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291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尹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万千购物广场,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2段36号尚品观邸13幢-1层农贸超市46号。
经营者:陈一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万千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万千购物)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万千购物的经营者陈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诉称,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商标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独占许可,华劲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被告万千购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华远公司注册第193279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皮带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2005年4月7日,华远公司注册第3480169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皮带等。
商标专用权续展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自2013年4月1日起,华远公司与原告华劲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等系列商标,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被告万千购物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酒、百货等。
2018年5月1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章萍在万千购物内以138元价格购买皮带一条。
经比对,该皮带系三无产品,皮带系扣上有与第1932797号近似的图形标识、与第3480169号近似的文字标识。
原告华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律师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79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华远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华劲公司系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人,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万千购物销售的皮带属于三无产品,皮带系扣上的图文标识与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万千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万千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万千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