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382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与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382号
案件名称1382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与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382号 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VolvoLastvagnarAktiebolag),住所地瑞典哥德堡,40508。

法定代表人:尼尔斯·拉格维思特·莱曼(NIELSLAGERKVISTLEHMANN),该公司法律顾问和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民本桥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雪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被告凯伦特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凯伦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

2019年2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尔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孙鑫鑫,被告凯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陈雨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ZL20123044××××.3号“车辆前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领先的卡车制造商,持有大量卡车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系ZL20123044××××.3号“车辆前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且专利权稳定,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自2014年起,被告就开始持续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原告针对被告在2014年的巴西汽车配件展会和2015年的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汽车展会上销售侵害原告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均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

被告还在其官网和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7月,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之后,被告还持续向原告发送产品手册,并在2017年11月的上海法兰克福国际汽车零配件展会上展出了侵害原告权利的产品。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凯伦特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1.被告参加行业展会是为了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政策,被告在展会现场使用过原告产品配件布展,原告员工曾现场向被告发送过警告函,被告已积极配合原告,并按原告要求撤掉了相关展示产品。

被告参展时使用的原告产品中没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原告通过虚拟客户向被告采购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销售该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被告就此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已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证明被告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渠道明确,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凯伦特公司对原告沃尔沃公司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据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1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334、11109、18854、5892、19814、18848、768、15992号公证书、证据12被告在2015年的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展会上签收警告函的材料、证据13被告在2014年的巴西汽配展会上签收警告函的材料、证据14被告在上海展会上签署的承诺函、证据15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发票、证据16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7、8、11、14,未记载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5中的公证费、翻译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5、9、10、16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2、13形成于国外,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沃尔沃公司对被告凯伦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宣传册第5页、证据2丹阳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证据3进货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原告见过被告所称的宣传册,但上述第5页是否来源于该宣传册无法确认;

证据2、3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印章,两项证据所记载的产品型号也不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7、8、11、14、证据15中的公证费、翻译费发票,与本案的侵权判定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虽然形成于国外,但已经过公证、认证,且被告对该两项证据记载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5、9、10、1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相关证据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未予确认,原告就证据1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证据2、3未加盖印章,两者记载的产品编号亦不一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9月19日,原告沃尔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辆前板”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优先权日为2012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23044××××.3。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详见附图一)。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用作车辆前板,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

2016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凯伦特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灯具、照明器材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7年5月11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其员工韩笑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王赞的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清除上网痕迹后,浏览“www.gallantparts.com”网页。

该网页显示的经营管理者为被告,企业信息、联系方式与被告一致;

该网页还显示,被告自称是世界上领先的卡车部件生产商之一,包括沃尔沃等品牌。

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5892号公证书。

2017年5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联系购买相关产品,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产品目录,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达成购物协议后约定了交货地点,被告以电子邮件确认收到货款并向原告发送确认函。

2017年7月18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其员工王鲁来到上海市××新区××路××号施顺仓库,一辆苏L×××××东风货车驶入该仓库,该货车司机与王鲁联系后,将一份合同交与王鲁,其后货车司机、王鲁及仓库工作人员现场办理货物交接及入库手续,仓库工作人员出具收货凭证给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将货物卸下并存放在该仓库。

货物共36件,全部为汽车配件,有反光镜、保护罩、挡板、头灯罩、格栅、角灯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马文华对收货、卸货、拆封、封存的过程进行监督、拍照,该公证处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110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1日,王鲁和FREDRIKROBINELVIRHILTONSSON作为上海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顾某工作人员倪浩与上述两位代理人驾车来到被告处,由匡士国接待,参观了车间、仓库及部分样品。

王鲁等人进行录音、拍照、录像。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59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与被告的真实信息相符;

所附照片显示,仓库若干货架上均堆放有大量产品,每层货架上均贴有单据,其中一列货架上悬挂有“沃尔沃”字样的指示牌,另有大量“VOLVO”车标,生产车间内有注塑设备;

被告在交谈中承认产品均为其生产。

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产品目录,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1月24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转委托的代理人许伟林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刘玮的监督下,许伟林操作该处电脑,清除上网痕迹后,查询“gallantparts.com”域名的相关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负责人为匡士国。

2017年12月1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8854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9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员工王鲁、位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郁备军与王鲁、位路来到上海市××大道××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2F128号“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展台。

王鲁与展台工作人员谈话并录音,位路对展台所展示的产品、现场取得的名片、展台现场状况等进行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933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所附名片记载匡士国为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同时记载了被告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网址等信息。

被告凯伦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使用域名为“hk106586985.fm.alibaba.com”的网站介绍企业、展示产品。

前述介绍信息包括“VOLVO”品牌,年营业额500万~1000万美元,面向北美、南美、欧洲市场等。

2018年1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14号公证书,对前述网页信息进行了保全。

2014年4月,在巴西汽配展上,原告向参展的被告发送警告函,警告其不正当使用沃尔沃公司商标及展示沃尔沃公司工业设计产品。

2015年4月,在被告参展的伊斯坦布尔自动机械展览会上,原告向其发送警告函,认为其存在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遵守承诺。

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均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参展,均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或警告函,并承诺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被多次警告后仍持续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原告以包括本案在内的8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在本院向被告提起8起诉讼。

原告就8起案件及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主张如下:差旅费、住宿费共8698元,在本案中主张分摊1086元;

律师费共约15万元,在本案中主张18750元;

翻译费共1300元、公证费共41440元,在本案中分别主张162元和5180元;

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共计25178元。

庭审中,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认可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沃尔沃公司依法享有ZL20123044××××.3号“车辆前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车辆前板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车辆前板,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车辆前板,属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车辆前板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沃尔沃公司认为,被告凯伦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凯伦特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同时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宣传册第5页、丹阳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进货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从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来看,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未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故被告凯伦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据此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汽车配件的制造,被告官网中介绍其是卡车部件生产商,被告在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中称其是沃尔沃公司卡车配件的生产商并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目录,在被告的生产经营地,有用于生产的车间及存放产品的仓库,仓库里有大量的按不同品牌摆放的成品及半成品,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匡士国是实际负责人,承认其专门制造沃尔沃品牌的汽车配件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官方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中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产品目录亦包含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车辆前板产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并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能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及其知名度。

原告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体现为产品的造型,相关客户通过外观造型可直接感知;

原告的产品因其品牌影响力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

被告在国内外各地的展会上多次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但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规模。

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厂房;

从被告的自述、网站介绍及生产车间的现场状况来看,被告生产原告品牌汽车配件的产品型号较多,多次被原告诉至法院,且数款产品均涉嫌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多次参加国内外展览会,且宣传、展示的范围遍及世界各地;

被告自2014年起就通过展会宣传、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范围较广。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统计并主张在8起案件中分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ZL201230445771.3号“车辆前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