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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元阳县旺胜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云25民初65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元阳县旺胜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元阳县旺胜购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25民初65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

住所地:元阳县滨河路南侧大象田片区。

经营者:郭富贵。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刘文庆,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的经营者郭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二、“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是原告最知名的产品之一,该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销量连续多年领先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家喻户晓。

三、近期,有消费者向原告举报称位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附近)的“旺胜购物”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是假冒伪劣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附近有较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货架发现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后,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四、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假冒产品使用的材质劣质,对女性身体造成了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答辩称:被告不清楚货是假的,如果是假货原告当时应该拿被告家的货跟我一起合照,跟被告说货是假的,让被告不要卖,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

2.商标转让证明;

3.(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七度空间”第9571597、第190749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两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奖牌及奖杯。

第二组证据证明: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品,七度空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1.(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3979号公证书;

2.原告公司提供的正品。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2.诉讼过程中差旅费发票。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囯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和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第190749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2020年9月10日,原告接举报称被告涉嫌销售侵害其商标权商品,遂委托代理人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的商铺核实,并进行保全证据公正。

原告在被告货架上发现涉嫌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七度空间”卫生巾两盒。

该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有“”,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对现场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所购“七度空间”卫生巾封装。

并出具了(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397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及差旅费。

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经与原告的正品对比:从包袋防伪喷码、产品防伪logo、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及等几个方面分析,均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系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恒安公司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3979号公证书客观地记录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取证结束的时间、购买的地点以及购买全过程,在操作程序及文书记载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恒安公司主张元阳县旺胜购物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仿冒其公司的产品,并向本院列举了多处与正品商品的区别点。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和制造商,有能力和资格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经商标权人授权,被告在销售产品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恒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仿冒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在外包装多处突出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应认定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七度空间”商标知名度较高,未经许可或授权的使用行为不但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期待,还有可能因被诉产品的质量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恒安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元阳县旺胜购物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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