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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7号
案件名称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南浔石淙和孝善床上用品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南浔石淙和孝善床上用品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利铭路473号。

经营者:杨金耀,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原审被告南浔石淙和孝善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和孝善床上用品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全球康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1.南京中院负责审理江苏省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全球康公司和健睡宝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由丹阳市所属辖区内的南京中院审理本案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案件审理更为高效。

2.虽然和也公司在浙江省湖州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但记载购买行为的公证书尚未经质证确认真实性,则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原审法院无法依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也公司将和孝善床上用品店作为被告之一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以记载销售过程的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因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行为发生于浙江省湖州市,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浙江省湖州市所属辖区内有权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公证书的真实性审查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则无论南京中院能否作为全球康公司及健睡宝公司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所属辖区内有权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也公司都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全球康公司认为由南京中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全球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7日 涉案专利 ZL201610768686.8“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管辖异议;

侵权行为地;

平行管辖;

两便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浔石淙和孝善床上用品店;

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1.专利侵权案件中,同时以制造商、销售商为被告,原告是否有权选择销售商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专利侵权案件中,同时以制造商、销售商为被告,制造商所在地法院是否必然较销售商所在地法院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提高审判效率?

裁判观点 1.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商、销售商共同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权利人已就销售商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的,可以选择销售商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该初步证据的审查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确定管辖权阶段通常不产生影响;

2.专利侵权案件中,同时以制造商、销售商为被告的,就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而言,制造商所在地法院较销售商所在地法院并不当然具有更高的便利性;

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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