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9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运营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路虎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秀霞。
被告:师雪莲。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路虎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师雪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路虎公司、师雪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2年8月30日满景(IP)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5日满景(IP)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近年来,原告通过投放广告等形式使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祖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路虎公司、师雪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4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MAGLIFIOIOBIELLESEFRATELLIEILAS.P.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等。
1990年10月25日变更至菲拉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6日变更至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7日转让至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4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MAGLIFIOIOBIELLESEFRATELLIEILAS.P.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等。
1990年10月24日变更至菲拉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5日变更至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6日转让至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明确自2008年起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所有的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城区长缨西路贝斯特精品广场标示为“万宝莱”的商铺,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一双鞋子(单价人民币壹佰伍拾圆整),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一份,取得店家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图片二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名片由公证员携带。
2018年10月1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名片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司法局裙楼2楼,快件于2018年10月22日由公证处签收并暂存该处。
2018年11月1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司法局裙楼2楼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及名片进行拍照,共取得图片十七张。
2018年12月13日,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4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有“万宝莱”字样,鞋盒上标有“万宝莱鞋服体育用品福建省泉州市路虎鞋服有限公司”字样,微信付款码页面显示“给雪莲-150.00”。
审理中,经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鞋盒上注明“万宝莱鞋服体育用品福建省泉州市路虎鞋服有限公司”字样,外侧鞋面印有“”标识,吊牌上注明“万宝莱鞋服体育用品”、“福建省泉州市路虎鞋服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路虎公司生产;
3、若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专用权人,其授权许可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师雪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与原告第163332号商标相比,存在较大区别,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容易产生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比,除第一个字母下部存在一定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第一个字母下部也只是图案方向存在一定差异,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将二者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路虎公司生产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系师雪莲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事实,已经公证书证实。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鞋子吊牌上均标有路虎公司的名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路虎公司生产。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路虎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师雪莲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师雪莲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可以查明,故被告路虎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师雪莲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斐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路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路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万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因其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路虎鞋服有限公司、师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路虎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斐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斐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路虎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