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237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住所地新化县。
经营者:刘苏迤,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新化县光大三店金行,住所地新化县。
经营者:苏格,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新化县光大金行,住所地新化县。
经营者:卿定忠,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为与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三店金行、新化县光大金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毛莹,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三店金行、新化县光大金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名称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黄金总公司,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依法登记成立,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连续、广泛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及图”商标。
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负责品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余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今,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
“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保护。
2.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经工商查询和公证核实,被告一的营业执照悬挂在被公证的门店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使用了被告二的公章,并使用被告三的名义收款,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三店金行、新化县光大金行答辩称:1.被告是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中所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及图”标识,是经“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手续合法。
授权方“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拥有国内注册商标权、欧盟注册商标权、著作权。
2.答辩人没有单独使用更没有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也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可以用“中国黄金”作为简称,“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也可以用“中国黄金珠宝”作为简称。
央企与民企是平等的。
“中国黄金珠宝”中的“中国”为国家名称,任何单位不能独占,“黄金珠宝”是产品通用名称,同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能独占,不能排除答辩人使用。
被告作为加盟商,经营场所使用了经过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突出了“广告”字样,使用的是“中国黄金珠宝”6个大字,标注了欧盟注册,也标注了“CHINAGOLDJEWELLERY”英文字样,被告的店铺设计不同于原告的商标及店铺广告设计,不会导致混淆。
“中国黄金”中“中国”表示所在国家区域,“黄金”是行业名称,“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没有字号的企业,认定“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字号依据不足。
“中国黄金”不是原告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独有的简称,原告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权利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使用“中国黄金”字样,同样不能禁止答辩人使用。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截止)”,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上述两枚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
2012年9月1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开始许可原告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性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授权期限为一年。
授权期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性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原告有权自行对任何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起诉讼、投诉、举报、鉴定等,原告应当就案件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
授权期限为永久许可。
近年来,原告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9年4月22日,湖南省冷水江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位于新化县一家外观标识为“新化光大金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铺,在该店内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硬足金挂坠和一条黑曜石项链,合计支付了715元,湖南省冷水江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娄冷证字第0449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经过。
根据公证书记录及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涉案店铺门头为“”,店铺内背景墙上、宣传招牌、首饰包装袋、首饰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首饰包装袋与产品标签上标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黄金、铂金、银、珠宝、首饰零售。
被告新化县光大金行注册于2017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黄金、铂金、银、珠宝、首饰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原告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经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虽然“黄金珠宝”系商品类别名称,但是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已经标明为金行,足以让消费者知晓其销售的商品是黄金珠宝。
同时“中国”虽系国家名称,可以指明产地,但涉案店铺位于中国,根据黄金珠宝的产品特点和商业惯例,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因此被告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故被告在店面门头、背景墙、宣传招牌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原告的第5366859号商标为、第5366862号商标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为,商标中,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文字的知名度,且消费者通常有以文字呼叫商标的习惯,黄金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被告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因黄金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标识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被告侵犯了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认为其系经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合法许可使用案外人的第12904776号商标,但被告提交的授权证书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同时该授权证书中内容为“授权卿定忠在位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加盟中国黄金珠宝品牌,并获得特许经营资质”,而且即使案外人授权许可被告使用第12904776号商标,该第12904776号商标为“”,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图案,仅以较小字体标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而被告使用的商标是,该标识加大了文字的字体比例,而且文字为“中国黄金珠宝”,并非第12904776号商标中的“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故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并不是对案外人的第12904776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被告关于其系合法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1.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
2.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注意合理避让。
但其通过规避我国大陆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之后还申请注册与黄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12904776号商标,于2018年12月26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
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商誉的意图明显。
即使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名称取得程序符合注册地的法律规定,其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行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避免造成混淆,但是被告在黄金珠宝产品包装及产品标签上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案的责任主体。
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营业执照悬挂在被公证的门店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使用了被告二的公章,并使用被告三的名义收款,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购物小票原件,公证书照片中购物小票上的印章并不清晰,故原告关于被告新化县光大三店金行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在庭审中先后认可销售涉案商品的店铺为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和新化县光大金行,故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和新化县光大金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依法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被告的经营地在县城,侵权时间约为两年,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全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应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盟许可使用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注册商标的存续时间及黄金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时间。
2.原告维权的费用支出。
3.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与新化县光大金行分别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及2017年8月30日。
4.涉案注册商标的加盟品牌管理费为县级及以下地区2万元/年。
5.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
6.被告位于新化县城。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本案证据,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文字;
三、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金行负担1000元,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