珊保管。
二、线上保全部分。
2019年3月25日,黄艺珊使用用户名为“hys@cxwz1234”账号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公证处取证服务器,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取证操作,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黄艺珊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对上述黄艺珊所提供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进行校验,确认上述证据文件自生成后未被修改。
保全取得的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
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根据公证处截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创建于2019年3月11日,商品详情为“新款铝合金车载充电器一拖二安全锤双USB车充外贸热销款电子配件”,单价为15元/套,数量为3套,价格为53元(含运费),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产品由中通快递承运,运单编号为751********090。
公证截图同时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卖家为广州亿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
当庭拆封后,内为3个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外包装盒及产品身上无任何中文标识,亦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称其并无涉案技术方面专业知识,不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被告认为在网络上可查询到多个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专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告提交三份专利查询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因未显示完整专利授权信息,本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上进行查询,结果如下:申请号为20153*****692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多功能破窗器车载充电器”,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专利权维持有效,申请文件中依次公开了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申请号为20153*****257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带破窗器的车载充电器”,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因未缴纳年费失效,申请文件中亦依次公开了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申请号为20152*****360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专利权维持有效,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包括手柄部分、及与该手柄部分连接的锤体组件,其中,所述手柄部分的外壁设有延伸至所述锤体组件的外壳,所述手柄部分内置一空腔,该空腔内设有一USB插座、及与该USB插座电连接的电路板,电路板与电极组件电连接,所述电极组件包括嵌于所述外壳内的负极弹片、及与所述电路板连接的正极导电弹簧;
所述锤体组件包括套设于所述正极导电弹簧上的锤头面、与该锤头面连接的滑动锤头、及设置在该滑动锤头尖端部的正极接触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极组件还包括用于使所述负极弹片和正极接触头隔离的绝缘连接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连接座与所述锤头面之间设有绝缘连接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锤体组件还包括固定在所述滑动锤头周围的锤头定位盖。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SB插座上设置有有孔盖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内还包括有套设于所述USB插座周边缘的绝缘套。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SB插座内设有一指示灯。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接触头为硬质锤尖。
9.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弹片的数量为两个,呈对称分设于所述外壳的两侧。
此外,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第三方,产品包装上有专利权人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的商品条形码,为专利正品,因此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产品有明显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流、电压标识为注塑压铸形成,而专利权人的产品为激光喷码;
2.专利权人的产品电路板正面有两行激光喷码的英文字母及中文相间,产品上设有电感线圈,电路板上的电子器件例如电阻等,旁边均有激光喷码,且电路板为长条形。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文洁,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讯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服务;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贸易代理;
佣金代理;
商品批发贸易;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电子元器件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通讯设备零售;
电子元器件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商品零售贸易等。
上述事实有第502531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9)厦鹭证内字字第1653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专利被许可实施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同样设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有USB接口,卡扣式USB接口盖的下方设有一铝合金外壳,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铝合金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电极连接块,负电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在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外周设有外卡扣,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卡扣式绝缘垫圈圆周内侧设有内卡扣,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滑动安全锤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发表意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申请号为20153*****692的“多功能破窗器车载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53*****257的“多功能带破窗器的车载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申请号为20152*****360的“一种自带破窗器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详情打印件各一张,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经查,被告提交的三份专利信息打印件,仅记载专利申请、公开时间和专利类型等基本信息,未显示专利图片或技术方案,且被告经法庭示明,依然拒不提交完整专利文件,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在聘请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全知晓其举证义务且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有违民事诉讼领域“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本院基于司法效率和公平原则的考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上对三份对比文件进行查询,其中两份为外观设计专利,仅公开专利图片,不显示内部结构,无法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申请号为20152*****360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卡扣式USB接口盖、铝合金外壳、卡扣式绝缘垫圈以及滑动槽等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以上述三份对比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提交两组订单截图及一组商品条形码查询结果,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权人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订单截图中的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与规格不详,且第1-25页的微信记录和送货单上没有载明具体时间,第26-53页的送货单、微信记录、发票、邮寄单等记载的日期均晚于原告通过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不合常理。
因此,在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专利权人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的商品条形码,拟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
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条形码属于商品外包装印刷内容的一部分,可自行复制,并且,将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外包装、商标、产品喷码方式及电路板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订单截图及产品外包装条形码查询结果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提交一份公证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真实有效,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不仅在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面宣称“恭喜你找到源头厂家”,还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中宣称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旗下拥有两个实体工厂”,并载明了工厂地址、厂房面积、厂房照片等信息,结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技术研究研发、技术服务、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载明任何生产厂家、生产信息、合格证信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结合被告经营范围为技术研究开发且被告对外宣称其有两个实体工厂、参加世界各地展会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公证书记载被告30天内销售数量为183个,销售数量较多,数额较大。
虽然被告主张上述销售数据系“刷单”形成,即使该主张成立,但“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应以此为界,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恪守市场经营规范,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刷单”行为显然系不诚信经营行为,被告以“刷单”的不诚信宣传吸引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理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亿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亿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广州亿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