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8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海波,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12,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石清,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1X,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铷,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贤龙,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15,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下塅组。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粤188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听取各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DANIELWELLINGTONAB是“DANIELWELLINGTON”、“DANIELWELLINGTONW”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均被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包括手表带、时钟、手表、钟表盒、钟面(钟表制造和手表制造)等,“DANIELWELLINGTON”商标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DANIELWELLINGTONW”商标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及文小波(已被判刑)、夏吉银(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广东省深圳市、英德市区组装并销售刻印有“DW”商标(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带等产品。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谭海波负责向张某燕、林某啰(另案处理)购买组装手表所需的零配件及通过手机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手表、表带等产品,被告人谭石清、刘贤龙及文小波、夏吉银等人负责组装手表及将手表、表带等产品快递给已下订单的买家,期间刘贤龙因故于2017年11月份离开该组装窝点。
2017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到英德市*****委会康屋村一出租楼查处谭海波等人组装、销售“DW”手表、表带等产品的窝点,并在现场扣押到“DW”商标手表成品、半成品、表带、包装盒等物品一批。
经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有限公司鉴别,该批被扣押的印有“DW”商标手表成品、半成品及表带等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经英德市******认定,该批印有“DW”商标的手表成品、半成品、表带等产品的价值为5893620.00元。
经统计,被告人谭海波等人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印有“DW”商标的手表、表带等产品的金额为1353523.00元,其中刘贤龙在职期间(即2017年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销售金额为12122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扣的假冒产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吊牌、标签、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信息单、鉴定书、声明、价格声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涛、莫某红的证言,同案人文小波、夏吉银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贤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原审被告人刘贤龙属于从犯等,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谭海波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其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破案后在现场查扣到大量的假冒侵权产品,因被告人谭海波等人销售假冒产品数量众多,销售价格不统一,客观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公安机关遂委托价格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侵权产品进行价格认定,英德市******接受委托后严格遵守价格认定程度和原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并对实物进行查验,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得出认定结论价格达五百余万元,该价格结论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应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自2017年1月至案发时被告人谭海波等人销售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二百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几十万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因此,指定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石清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谭石清主要负责组装、销售、收寄假冒产品,并提供其微信、支付宝账户给其弟弟即本案被告人谭海波作案时使用,在其购置房屋时由原审被告人谭海波支付首期款项,可见,原审被告人谭石清并不是一般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实施犯罪,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较被告人谭海波小,相应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谭石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贤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谭海波上诉提出,原判对涉案产品价格认定有错误,认为原判对其量刑及罚金均过重,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谭海波意见一致,辩称上诉人谭海波能坦白认罪,是初犯,建议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谭石清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审认定其是主犯不当,故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其为从犯,予以改判更轻刑罚,其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谭石清意见一致。
刘贤龙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多,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其犯罪时间及情形与其他人相比少很多,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求本院对刘贤龙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及定案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谭海波、谭石清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策划,谭海波负责购进零配件和联系买家,谭石清负责包装、销售、收寄假冒产品,并提供其缴偿支付宝账号等,故此上诉人谭海波、谭石清均为主犯,上诉人刘贤龙是从犯,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划分主从犯认定正确,关于本案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问题,有英德市******按规定进行了勘查和市场调研,进行了客观公正的测算,认定价格为五百余万元,且经过了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被告人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在案,故此,原审据此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是有充分依据的。
故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对犯罪金额有异议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原审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上已作充分考虑。
故三名上诉人请求本院再作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海波、谭石清、刘贤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划分主从犯恰当,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德才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何昭敏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张家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的,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