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440号原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福园二路5号航空城产业园深翔物流基地第7,8栋厂房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海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B338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萌,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速运集团)与被告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跨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跨越速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吴晶晶,被告苏州跨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跨越速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10513343、166214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公司名称;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跨越速运集团通过注册获得10513343、16621459号“跨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39类,其中10513343号商标于2013年4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包括管道运输、商品包装、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空中运输、马车运输、货物贮存等。
16621459号商标于201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包括货运、拖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汽车出租等。
前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在业界获得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因公司规模扩大,全国营业网点剧增,后于2015年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注册资金4亿元,是一家主营“国内限时”服务的大型现代化综合速运企业。
公司实行直营模式,约400家左右子公司和分公司遍布全国,全网统一管理,网络遍布全国32个省级行政区500多个城市,如今已有11架货运包机,1.5万台运输车辆,5万名员工和遍布全国的3000多家服务网点,日均货运处理能力达10万余票。
公司成立以来,先后荣获“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国家AAAAA级物流企业”、“中国十佳成长型物流平台”、“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中国物流行业30强优秀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物流协会副会长单位”等几十项荣誉资质,在业界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口碑及品牌形象,并得到了客户的广泛认可。
原告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持续投放大量广告,每年在媒体广告上投入高达几千万,2015年3月24日,吴京正式担任跨越速运集团品牌形象代言人,其代言的跨越广告形象大面积出现在各大城市的高铁、地铁、楼宇、车身广告上。
“跨越”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广泛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同属于物流运输行业,被告公司的官网上及多辆运输车辆上均突出显示有“跨越物流”、“跨越”字样,业务范围覆盖全国,且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公司宣传可知,被告也专门从事各种运输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服务商标“跨越”相同的服务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傍名牌的行为也必然会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另外,原告公司自2007年注册,其字号的使用在行业内有非常大的影响,被告的公司名称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也使用了“跨越”作为其字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从而攀附原告商誉,势必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和服务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跨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从2011年1月20日起就开始使用跨越物流和苏州跨越品牌,并一直持续至今从未间断,在苏州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而与被告业务相对应的16621459号商标于2016年8月14日注册,被告的在先使用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字号在2011年1月20日经过合法注册持续使用至今,在2011年前以及2011年至2015年,原告只是一家远在深圳的并没有知名度的企业,被告根本不存在主观上的攀附原告的情形。
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2015年以后借助资本的力量才有了比较大的发展。
原告所有的广告、获得的荣誉以及在全国开设的分公司网点等均发生在2015年之后。
而到2015年时被告已经发展成为具有一定规模,其品牌在苏州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物流企业。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15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均提供了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6-19图片、监测报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网站建设合同、网营通平台建设合同、网站续费合同均未提供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跨越速运集团原名称为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资本4亿元。
2015年9月30日,经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跨越速运集团。
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货运代理;
货物运输信息咨询;
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提供装卸搬运服务;
汽车租赁等。
跨越速运集团现有遍布全国的300余家分公司和分支机构,其中江苏省有16家分公司,苏州地区包括2012年4月9日成立的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2016年1月12日成立的南京跨越速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5家分公司。
2015年以来,跨越速运集团先后荣获“AAAA物流企业”、“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2016年度中国电子商务物流百强企业”、“2016年度中国物流行业最具投资价值企业”、“广东省物流协会副会长单位”、“AAAAA物流企业”等荣誉资质和称号,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投放大量广告,2015年3月,著名演员吴京担任跨越速运集团的品牌形象代言人。
苏州跨越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承办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仓储管理服务、搬运装卸、货运代理(代办)、汽车租赁。
(二)涉案注册商标情况第10513343号“跨越”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商品包装;
包裹投递;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空中运输;
马车运输;
货物贮存等。
2016年8月8日变更注册人为跨越速运集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第16621459号“跨越”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跨越速运集团,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货运;
拖运;
船运货物;
汽车运输;
汽车出租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三)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9月4日,跨越速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聪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浏览苏州跨越公司www.szkywl.com网站页面并进行了截屏打印。
该公证处就上述网页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440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屏文档,苏州跨越公司官网首页标注有“跨越物流”、“跨越供应链”等字样,网页中展示的多辆厢式货车照片的车厢处均标注有“跨越物流”、“苏州跨越”字样。
庭审中,苏州跨越公司陈述在公司网站宣传中使用了“跨越物流”,同时在公司运输车辆上喷涂有“海关监管苏州跨越”字样。
另查明,跨越速运集团主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元,复印费3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跨越速运集团获得了涉案第10513343号、第16621459号“跨越”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苏州跨越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和公司运营车辆上突出使用“跨越物流”、“苏州跨越”标识,已实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了快递服务、汽车运输等,而苏州跨越公司将上述标识也主要用于货物运输,故两者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的服务商标。
而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判断上,既要结合涉案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要充分考虑产生混淆的现实可能性。
跨越速运集团于2007年成立以来,业务范围遍及全国,并于2012年起在苏州成立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同时通过持续宣传推广和运用,“跨越”品牌也积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苏州跨越公司的上述标识使用行为,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跨越速运集团与被告苏州跨越公司均属于物流运输行业,经营范围均包括跨区域的货物运输等,二者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跨越速运集团成立于2007年8月,其成立后即以“跨越”作为企业字号并持续使用至今,跨越速运集团也一直将“跨越”作为其品牌的核心标识进行推广宣传和运用,使得“跨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跨越速运集团服务的主要标识。
本案证据亦显示近年来跨越速运集团在相关领域获得多项荣誉,业务范围迅速拓展,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跨越”字号及商标事实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而苏州跨越公司作为跨越速运集团影响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将“跨越”作为字号后续使用的行为,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来源的混淆或双方具有特定关联性的误认,从而损害跨越速运集团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而言,在跨越速运集团历经多年经营,培育和发展了“跨越”品牌,使该字号和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鉴于双方提供服务内容的高度重合和业务范围的广泛交叉,并考虑双方既有权利界限的划分,仅要求苏州跨越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对跨越速运集团主张苏州跨越公司应停止使用带“跨越”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苏州跨越公司抗辩主张其成立较早,无证据显示其有攀附的主观故意,本院对此认为,一方面,原告跨越速运集团成立较早,且物流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其品牌影响力不应仅局限于公司所在地;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从有效制止市场混淆,尽可能划清彼此权利边界的角度出发,如保留被告字号,无论是否突出标注均不可避免产生市场的误认和混淆,故本院权衡双方权益,判令被告字号变更。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基于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跨越速运集团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苏州跨越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因此,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苏州跨越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跨越”文字;
三、被告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四、驳回原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